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947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杯湖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04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代付工程款337936.06元、案件受理费5903元、执行费6703元,合计人民币35054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4517.69元(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归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具体详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华宁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宁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迁建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将工程分包等原因,华宁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迁建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水电工程,水电工程,砼、砖砌体、内外粉墙分别由案外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为实际施工,室内装修、轻钢龙骨高清板吊顶、玻璃门、不锈钢线条、包管道井、窗帘盒等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但因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管理不善,拖欠大量分包工程款,导致基础公司、***、**为、**分别向华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号分别为(2017)云0424民初457号、(2017)云0424民初502号、(2018)云0424民初174号、(2019)云0424民初561号】。上述案件中,原告均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且经人民法院审理,均以原告出借资质给被告为由判决原告为被告所欠债务、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确保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及减少各方损失,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代被告向案外人基础公司、***、**为、**支付款项合计350542.06元,其中,在(2017)云0424民初457号案中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752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0元、执行费1028元,在(2017)云0424民初502号案中向***支付工程款49563.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23元、执行费2678元,在(2018)云0424民初174号案中向**为支付工程款63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2元、执行费850元,在(2019)云0424民初561号案中向**支付工程款149804.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8元、执行费2147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对就上述代偿款项的归还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双方至今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任何代偿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产生的分包工程款等款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代偿的相关款项的实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现被告拒不承担自身责任的行为,即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没有向原告借过资质,是原告与华宁县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该项目的资金款项是原告没有打理,医院已经多次催促原告方去结算工程款,是原告方不去结算,并不是挂靠原告,只是原告方的委派去做这个工程的。三、债权债务由原告方自己负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华宁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宁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迁建项目。
三、1.(2017)云0424民初457号判决书、结算票据、收款收据;2.(2017)云0424民初502号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收款收据、执行款兑付单、情况说明;3.(2018)云0424民初174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收款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会议记录、还款协议;4.(2019)云0424民初561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证明:1.证明因被告在华宁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迁建项目中拖欠基础公司、***、**为、**工程款,原告被起诉并被人民法院以出借资质为由判决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证明原告并非相关债务的实际责任主体。2.被告与案外人基础公司、***、**为、**的执行案件中,经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的具体情况。3.就原告在(2018)云0424民初174号案件中代付的63360元款项,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2019年6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华宁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宁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迁建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将工程分包等原因,华宁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迁建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水电工程,水电工程,砼、砖砌体、内外粉墙分别由案外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为实际施工,室内装修、轻钢龙骨高清板吊顶、玻璃门、不锈钢线条、包管道井、窗帘盒等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但因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管理不善,拖欠大量分包工程款,导致基础公司、***、**为、**分别向华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中原告为(2017)云0424民初457号案中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75208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执行费1028元;(2017)云0424民初502号案中向***支付工程款49563.78元,案件受理费1923元、执行费2678元;(2018)云0424民初174号案中向**为支付工程款6336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执行费850元;(2019)云0424民初561号案中向**支付工程款149804.28元、案件受理费1648元、执行费2147元。所有起诉的案件现已经执行终结。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资质,以原告名义与华宁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宁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迁建项目,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己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在处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循双方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关系中,原告作为被挂靠人仅是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作为挂靠人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其欠的工程款用于其承揽工地显然属其自负盈亏的范围。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就被告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现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承担对外债务的行为应视为代被告垫付,在其垫付后自身受到了损失,有权向原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人主张,否则被告无偿得到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代付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17)云0424民初457号、(2017)云0424民初502号、(2019)云0424民初561号三案按年利率3.85%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云0424民初174号,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6%、24%支付,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为平衡裁判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无权追偿。但被告***在(2017)云0424民初457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在答辩中称,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若有支付责任也应***承担,其已自认了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同时从被执行的四笔债务产生的原因而言,是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过错产生的,原告在此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垫付的(2017)云0424民初457号案中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75208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执行费1028元,共计77876元,并支付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6262.73元,2020年9月1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77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垫付的(2017)云0424民初502号案中向***支付工程款49563.78元,案件受理费1923元、执行费2678元,合计54164.78元,并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5444.27元,2020年9月1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5416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垫付的(2018)云0424民初174号案中向**为支付工程款6336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执行费850元,合计64902元,并支付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6593元,2020年9月1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649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随本清;
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垫付的(2019)云0424民初561号案中向**支付工程款149804.28元、案件受理费1648元、执行费2147元,合计153599.28元,并支付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4435.18元,2020年9月1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15359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随本清;
五、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