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4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农电公司在职职工,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飞宇公司发包给**的只是工程的材料采购和人工费,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全部施工发包。2.**实际供货和施工没有达到约定的50%,见(2018)黑0123民初1585号案件卷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组成部分,其中20%工程量不是**供货施工的,不存在欠款未付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的飞宇公司四年的时间里,未与发包单位结算,亦未就工程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不清,见(2018)黑01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2019)黑01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飞宇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工程款纠纷正在结算、解决过程中。4.一审法院对**举证的复印件《借据》不能做证明欠款立即支付的依据,应按约定还款。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飞宇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2.判令飞宇公司给付第一阶段工程尾款34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飞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飞宇公司将其从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农公司)承包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承包总价款3,05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设备安装总工程量50%,建设方支付甲方本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0,000元。同年10月16日,**与王纪龙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从飞宇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王纪龙施工。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王纪龙工程款,王纪龙向法院提起诉讼。依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黑012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纪龙工程款109,000元(工程总造价510,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01,000元)。2019年10月15日,飞宇公司副总经理魏海峰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元,此款为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消防工程尾欠分项分包材料款及人工费,此款待魏海峰与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工程款案结束,判决生效后并执行完后付清。”**对借据中承诺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合农公司因与飞宇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案,于2018年7月2日提起诉讼,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4日作出(2018)黑01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合农公司与飞宇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中国供销依兰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楼-59#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飞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中合农公司开具金额55万元工程款发票;三、驳回中合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合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飞宇公司承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单位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合同解除系建立的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前提下,故对**关于解除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的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关系系虽认定无效,但**实际完成了工程项目阶段性施工,飞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飞宇公司副总经理魏海峰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据,除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明确外,同时承诺此款待魏海峰与中合农产品公司工程款案结束,判决生效后并执行完后付清,但飞宇公司在**完成阶段性工程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未与发包方单位进行结算,亦未就工程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飞宇公司现仍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的不确定性,对**要求飞宇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飞宇公司与**之间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飞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4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50元,由飞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26日飞宇公司以中合农公司为被告,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飞宇公司与**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飞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飞宇公司与中合农公司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魏海峰为飞宇公司副经理,但其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魏海峰与中合农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代表飞宇公司出具借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约定不明,飞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具体时间、是否能够实现及**对前述条件清楚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不确定,正确,**可随时主张权利,飞宇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飞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艳楠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