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9民初151号
原告: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江安街**锦绣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女,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原告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484,79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三建公司与***开发公司对盛世天地建筑工程达成施工协议,由三建公司施工盛世天地1#公寓楼、盛世天地2#公寓楼、盛世天地工程-A写字楼、盛世天地工程-B写字楼、盛世天地工程地下车库中等工程的电气专项、地下车库、地下车库消防管、地下车库弱电进户管等工作协商,三建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出施工,后续工程分别由哈尔滨市晨翔电气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哈尔滨华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哈尔滨海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分别完成,并且三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经晨翔公司、华强公司、金泽公司、海博公司分别与三建公司、监理单位立新公司三方确认。现三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3,484,790.55元(盛世天地1#公寓楼为721,633.66元、盛世天地2#公寓为781,659.01元、盛世天地工程-A写字楼为917,499.00元、盛世天地工程-B写字楼为678,897.17元、盛世天地工程地下车库为385,101.71元)。三建公司撤场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由三建公司、监理和后续施工单位等三方确定完工程量后正式撤场。撤场也是经过***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江的同意。2013年10月26日(三建公司制定的工程结算日期)以后给***开发公司发送了工程结算,直接交给了王志江。王志江始终说让等一等,也没说不给钱。三建公司多次要求***开发公司给付上述3,484,790.55元工程款,***开发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号,项目名称叫盛世天地,两栋公寓住宅1号和2号、两栋写字楼A座和B座,建设单位是***开发公司。三建公司称与***开发公司达成施工协议不属实,双方从未签订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根据三建公司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工程完成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开发公司从未收到过对账、结算和索要工程款项的任何主张,有悖常理,且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建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几个工程包括在***开发公司与晨翔公司、华强公司、金泽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开发公司与哈尔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的是整个项目的总包合同,但就电气部分***开发公司单独分包给有关的这几个公司,仅是付款时走了总包单位的账,没有分包备案。现***开发公司通过走总包的账已经于2016年11月向三家分包单位付款完毕。工程款有的是***开发公司支付的,有的是***建筑公司支付的。***开发公司没有接到过电子结算书。对三建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总金额有异议,是三建公司单方作出,根据三建公司证据材料工程确认单和工作联系函,即便在施工项目中三建公司有部分工作量,也应在工作联系函中所确认的由接替三建公司施工的施工单位给付相应款项,与***开发公司无关。故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建公司举示的A1即2011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天地工程)完成工作量确认单》、A3中2011年10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份、A4即2013年10月26日《工程结算总价》一份、《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五份、A5即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三建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即2011年11月3日施工范围确认单三份、A3中2011年11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两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三建公司系电气工程的承包人,但因三建公司自认诉请3,484,790.55元系电气(强电)工程款,不包括弱电、空调、消防部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金额无关,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开发公司举示一份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电气部分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包的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A3中***开发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强电、弱电、消防电等施工单位为三建公司和后续施工单位的事实均不一致,且与该公司当庭自认已经将电气工程单独分包给三建公司和后续施工单位的事实相矛盾,***开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建筑公司进行了该工程的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系***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三建公司对***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盛世天地项目进行强电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建公司于2010年8月入场施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黑龙江省立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监理公司)。2011年10月31日,***开发公司作出编号为001的电气专项工作安排《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盛世天地强电电气安装工程原由三建公司承揽施工,现三建公司负责人由于身患疾病,已无力继续组织盛世天地后续电气施工工作。经三建公司提出撤场要求并得到***开发公司董事长的同意意见……现对原安装单位撤离现场后的相关事宜做如下安排:一、2011年10月21日,三建公司正式撤离施工现场,后续工作交由晨翔公司负责。三、三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及后续进场的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三方确认单可作为***房开经营部对三建公司已完工程项目的决算依据。四、由三建公司上报已完工程量清单(附:三方确认单),决算单据递交房开经营部审核,经营部审核通过的工程造价纳入晨翔公司总体造价内。对此部分工程款由***房开公司负责督办,由晨翔公司将此笔工程款项转交给三建公司。该联系函加盖了***开发公司工程部印章,写明的发出单位为***开发公司,经办人处签署人为吕晓东;签发人处签署人为李勇,时间写为11月1日;负责人处签署人为郭建。三建公司自认收到该联系函,但未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章。2011年11月21日,三建公司、晨翔公司、立新监理公司三方就三建公司施工的强电工程形成《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天地工程)完成工作量确认单》,确认三建公司于2010年-2011年在案涉盛世天地工程强电施工完成工作量,具体包括地下室、1#公寓、2#公寓、A座办公室、B座办公室强电电气工程。此外,三建公司还就其施工的弱电管线、空调管线和消防管线的替补施工于2011年11月3日与监理单位和后续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范围确认。2013年10月26日,三建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载明三建公司强电部分施工工程造价为3,484,790.55元,其中盛世天地1#公寓楼为721,633.66元、盛世天地2#公寓楼为781,659.01元、盛世天地工程-A写字楼为917,499.00元、盛世天地工程-B写字楼为678,897.17元、盛世天地工程地下车库为385,101.71元。上述工程款,***开发公司未给付。***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能举示证据。因该公司当庭称就案涉工程由该公司单独发包给有关的晨翔公司等三、四个公司,并与有关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全额给付了工程款,但未能当庭举证,故本院为此延长了举证期,释明该公司在举证期内举示有关承包合同、结算付款凭证,逾期承担于己不利后果,该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该公司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内仍未能举证。
另查明:案涉证据《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天地工程)完成工作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哈尔滨市晨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立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书写错误,应分别为哈尔滨市晨翔电气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立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应否向***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二、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能否认定,***开发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开发公司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应否向***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开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案涉盛世天地强电电气安装工程原由三建公司承揽施工,三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撤离施工现场,后续工作由晨翔公司负责。同年11月21日,已由三建公司、晨翔公司、立新监理公司三方确认三建公司完成工作量,故三建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三建公司与***开发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已对案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开发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三建公司案涉工程款。***开发公司关于三建公司应当向后续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的抗辩,因该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后续施工单位的付款义务且该款项中包括应当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该工作联系函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开发公司仍负有向三建公司付款的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1年10月31日《工作联系函》虽载明三建公司施工电气安装工程纳入晨翔公司总体造价,由晨翔公司转交三建公司,但并未经过三建公司同意,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开发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开发公司虽抗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给付晨翔公司,但未举示有效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能否认定,***开发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开发公司在承认三建公司就案涉强电工程进行施工的前提下,对工程款金额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提出抗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后续施工单位支付完毕,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金额,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向各后续施工单位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以及付款金额,且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内仍未举示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三建公司、晨翔公司、立新监理公司三方在三建公司撤场后于2011年11月21日确认三建公司完成工作量,并作出的《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天地)完成工作量确认单》、三建公司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定,对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484,790.55元,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公司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开发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三建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开发公司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虽然***开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但又表示三建公司起诉前未向***开发公司主张过上述工程款,故本院对其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对三建公司请求***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3,484,790.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84,790.55元及利息(利息以3,484,790.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9元(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宇
人民陪审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曾审审
书记员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