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19民初119号
原告: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鹏,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98469339N
住所: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哈南万达华府C区商服C8-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索伦小区。
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乐亭,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9510037Y
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和,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富贵天成。
原告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张伟,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韩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道燃气配套安装工程款299,000.00元。2.请求被告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7年原伊春华润公司被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伊春华润公司已注销,伊春华润公司已经生效尚未履行完的合约由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继)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民用项目配套安装燃气设施,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小区总体规划平面图、小区庭院管网综合布置图、住宅楼建筑图,由原告进行总体配套设计安装,共计300户,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30日。安装费按照伊春市物价局文件执行,每户按人民币2,300.00元计算,共计安装费人民币690,000.00元。燃气用户天然气安装费收取方式:(1)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先支付原告30,000.00元设计费,待施工进场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5%,共计人民币241,500.00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收到此35%启动资金后,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的30,000.00元设计费,并开始进行施工。(2)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管道燃气设施配套费人民币345,000.00元;(3)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气条件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5%,计人民币103,500.00元,方可供气。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用户天然气安装费,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实际安装497户。截止2019年10月,被告支付配套安装款总额:391,000.00元,尚欠管道燃气配套安装工程款299,000.00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绝履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天燃气配套工程款299,00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由于伊春华润公司违约,导致与答辩人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首先,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30,000.00元设计费,并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100,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伊春华润公司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30,000.00元设计费及100,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后,既未向答辩人提供设计图纸,也未施工;其次,由于伊春华润公司未在约定开竣工时间(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内施工、完工,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故口头约定,伊春华润公司可以在答辩人开发的小区A区内施工安装燃气,由伊春华润公司负责与用户沟通,直接向用户收取安装费;其三,经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伊春华润公司将此工程委托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润公司”)施工,开竣工日期系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由此能认定,伊春华润公司未履行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施工义务;其四,按合同约定的300户应是由答辩人向伊春华润公司提供安装用户的花名册,然而,答辩人从未给伊春华润公司提供过花名册,所有安装燃气用户均是由伊春华润公司单独沟通业户认可后安装的。由于答辩人系开发商,并先期宣传过安装使用天燃气的好处,因此,有的用户出于对答辩人(开发商)的信任,会主动到答辩人处要求安装天燃气,答辩人为了收回原已付的130,000.00元设计费及工程启动资金,从中为用户与伊春华润公司联系、沟通,并代为伊春华润公司收取燃气安装费,答辩人将收到的安装费扣除已付的130,000.00元后,将代收的安装费转交给伊春华润公司和哈尔滨华润公司伊春分公司;其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答辩人与伊春华润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设计图纸、隐蔽工程签字确认以及验收确认等证据。从而能确定伊春华润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六,2013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时,6号楼、9号楼已施工完毕,正在施工1-5号楼,11月末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已分别于2013年12月份办理了进户手续,由于用户进户装修后,已不具备安装燃气管道条件,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基于以上事实,足以确认,由于伊春华润公司违约而导致双方未履行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对此,伊春华润公司应承担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2.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将伊春华润公司吸收合并,按《公司法》规定需继续履行伊春华润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但是,伊春华润公司在没有被吸收合并前未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而是在答辩人开发的小区内与用户自行协商,符合安装条件的给予安装,如安装费交予答辩人处的,由答辩人负责将安装费转交给伊春华润公司。经付款凭证可确定,答辩人2013年先期交给伊春华润公司30,000.00元设计费及100,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后,于2014年8月至2020年3月分别以1户、2户、3户、4户、5户、6户不等的安装费转给伊春华润公司和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没有一笔安装费是转入被答辩人账户内的。从而能确定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开发的小区内安装天燃气,故无权利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虽然答辩人与伊春华润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300户,但是由于伊春华润公司没有按约定日期开工及完工,2013年12月已有部分用户办理了进户手续,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过错责任在于伊春华润公司;(2)被答辩人2017年9月吸收合并伊春华润公司后,无权要求履行伊春华润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被答辩人也未在答辩人开发的富贵天成小区施工安装天燃气,现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代收的安装费共计170户,总计391,000.00元已全部转给伊春华润公司和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对此,被答辩人也不持异议。4.答辩人开发的富贵天成小区的天燃气管道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用户不能正常使用。首先,经用户反映,伊春华润公司和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小区里建燃气瓶组加气房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12月,由友好林业局及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分别向伊春市国土局出具《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的承诺》、《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的情况说明》,然而直到今日也未拆除;其次,施工安装的燃气管道一直没有验收,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使用条件。为此2020年7月17日友好公安分局友好派出所给华润燃气公司供应站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中确认华润燃气无消防验收手续,天燃气供应站及周围未设警示标志,天燃气供应站无专人看管巡护,责令停业整改。故由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用户下发《停气通知》,至今没有恢复供气。由于存在以上问题,现用户到友好区政府反应情况,要求返还燃气安装费。综上,由于伊春华润公司违约,导致与答辩人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现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庭审调查,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为“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设计费3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工程启动资金10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被告累计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391,000.00元。”对于双方自认的事实、庭审调查认可的事实和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与伊春华润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及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伊春华润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吸收合并后不能要求被告履行未履行的合同;原告未在被告开发的富贵天成小区进行施工天燃气安装,无权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认为证据三“安装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已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安装多少户是伊春华润公司与业户沟通决定的,不能作为履行合同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四“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是:1.伊春华润公司未征得被告同意将燃气安装工程委托给郑州华润公司施工,但是从该证据可确认伊春华润公司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与伊春华润公司约定的开竣工日期系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2.安装户是伊春华润公司与郑州华润公司双方确认,该证据中有体现拆除、拆装、安装等情况,足以证明施工时间是在业户进户后,业户进户时间是在2013年的12月份。被告与华润燃气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是在业户进户之前,然而该证据证明的是施工时间是在业户进户之后,从而能确认伊春华润公司没有履行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认为证据五“富贵天成小区竣工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郑州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履行合同,而不能证明是伊春华润公司已与被告履行合同,并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制作人及来源不明;认为证据六“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伊春华润公司将富贵天成小区安装燃气工程发包给郑州华润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与被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使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只能证明是房亚清、孙立成两个自然人向华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款项,表明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退一步讲,其履行合同也只是在2013年9月16日和10月15日支付的30,000.00元和100,000.00元。30,000.00元并不是在2013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履行,另一笔款项也不是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5日履行,且履行数额没有达到241,500.00元的总价款35%的合同启动资金,表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工期顺延至2014年,并非是原告方的原因和过错造成;认为证据二“《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及“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中工期顺延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和35%的启动资金,且支付的数额只有100,000.00元,说明因被告的过错和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在2014年进行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认为证据三“友好区富贵天成楼房进户通知单(A区1-6号楼)”,导致工期顺延至2014年的原因和过错在被告方,原告方在2014年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同时原告方认为燃气管道安装既可以在楼房施工时进行也可以在业户入户之后安装施工,并没有相关规定说业户入户后不能安装;认为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保障,所有40页证据没有一页是被告向华润公司支付的款项,说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方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代收款项的权利;伊春华润公司已与原告合并吸收,原告有权履行伊春华润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主体资格没有错误;被告强调其是代收款项,但并没有提供其实际向业户收取费用的详细单据和数额;认为证据五“业户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否则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不确认该四人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燃气安装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要完成300户即为履行合同,超出的197户发生的安装费应当由原告单独收取,与本合同无关,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六“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承诺及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因被告违约工期顺延至2014年,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数额和工程量,对方提供的证据是2019年9月份的事实情况,与之前的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同时在2015年前,瓶组站所在的位置是一片荒地,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后续因开发商不断扩建居民楼,将瓶组站包围,才导致上述情形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和过错;认为证据七“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停气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已在2014年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正常供气后出现的相关情形并非导致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同时该停气通知所提到的施工手续原因是原告方新选址的手续没有落实,并不代表原友好区燃气供应站的手续不齐全请求法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及公告”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安装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小区户内(入户)安装工程量确认单、庭院燃气管网工程材料单、小区户内(入户)安装工程材料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富贵天成小区竣工图”系郑州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之间的竣工图,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与被告之间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六“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30,000.00元设计费、100,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综合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友好区富贵天成楼房进户通知单(A区1-6号楼)”证明业户分别于2013年12月份办理了进户手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总计41页,证明被告代收的170户燃气安装费391,000.00元,分别以1户、2户、3户、4户、5户、6户不等数量转账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和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燃气安装费39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五“业户情况说明”经本院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业户直接向伊春华润公司,支付安装费、燃气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六“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承诺、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的原、被告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是否如期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否终止履行,双方是否另有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天燃气配套工程款299,000.00元等案件争议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出示的证据七“责令整改通知书、停气通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原、被告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是否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是否终止(解除)。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伊春华润公司与被告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始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伊春华润公司支付了设计费30,000.00元和启动资金100,000.00元,伊春华润公司直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仍未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安装,亦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开发的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楼房验收交工,出售给业户。楼房的所有权(支配使用管理的权限)发生变动转移给了业户。伊春华润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小区在交工前完成燃气安装配套出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认定为合同期满而终止(解除)。
二、被告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的391,000.00元是工程启动资金还是被告协助伊春华润公司代收的燃气安装费。伊春华润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16日将燃气安装工程交接给郑州华润公司开工,直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编制日期空白的竣工图均显示施工单位为“郑州华润公司”、监理单位为“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伊春华润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交接给郑州华润公司实际施工。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与伊春华润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虽然原告主张“原始合同延续履行”,被告否认并主张“原始合同终止,伊春华润公司事后请求自行进场与业户自主协商安装管道燃气”,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伊春华润公司与郑州华润公司在2014年4月进入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安装管道燃气时被告参与合作的事实。本案中伊春华润公司与郑州华润公司主张的实际燃气管道安装过程中安装497户,实际安装超出原始合同约定的300户,多安装197户。明显与原始合同中约定的300户不符,亦证明双方未按原始合同实施与履行。被告出示的业户证明,证实了业户分别交纳燃气安装费用的客观事实,证实了事实的管道燃气安装并非原始合同中管道燃气安装约定的由被告出资安装管道燃气的模式。被告从中协助收取业户交纳的管道燃气安装费用过程中,扣除依“原始合同”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的设计费30,000.00元,启动资金100,000.00元,合计130,000.00元,将代收的业户管道燃气安装费余款391,000.00元,全部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是否有责任与义务给付原告天燃气配套工程款299,000.00元。在原始合同终止(解除)的基础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欠安装施工项目资金299,000.00元”未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50元,由原告哈尔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狄国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