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4民初47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吴金凤,黑龙江吴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平街88号17层。
法定代表人龚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世忠,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海升龙公司)、被告罗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凤,被告海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罗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就道外滨江凤凰城104栋建设项目订购红砖一事达成协议。合同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数量为:200万块,工程位置:道外太古街与十六道街交叉口,供应方式:外凤凰城405号整体红砖量总供应,负责运送到现场,结算方式:每红砖50万块为单体结算方式当日为准,计算方式:每块红砖暂按0.25元,双方争议的解决地为道外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部罗世忠要求从2006年3月27日-2006年8月30日之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红砖到施工现场,并由现场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承认,被告项目部依据现场的承认为原告结算货款,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项目部能及时为原告结算,在合同履行后期以各种借口进行拖欠,最后经被告罗世忠双方的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7万元,项目部在2013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7万元,上款系104栋红砖款”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经手人为罗世忠,被告在出具欠据后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红砖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目部索要货款,被告项目部表示没有钱支付,被告行为已明显违约,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责任,将海升龙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计31245元,剩余违约金原告主张至给付时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升龙公司辩称:1、海升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不是合作的相对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海升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罗世忠不是海升龙公司的员工,与海升龙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罗世忠的行为应该自己承担。3、本案欠款发生时间为2006年已经过去十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海升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世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数额属实。被告作为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承建海升龙公司的104栋施工,被告就是海升龙的员工,前期付款都是由海升龙公司付款,后期经过多次协调公司也不付款,被告只是一个负责人。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与马玲系同一人;
海升龙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马玲是不是供货合同中的马玲无法证实。
罗世忠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与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拟证明2006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就道外滨江凤凰城104栋建设项目订购红砖一事达成协议,由***为海升龙公司供应红砖,数量为200万块,工程位于道外太古街与十六道街交叉口,供应方式为外凤凰城405号整体红砖量总供应,负责运送到现场,结算方式:每块红砖暂按0.25元,争议的解决地为道外区人民法院;
海升龙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份合同多次发生改动,合同的甲方是黑龙江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下面也有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称,但是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称为打印字体,和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为手写字体,根据法律规定,手写字体的效力应该大于打印字体,从该份合同的开头来看,这份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2、该份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只有罗世忠的签名,而罗世忠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给罗世忠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该份合同与海升龙公司无关。
罗世忠对证据二无异议,该份合同是公司出具的,公章是因为在外面办事没有携带,本来公章是要补的,后期忘了补盖公章,签字是我签字。
证据三、欠据,拟证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红砖款7万元,项目部在2013年10月12日为***出具欠据一份,上款系104栋红砖款并加盖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经手人为罗世忠,被告在出具欠据后至今也未向***支付红砖款,该案在诉讼时效之内;
海升龙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份欠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此时滨江凤凰城工程已经竣工7、8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我公司已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声明哈尔滨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二项目部公章丢失、作废,该份欠据是2013年形成,明显该份公章无论真假都不具有任何效力,即便存在该笔欠款也与我公司无关。
罗世忠对证据三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欠据是由我书写的,公章是公司盖的,欠款是经过核算的。
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海升龙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故***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
海升龙公司、罗世忠对证据四均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付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2006年6月至10月给道外滨江凤凰城运送红砖。
海升龙公司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和***是一个村子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请法庭考虑;2、证人只是说送红砖到104栋楼的工地,证人并不知道把红砖交付给谁,无法证明交给海升龙公司的人。
罗世忠对证据五无异议。
海升龙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哈尔滨日报声明,拟证明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在2009年2月20日丢失,登报声明作废,***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的欠据上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与海升龙公司无关。
***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希望海升龙公司说明丢失过程、是否报案,因为涉及到10枚公章,一次性丢失,按照常理应该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违背客观规定。海升龙公司为了达到规避法律责任而采取的不良措施,这种证明不能对抗***其合法权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人告诉我们第二项目部真实情况,在产生债权的情况也没有人告诉我们公章已经不存在,海升龙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逃避法律义务采取的声明是无效的,公章的管理或丢失系其管理问题,不能规避承担债权债务的借口。
罗世忠对证据表示不知道公司有登报的事,公章并没有丢失,如果丢失了后期内业、验收的手续都需要这章。
罗世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哈尔滨档案局滨江凤凰城104栋档案材料14页,拟证明罗世忠是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其中手写部分是罗世忠本人签字。
***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手写部分和2013年10月12日罗世忠为***出具的欠据一样,罗世忠是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否则不会在施工技术负责人处签字。
海升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罗世忠不是公司员工,为何证据上有他的名章不清楚,回去核实后向法庭提交说明。
通过对***、海升龙公司、罗世忠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证明***向海升龙公司承建的工地送红砖,尚欠货款7万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海升龙公司举示的证据、罗世忠举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海升龙公司举示的证据、罗世忠举示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与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罗世忠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为海升龙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滨江凤凰城104栋建设项目供应红砖200万块,50万块为单体结算方式,每块红砖暂按0.25元计算。2013年10月12日,罗世忠为***出具欠据,认可拖欠7万元货款系104栋红砖款并加盖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此款至今未给付***。
海升龙公司2009年2月20日在哈尔滨日报声明将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等章丢失、作废。
海升龙公司在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登记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十道街104栋施工单位为海升龙公司,项目经理为罗世忠。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道外滨江凤凰城104栋建设项目系海升龙公司承建,海升龙公司项目经理罗世忠以海升龙公司的名义向***购买红砖,红砖用于海升龙公司承建的工程,海升龙公司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提供货物,海升龙公司拖欠货款未给付,其应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要求海升龙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罗世忠代表海升龙公司与***签订供货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要求罗世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升龙公司提出与***没有合作关系、罗世忠不是海升龙公司的员工、海升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海升龙公司在有关部门的业内资料显示罗世忠系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罗世忠与海升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将红砖送至海升龙公司承建的工程,用于哈尔滨市道外二十道街滨江凤凰城104栋建设项目使用,***有理由相信红砖系海升龙公司购买,剩余货款应由海升龙公司给付。海升龙公司虽称第二项目部已在104栋工程结束后撤销、2009年2月20日已登报声明将海升龙公司第二项目部等章丢失、作废,但本案中债务因2006年3月27日的供货合同产生,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罗世忠在2013年10月为***出具欠据并加盖海升龙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系对拖欠***货款数额的确认,故***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海升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海升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代理审判员 郭 婧
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