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3民初66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农电公司职工,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男,依兰县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飞宇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飞宇公司给付第一阶段工程尾款人民币343,000元,并加倍支付延期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与飞宇公司签订了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0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6.1付款方式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设备安装完成总工程量的50%,建设方支付甲方本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0,000元。”**施工达到工程量的50%后,飞宇公司只给付了267,000元,仍有343,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多次向飞宇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飞宇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飞宇公司辩称,我公司2016年10月6日与**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完成了总工程量的30%,与前期施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合并后达到了50%,前期施工的20%不是**施工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未按合同及时拨款,造成分包合同拨付工程款时出现资金偏差,尾欠**工程款至今。我方与**有协议并在合同中工程款给付一项明确约定建设方支付甲方本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0,000元。但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阶段工程款,未全额支付合同工程款,造成工程欠款。本合同与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直接经济付款关联,故甲方委托代理人魏海峰与**签订了借据,承诺当甲方与建设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束,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或案件执行后给付**欠款。**主张的已经支付了其工程款267,000元,及尚欠**343,000元工程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飞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飞宇公司将其从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完成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设备安装总工程量50%,建设方支付甲方本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0,000元。同年10月16日,**与王纪龙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从飞宇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王纪龙施工。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王纪龙工程款,王纪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黑012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纪龙工程款109,000元(工程总造价510,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01,000元)。2019年10月15日,飞宇公司副总经理魏海峰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元,此款为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消防工程尾欠分项分包材料款及人工费,此款待魏海峰与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工程款案结束,判决生效后并执行完后付清”。**对借据中承诺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不予认可。
另查明,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因与飞宇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作出(2018)黑01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飞宇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飞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5万元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黑01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依兰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飞宇公司提供的依兰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飞宇公司承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单位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因合同解除系建立的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前提下,故对**关于解除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关系虽认定无效,但**实际完成了工程项目阶段性施工,飞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飞宇公司副总经理魏海峰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据,除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外,同时承诺此款待魏海峰与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工程款案结束,判决生效后并执行完后付清,但飞宇公司在**完成阶段性工程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未与发包单位进行结算,亦未就工程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飞宇公司现仍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的不确定性,对**要求飞宇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4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5元,由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