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东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宫乐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照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涛,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下称祖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飞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祖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被上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照起、杜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祖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代履行付款关系,而非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签署的协议实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飞宇公司先行履行代付款行为,而非将案涉争议款项做了所谓的债务转移行为,整个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飞宇公司退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是由上诉人代为先行垫付,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就案涉争议款项中,角色为第三人,而非债务人。***应当向飞宇公司主张原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债务转移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之前,上诉人有权不履行代付款。上诉人之所以同意飞宇公司先行垫付付款的前提系两被上诉人应将负责上诉人的工程全部质量解决,维修无误后,才同意帮助飞宇公司先垫付。
被上诉人飞宇公司辩称:第一,同意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履行三方协议以后才能由上诉人给付,现在***没有履行三方协议,因此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祖谷公司给付***人工费5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祖谷公司给付***人工费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以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3.诉讼费由祖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祖谷公司(发包方)与飞宇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新建祖谷绿色印刷项目,承包范围:厂房、办公楼、门卫工程的建筑、结构、水暖、电气、消防等图纸内工程及装饰并保证验收合格及可使用,门窗、电梯由发包方购买提供,交承包方一起施工。固定总价12000000元。付款方式:发包方固定总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基础±0.00以下完成后支付150万元,第二笔主体二次完成后支付150万元,第三笔主体全部完成封顶后支付250万元,最后相关手续办完验收合格(含内页、消防验收等)并把正式的完工证交给发包方后在把剩余的50万元支付须承包方,承包方垫付固定总价款的50%工程款(扣除6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未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支付。按国家相关规定质保期满后退还60万元质量保证金给承包方。2017年7月30日,飞宇公司(发包方)与哈尔滨市东川日式入料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新建祖谷绿色印刷项目。承包方式: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的方式,不得转包。合同价款:承包单价外墙真石漆施工以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44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质量要求:1.甲方选定外墙漆颜色后,由乙方提供样两块,甲乙双方各存壹块备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色块颜色验收为准。2.工程保质期为十年以上,在保质期内不得有起皮、鼓泡、粉化、霉点、龟裂、发花、变色等现象。如出现此种情况,乙方应负责免费返修。2018年6月29日,祖谷公司(甲方)与飞宇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甲、乙、丙三方就哈尔滨祖谷绿色印刷项目中生产车间、库房外墙维修及办公楼真石漆工程款事项,三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三、价格:车间及库房总价38000元,其中车间为33000元。四、维修保质期验收合格后3年。五、质量:1、维修完成后,必须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2.丙方在保质期内无偿负责维修。3.在质保期内维修墙面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检查,丙方负责维修。……六、付款方式:此项维修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维修款(叁万捌仟元整),附加办公楼真石漆人工费(五万玖仟元整),由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与乙方付款时,替乙方(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垫给丙方,待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给乙方结算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维修结束后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将外墙维修款及办公楼真石漆人工费付清给丙方。”2019年11月11日,哈尔滨市东川日式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是我公司聘任负责市场经营业务与公司合作关系,2017年7月30日代表公司与飞宇建筑公司签订《祖谷印务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施工项目》该工程总价款为103576元(包工包料),其中:材料费44000元飞宇公司已付清,还欠人工费59000元,此款与公司无关,属于***个人款项。”上述事实,有《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说明》、《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祖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59000元及利息。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哈尔滨市东川日式涂料有限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飞宇公司尚欠59000元未支持,***与哈尔滨市东川日式涂料有限公司自认其双方为合作关系,由***负责人工,哈尔滨市东川日式涂料有限公司负责材料。哈尔滨市东川日式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该59000元的债权由***所有,系债权转让。且祖谷公司、飞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亦约定由祖谷公司替飞宇公司垫付该59000元,故***系本案适格主体,对飞宇公司主张***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祖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59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与祖谷公司、飞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000元,祖谷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59000元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无关,系祖谷公司、飞宇公司、***三方对飞宇公司欠***的59000元的债务由祖谷公司承担的约定,即飞宇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祖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方均签字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祖谷公司应依约定向***支付59000元。祖谷公司抗辩称***的施工不合格,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拒绝维修,且祖谷公司与飞宇公司之间预留的质保金已不足约定的工程款的60%,故拒绝向***支付59000元。因祖谷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给付该59000元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主张祖谷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祖谷公司提交2019年5月1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墙面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5月13日通过其在场工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了3张照片及3段视频,照片和视频中均显示出墙面存在开裂等问题。证明问题:***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维修责任,所以上诉人无法进行验收、无法结算,最终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飞宇公司协商自行维修,上诉人保留追索***损害赔偿的责任。飞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祖谷公司、飞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000元,祖谷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59000元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无关,系祖谷公司、飞宇公司、***三方对飞宇公司欠***的59000元的债务由祖谷公司承担的约定,即飞宇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祖谷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祖谷公司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祖谷公司应依约定向***支付59000元。祖谷公司上诉主张***的施工不合格,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拒绝维修,拒绝向***支付59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祖谷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给付该59000元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祖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书杰
审判员  王琦玮
审判员  贾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