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640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杯湖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04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石泉路安居小区***管理用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579842572N。 法定代表人:***,男,1992年3月9日出生,彝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60151883920。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筑公司)与被告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嶍丰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嶍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嶍丰公司支付原告承建的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工程余款4139109.91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46076.08元,共计4285185.99元(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暂算至2021年7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住建局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建的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工程余款4139109.91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46076.08元,共计4285185.99元(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暂算至2021年7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基工程、下水管道工程及附属排水沟工程,合同总价为5823495.87元。工程自2010年2月6日开工,因项目周边拆除征地等原因导致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主路基竣工,岔路、人行道附属因周边房地产开发商占用无法施工。直至2019年12月20日,通过工程审计部门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为9974465.34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5835355.4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尚欠工程款为4139109.9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嶍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位于峨山县九龙片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系峨山县建设局(现峨山县住建局),承包方即施工单位系园林建筑公司,嶍丰公司与园林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嶍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园林建筑公司向嶍丰公***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园林建筑公司与嶍丰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嶍丰公司承担债务总额为594200元,现已支付427824元,只应支付在原总债务金额下浮10%的基础上对剩余20%部分清偿,即106956元(594200元×20%×90%)。对超出部分,嶍丰公司不负责清偿。综上,嶍丰公司与园林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对涉案工程款项的债的承受,园林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对嶍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2010年2月4日,住建局与园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将峨山县双桥路的路基、下水管道、附属排水沟工程发包给园林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5823495.87元。2014年7月,该项目随九龙片区开发项目整体移交嶍丰公司,合同中住建局的权利义务随同移转。住建局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园林建筑公司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债务已转移给嶍丰公司,并已得到园林建筑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嶍丰公司已实际履行《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园林建筑公司已接受且不持异议,住建局转移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园林建筑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园林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GKYNYX〔2016〕V-381号《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GKYNYX〔2016〕V-381号补充-01号《债务清偿补充协议》、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各1份;3.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拨款明细及付款凭证9份;4.2019年12月21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5.《工程款对款单》2份;6.《律师函》1份。 被告嶍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各1份;2.电汇凭证及发票各1份。 被告住建局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各1份;2.2014年7月31日《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龙片区开发专户销户情况说明》、《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龙片区开发专户账本凭证移交清单》、《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龙片区开发专户账户余额移交清单》各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各1份;4.《峨山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峨发〔2010〕33号)》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住建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住建局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园林建筑公司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债务已转移给嶍丰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嶍丰公司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园林建筑公司对住建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住建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4日,发包人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局(现更名为峨山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将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园林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峨山县九龙片区,工程内容为路基工程、下水管道工程及附属排水沟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6日;合同价款为5823495.8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拨付承包总价30%的预付款,其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拨付,拨付项累计到承包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保修金为承包总价2%,保修金的退还为保修期满(工程质量缺陷期满2年)后一次付清,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下达批复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园林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自2010年2月6日开工,于2012年6月15日主路竣工,岔路、人行道附属因周边房地产开发商占用无法施工。直至2019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为9974465.34元。2020年8月26日,园林建筑公司与嶍丰公司对账,扣除实付工程款5072035.43元,应拨付工程款为4902429.91元,再扣除工程款打折金额59420元后,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843009.91元。2020年11月23日,嶍丰公司支付给园林建筑公司工程款7039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为4139109.91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甲方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局、乙方园林建筑公司、丙方嶍丰公司、**住建局签订编号为GKYNYX〔2016〕V-381号《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安排2016年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置换丙方所欠的债务本金59.418万元;2.债权债务解除日为乙方收到置换债券资金的当日,乙方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3.丙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截至上述债权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4.**作为丙方行政主管部门,要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督促丙方及时、足额将债务本息归还乙方。…… 2017年2月10日,乙方园林建筑公****嶍丰公司签订编号为GKYNYX〔2016〕V-381号补充-01号《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债务名称为双桥路新建工程(路基),举债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债务金额为594200元。2.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资金42782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需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资金支付乙方。…… 2017年2月10日,乙方园林建筑公****嶍丰公司签订《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KYNYX〔2016〕V-381号补充-01号《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债权债务实际,约定:1.债权债务情况。根据协议乙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KYNYX〔2016〕V-381号补充-01号《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鉴于2014年政府债务审计系统认定债务时,该工程项目未审计,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确认,故《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中债务金额为按照债务系统中录入金额的80%暂定债务金额,现乙丙双方已按约定清偿比例进行了清偿(双方债务系统中录入金额的80%债务金额已全部清偿完毕)。2.所剩债务清偿方式。乙丙双方实际债务余额以审计结果或其他法定方式认定结果为准。如债务金额经最终确认结果未超出合同价款的(债务系统中未清偿的20%部分),剩余债务金额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中的清偿比例另行清偿;如债务金额经最终确认结果超出合同价款的,则超出部分经乙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住建局与园林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园林建筑公司已完成峨山县双桥路新建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为9974465.34元。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139109.91元的事实,园林建筑公司、嶍丰公司、住建局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嶍丰公司与住建局之间由谁向园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问题。嶍丰公司称,嶍丰公司与园林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园林建筑公司向嶍丰公***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建局辩称,2014年7月,该项目随九龙片区开发项目整体移交嶍丰公司,合同中住建局的权利义务随同移转。住建局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园林建筑公司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债务已转移给嶍丰公司,并已得到园林建筑公司的同意和认可,住建局转移债务合法、有效。本案中,住建局于2014年7月将涉案工程随峨山县九龙片区开发项目整体移交嶍丰公司,并将九龙片区开发专户账本凭证及账户余额一并移交嶍丰公司。2016年11月21日,甲方峨山县财政局、乙方园林建筑公司、丙方嶍丰公司、**住建局签订《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约定峨山县财政局同意安排2016年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置换嶍丰公司所欠园林建筑公司的债务本金59.418万元,园林建筑公司收到该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嶍丰公司向园林建筑公司结清截止上述债权债务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2017年2月10日,乙方园林建筑公****嶍丰公司签订《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约定嶍丰公司对园林建筑公司的债务金额为594200元,由嶍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园林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427824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2017年2月10日,乙方园林建筑公****嶍丰公司签订《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政府债务审计系统认定债务时,该工程项目未审计,债权债务系统中录入金额的80%暂定债务金额,现乙丙双方已按约定比例进行清偿(双方债务系统中录入金额的80%债务金额已全部清偿完毕)。所剩债务清偿方式:乙丙双方实际债务余额以审计结果或其他法定方式认定结果为准。如债务金额经最终确认结果超出合同价款的,则超出部分经乙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上述事实能证明住建局已将双桥路新建工程项目移交嶍丰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园林建筑公司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债务已转移给嶍丰公司,并已得到园林建筑公司的同意和认可,住建局转移债务合法有效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现园林建筑公司已完成了双桥路新建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嶍丰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余款,因此,对园林建筑公***嶍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余款4139109.9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息,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46076.08元(4139109.91元×3.85%÷12个月×11个月),并支付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工程余款4139109.91元及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46076.08元,并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81元,由被告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琥 人民陪审员  施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