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609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富水路115号哈尔滨软件园A区3栋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祥,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鼎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苏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成公司给付***劳务费589,8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鼎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与鼎成公司在宝坻区瑞皇台大酒店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鼎成公司将承包的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公司”)总包的宝坻区京津新城一中项目主体劳务工程转包给***;工程面积为68900平方米,单价404元,总价27,835,600元;合同对咨询费等费用进行约定。2019年3月6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9月23日,***、鼎成公司、中铁大桥局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各自相应的承包合同,并确认***的劳务费为7,877,420.27元。协议达成后,中铁大桥局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鼎成公司。扣除***应缴纳的印花税2,363.23元、管理咨询费78,774元和已付的劳务费用外,鼎成公司尚欠***589,883.27元。***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鼎成公司辩称,鼎成公司与***为项目合作关系。中铁大桥局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7,877,420.27元,转账给鼎成公司6,060,020.27元,其余款项已通过代发工人工资方式支付。鼎成公司收到款项后,已经给付***5,389,000元。其余款项之所以未给付,是因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未依约定向鼎成公司提交购买辅材的成本发票。据此,鼎成公司无法完成在哈尔滨市的纳税,不能交纳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规费等等。因此,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3月26日,***与鼎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以鼎成公司名义承包中铁大桥局公司总包的宝坻区京津新城一中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协议另约定:***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向鼎成公司交纳咨询费;税金为:增值税按3%预缴,城建、教育附加税等按增值税的12%,印花费按0.03%,企业所得税为2.25%(其中0.2%在天津预缴,其余在鼎成公司所属税务局交纳);企业规费按照行业规定交纳。2.2019年9月23日,***、鼎成公司、中铁大桥局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各自相应的承包合同,并确认劳务费总额为7,877,420.27元。转账给鼎成公司6,060,020.27元,其余款项已通过代发工人工资方式支付。鼎成公司收到款项后,已经给付***5,389,000元。3.***在天津市宝坻区税务机关已经就项目税费,交纳增值税、附加税、个人所得税、0.2%的企业所得税,合计283,740.09元。4.鼎成公司已经向中铁大桥局公司开具总金额7,877,420.27元建筑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协议约定应向鼎成公司支付税款类别、数额的事实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协议第三部分第5款约定,鼎成公司为异地施工,税款应分别在项目所在地和鼎成公司住所地交纳。***已经按照约定,交纳项目所在地的所有税款。鼎成公司在住所地交纳的税款,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印花费、部分增值税。
至于鼎成公司抗辩的行业规费为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其提交的协议、国务院养老保险费计费文件以及哈尔滨税务机关统筹计费标准,均不足以证明规费为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因为上述文件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对所属员工的养老保险计费依据,且为哈尔滨当地施工项目的计收标准,而本案实际施工的民工为***组织,并非鼎成公司员工,施工地亦不在哈尔滨市,两者毫无关联。鼎成公司对规费约定不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规费类型、标准,本院对鼎成公司的扣缴规费事实不予采信。
***应按照约向鼎成公司交付2.05%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即156,783.61元,此部分在协议中明确记载,且符合建筑施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计收标准、方法,本院予以采信。***主张不予交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性质,并非***从鼎成公司分包获取劳务施工工程。协议名为项目合作,但合作并非法律术语,概念亦不明确,应根据协议目的、基本内容来界定协议性质。涉案协议的产生,系***承接中铁大桥局公司发包的涉案项目主体劳务施工,没有施工资质,进而借用相应的施工资质所致。从协议基本内容来看,***借用鼎成公司名义承揽上述工程,使用鼎成公司施工资质、营业执照,并组织人员劳务施工;鼎成公司出借施工资质,允许***以鼎成公司名义组织涉案项目施工,使用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收款,并收取相应咨询费。据此,协议应为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性质,为无名合同。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实质是合同无效后施工劳务费分配诉讼。
鉴于涉案项目经中铁大桥局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给付全部结算价款,本案纠纷已具备分配劳务费之条件,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非法转包进行处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同时,涉案建设项目在合法分包情形下,尚且需要依法缴纳各项税款,此为法定义务,不能规避。更何况本案存在非法转包,更应该依法缴纳各项税款,从工程款中缴纳税款,否则非法行为反倒获利,合法行为反而受损,有损法律公信。因此,施工价款分配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缴纳税款内容进行分配。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税费交纳,除规费约定不明,指向不清,鼎成公司亦未证明该项目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外,均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税费交纳惯例,本院予以支持。***除在项目所在地交纳增值税、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和部分企业所得税外,同意扣除应由鼎成公司在哈尔滨市交纳的印花税2,363.23元、管理费78,774.20元,此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鼎成公司应从施工劳务费中提取其应在企业所在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56,783.61元,***主张此部分款项不应扣除,与约定计价方式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鼎成公司应给付***433,099.23元(总价款7,877,420.27元-***收取的5,389,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817,400元-印花税2,363.23元-管理服务费78,774.2元-企业所得税156,783.61元)。鼎成公司辩称***应提供劳务施工辅材税票,才能付款。实际上,给付劳务施工款是合同主要义务,给付税票为从属性义务,两者并不具有牵连性,不能形成先后履行抗辩。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义务,鼎成公司应另行主张,而不能拒绝付款。
综上,鼎成公司应给付***劳务施工费433,09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施工费433,099.2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计4,849元(***已缴纳),由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9元(此款由鼎成公司给付***,给付时间同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立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