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富水路***号。
诉讼代表人邢宇斐,男,鼎成公司工程部长。
被告人**,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于**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鹏,**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卫国,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于**江省孙吴县,中专文化,鼎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江省孙吴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08年11月14日因犯受贿罪被黑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回宝刚,**江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鼎成公司、被告人**、王卫国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邢宇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鹏、被告人王卫国及其辩护人回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国伙同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鼎成公司承揽**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以下简称政法学院)综合楼总投资9045.25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江邦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与其公司共同竞标该项目,并由鼎成公司制作了虚假的宏大公司、邦宇公司的竞标书,采用围标、串标的方式非法获取了该工程的建设承包权。
经侦查,被告人**、王卫国于2015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鼎成公司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卫国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王卫国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涉案工程中,确有违法行为,但由于这些行为是在涉案工程具有特殊性的情况下,处于推进项目建设的目的实施的,并未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或破坏市场竞争,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卫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不存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也不存在招标和投标方的串通,对本案的罪名或者定性有异议,本案实际上是鼎成公司冒用他人的名义自己投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卫国伙同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政法学院综合楼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9045.25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招投标过程中,为达到其公司中标的目的,利用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江邦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与其公司共同参与竞标该项目,并由鼎成公司制作了虚假的宏大公司、邦宇公司的竞标书,由鼎成公司的员工冒充宏大公司、邦宇公司的人员参加竞标活动,采用围标、串标的方法获取了该工程的建设承包权。
经侦查,被告人**、王卫国于2015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本案系中共**江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将涉案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将被告人**、王卫国抓获。
2、《政法学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备案文件》:该备案文件中的招标报名登记表、开标会签到表、资格审查登记表、投资报价一览表等多份表格中,均显示鼎成公司的员工李某、郭某、郭艳靓冒充宏大公司及邦宇公司的员工在招投标中报名、参加开标等活动。
3、政法学院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王卫国于2011年12月到政法学院,在政法学院综合楼改建过程中,由承建方派到政法学院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审批工作,王卫国不是政法学院正式职工,不在政法学院开支,政法学院不负责其日常管理。
4、哈尔滨诚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保保证金专用收据》六张:六张收据中有三张分别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哈尔滨方舟建筑设计院、北方建筑设计院均于2012年9月13日向该代理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均为2万元的收据,另外三张分别为宏大公司、邦宇公司、鼎成公司均于2012年12月28日向该代理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均为2万元的收据。
5、鼎成公司记账凭证二张:证实鼎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以用途为付款为由支出3万元,12月8日以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为由支出3万元。
6、证人王某1(鼎成公司预算部经理)的证言:在政法学院建设工程中,王某1及其下属员工一共为鼎成公司做了三份标书,即鼎成公司、宏大公司,邦宇公司的标书,做三份标书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投标的时候让鼎成公司中标,另的两份标书都是为了配合鼎成公司一起投标才做的。王某1不知道这两家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是**让他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做标书。
7、证人王某2(鼎成公司原预算员)的证言:她参与了鼎成公司在政法学院工程上招标的事情。招标前,老板**开的会,当时她与部门的副总王某1及员工郭某、郭艳靓等人都在场,**说要投标政法学院项目,**他们制作鼎成公司、宏大公司、邦宇公司的标书,要把鼎成公司的综合评分做到最高,保证鼎成公司可以顺利中标。开标当天在招标现场,王某2代表鼎成公司、郭某代表邦宇公司、郭艳靓代表宏达公司分别递交标书及签字,现场开标后最终由鼎成公司中标。
8、证人郭某(鼎成公司预算员)的证言:她为政法学院项目做水暖的预算,是为鼎成公司招标该项目做前期准备,王某1让她做三份不相同的预算,但是差异不能太大。招标报名她肯定没有到现场去报名,应该是公司的人将报名表拿回公司后他们经济部的人分头签的字。在单位安排下她在开标时到了现场,但她也不清楚自己是以什么身份去的,去了之后她只是按照单位的安排到现场坐了一会儿签个字就回来了。
9、证人王某3(鼎成公司会计)的证言:公司账目上体现的2012年12月11日及2012年12月28日两笔各3万元的出账,是**让她出账的,从账目上看6万元是用作投标保证金的,当时公司应该只有政法学院的建设项目需要投标,该投保保证金可能就是用于政法学院的建设项目。
10、证人高某(政法学院办公室文秘科副科长)的证言:王卫国是鼎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而非政法学院的正式职工,政法学院进行综合楼改造时,学院给王卫国出具了委托书,由学院委托王卫国办理一些该工程的前期手续。招标工作实际上由王卫国主导的。
11、证人杨某(政法学院原总务处处长)的证言:2012年暑假或寒假时,他接到副院长苏艳君的电话,苏艳君让他参与学院综合楼改造的开标,杨某向苏艳君说明了他不懂投标的事情,但苏艳君还让他去,他感觉好象承建方已经做好工作了他就是去走个形式,他有这种感觉的原因是在招标程序履行之前承建方已经动工了。他是与王卫国一起去开标现场的,他不知道王卫国是以什么身份到开标现场的,从表面上看是王卫国领他走招投标的程序。关于开标现场的情况,先是被王卫国领到一个专家组屋里,由他签字确认专家组后又与王卫国在休息室通过监控观看的现场开标的过程,最后包括几家投标公司人员在内的所有人在会议室由专家组宣布鼎成公司中标。
12、证人徐某(哈尔滨诚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资人)的证言:政法学院的招标是他的公司代理的,是2012年下半年政法学院的王卫国主动到他的公司与员工任某接触、商谈后,最终徐某与政法学院签订了代理协议。该项目共有三家设计单位及三家施工单位投标,施工单位分别为鼎成公司、邦宇公司、宏大公司,投标保证金均为每家2万元。
13、证人任某(哈尔滨诚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员)的证言:证言内容与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被告人**的供述:于某是其发小的弟弟,于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政法学院林某院长处得到了政法学院危楼改造工程,后于某找到他希望由他的公司进行施工,在他及校方均同意后,他的公司按照校方的要求于2011年底入场进行施工,因该工程的原因他将于某任命为其公司的总经理(口头任命)专门负责该项目,并将公司的王卫国派到这个项目中配合于某的工作,由王卫国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办理。
因该项目在开始施工时相关手续及施工资金未到位,因此该工程属于先施工后招标,在条件具备可以进行招标时,政法学院承诺如果他的公司在开标时未中标,会按照已经施工部分跟他的公司结算费用。买完标书后,在其公司每周一的例会上,他通知公司所有员工在参与竞标期间,如果于某有工作需要,全体员工要配合于某的工作。为了保证他的公司中标,他找了邦宇公司,让邦宇公司参与竞标,但宏大公司是怎么参与进来竞标的他不清楚。由他的公司制作了几家招标公司的标书,按照政法学院要求配合完成招投标工作的情况下,由王卫国联系了招标代理公司并参与投标后其公司竞标成功。关于招标报名费、标书的制作、由哪些人到开标现场参与招标等细节,他没有具体参与。
15、被告人王卫国的供述:他2011年末至2012年初到鼎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公司老总是**,于某是公司承揽了政法学院的项目后才出现的,于某主要负责和政法学院沟通工程项目的事。他被公司派到这个项目上,主要负责政法学院项目的前期手续的审批工作。公司实行每周一例会制,主要是由**和于某来安排政法学院项目的工作,**和于某决定先办哪个项目的手续,并由于某负责和各个部门的领导沟通后他就代表政法学院负责去办手续,政法学院给他出了一个“王卫国是政法学院基建办副主任”的委托书,所以他到政府的每个部门都说他是政法学院基建办的工作人员。鼎成公司是2012年5月左右进场开始施工政法学院工程的,在他办完前期的规划、建委、水电气等手续后,又按照**和于某的安排开始找招投标代理公司办理招投标工作,至于为什么该项目是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他说不清。**和于某让他找的诚信招投标代理公司。**和于某让公司经济部组织报名、制作标书等相关的事情,他没有参与这些具体的准备工作。他是以政法学院基建办副主任的身份与政法学院杨某处长一起去监标的。该工程当时鼎成公司已经开始施工了,招投标只是走一个程序。鼎成公司的员工李某、郭艳靓代表宏大公司,鼎成公司的员工郭某代表邦宇公司到开标现场签到、递交标书、参与竞标。
16、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无前科劣迹。
18、被告人王卫国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户籍地**江省孙吴县。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卫国犯受贿罪被**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鼎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用另两个公司作虚假投标的方法,与其公司进行围标,以达到其公司中标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侵犯了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对鼎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卫国是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卫国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组织、领导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卫国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王卫国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也不存在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特征,王卫国无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鼎成建筑工程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卫国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