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哈南万达华府C区商服C8-10。
法定代表人: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宫乐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朱欣新、被上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和、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管道燃气配套安装工程款299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小区交工前完成燃气安装配套出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认定合同期满而终止(解除)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就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未按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5%即245000元,已先构成违约;而按合同第二条四款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款项,上诉人完全可以顺延工期,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认定合同期满而终止(解除)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二审应更正。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391000元是代收的燃气安装费而不是支付的(部分)工程启动资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燃气管道安装合同关系,与小区用户无此关系,合同至今未解除,对方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对方需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一审认定的所谓“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代收费和扣除已支付设计费和启动资金130000元缺少合同依据,二审应予纠正。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上诉人燃气配套工程款299000元错误。一审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原始合同终止或解除”,这是一个完全错误的虚假命题,进而又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占有上诉人资金,可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发的小区进行燃气管道管网基础配套设施等的设计安装的施工工程事实存在,而在工程延期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在以陆续支付部分安装费的方式表示认同,请求二审更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不予认同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内,关于天然气管道的安装上诉人已全部完成,剩余的部分工程仅是有意愿使用天然气用户对天然气表的安装工作,因此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业主已入户无法达到其销售房屋具备天然气使用条件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仅是履行过程中的履行期限变更,施工单位是郑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是上诉人集团从事相关业务的从业惯例,不仅案涉楼盘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华润公司所从事的所有施工工程均是由招投标方式所确定的施工单位来完成,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飞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其理由如下:一、伊春华润公司未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并不存在顺延工期。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能证明开竣工时间系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及开工报告确认时间系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与双方约定开竣工日期不符。其次,虽然上诉人强调伊春华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但是,在一审举证时,未提供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如何履约的相关证据,例如:我公司确认工程进度单,安装用户花名册,隐蔽工程签字确认及验收确认等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我公司签字。其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支付了30000元设计费,而上诉人收到设计费后未向我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依据合同约定,伊春华润公司施工进场后,我公司才支付总价款35%,伊春华润公司没有如约施工进场,而是在2014年4月份进场施工,显然伊春华润公司违约。其四,伊春华润公司主张工期顺延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不存在燃气安装合同关系。由于伊春华润公司在没有被吸收合并前未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而是在我公司开发的小区内与用户自行协商,符合安装条件的给予安装。同时,伊春华润公司也没有在我公司开发的小区内安装燃气,因此,双方不存在燃气安装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虽然我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300户,但是,由于伊春华润公司没有按约定日期开工,2013年12月已有部分用户办理了进户手续,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过错责任在于伊春华润公司。2、华润公司2017年9月吸收合并伊春华润公司后,无权要求履行伊春华润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伊春华润公司也未在我公司开发的富贵天成小区施工安装燃气,现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公司代收的安装费共计170户,总计391000元已全部转给伊春华润公司和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对此,华润公司也不持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道燃气配套安装工程款299000元;2.请求被告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华润公司)设计费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工程启动资金1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被告累计支付给伊春华润限公司391000元。”对于双方自认的事实、庭审调查认可的事实和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与伊春华润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及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伊春华润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吸收合并后不能要求被告履行未履行的合同;原告未在被告开发的富贵天成小区进行施工天燃气安装,无权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认为证据三“安装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已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安装多少户是伊春华润公司与业户沟通决定的,不能作为履行合同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四“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是:1.伊春华润公司未征得被告同意将燃气安装工程委托给郑州华润公司施工,但是从该证据可确认伊春华润公司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与伊春华润公司约定的开竣工日期系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2.安装户是伊春华润公司与郑州华润公司双方确认,该证据中有体现拆除、拆装、安装等情况,足以证明施工时间是在业户进户后,业户进户时间是在2013年的12月份。被告与伊春华润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是在业户进户之前,然而该证据证明的是施工时间是在业户进户之后,从而能确认伊春华润公司没有履行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认为证据五“富贵天成小区竣工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郑州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履行合同,而不能证明是伊春华润公司已与被告履行合同,并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制作人及来源不明;认为证据六“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伊春华润公司将富贵天成小区安装燃气工程发包给郑州华润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与被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使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只能证明是房亚清、孙立成两个自然人向华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款项,表明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退一步讲,其履行合同也只是在2013年9月16日和10月15日支付的30000元和100000元。30000元并不是在2013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履行,另一笔款项也不是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5日履行,且履行数额没有达到241500元的总价款35%的合同启动资金,表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工期顺延至2014年,并非是原告方的原因和过错造成;认为证据二“《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及“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中工期顺延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和35%的启动资金,且支付的数额只有100000元,说明因被告的过错和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在2014年进行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认为证据三“友好区富贵天成楼房进户通知单(A区1-6号楼)”,导致工期顺延至2014年的原因和过错在被告方,原告方在2014年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同时原告方认为燃气管道安装既可以在楼房施工时进行也可以在业户入户之后安装施工,并没有相关规定说业户入户后不能安装;认为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保障,所有40页证据没有一页是被告向华润公司支付的款项,说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方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代收款项的权利;伊春华润公司已与原告合并吸收,原告有权履行伊春华润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主体资格没有错误;被告强调其是代收款项,但并没有提供其实际向业户收取费用的详细单据和数额;认为证据五“业户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否则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不确认该四人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燃气安装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要完成300户即为履行合同,超出的197户发生的安装费应当由原告单独收取,与本合同无关,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六“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承诺及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因被告违约工期顺延至2014年,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数额和工程量,对方提供的证据是2019年9月份的事实情况,与之前的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同时在2015年前,瓶组站所在的位置是一片荒地,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后续因开发商不断扩建居民楼,将瓶组站包围,才导致上述情形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和过错;认为证据七“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停气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已在2014年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正常供气后出现的相关情形并非导致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同时该停气通知所提到的施工手续原因是原告方新选址的手续没有落实,并不代表原友好区燃气供应站的手续不齐全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及公告”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安装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小区户内(入户)安装工程量确认单、庭院燃气管网工程材料单、小区户内(入户)安装工程材料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富贵天成小区竣工图”系郑州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公司之间的竣工图,不能证明伊春华润公司与被告之间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六“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30000元设计费、1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综合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友好区富贵天成楼房进户通知单(A区1-6号楼)”证明业户分别于2013年12月份办理了进户手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总计41页,证明被告代收的170户燃气安装费391000元,分别以1户、2户、3户、4户、5户、6户不等数量转账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和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燃气安装费39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五“业户情况说明”经本院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业户直接向伊春华润公司,支付安装费、燃气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六“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承诺、友好林业局棚改项目富贵天成小区C区燃气房拆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的原、被告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是否如期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否终止履行,双方是否另有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天燃气配套工程款299000元等案件争议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出示的证据七“责令整改通知书、停气通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被告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是否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是否终止(解除)。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伊春华润公司与被告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始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伊春华润公司支付了设计费30000元和启动资金100000元,伊春华润公司直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仍未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安装,亦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开发的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楼房验收交工,出售给业户。楼房的所有权(支配使用管理的权限)发生变动转移给了业户。伊春华润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小区在交工前完成燃气安装配套出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认定为合同期满而终止(解除)。二、被告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的391000元是工程启动资金还是被告协助华润公司代收的燃气安装费。伊春华润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16日将燃气安装工程交接给郑州华润公司开工,直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编制日期空白的竣工图均显示施工单位为“郑州华润公司”、监理单位为“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伊春华润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交接给郑州华润公司实际施工。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与伊春华润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虽然原告主张“原始合同延续履行”,被告否认并主张“原始合同终止,伊春华润公司事后请求自行进场与业户自主协商安装管道燃气”,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伊春华润公司与郑州华润公司在2014年4月进入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安装管道燃气时被告参与合作的事实。本案中伊春华润公司与郑州华润公司主张的实际燃气管道安装过程中安装497户,实际安装超出原始合同约定的300户,多安装197户。明显与原始合同中约定的300户不符,亦证明双方未按原始合同实施与履行。被告出示的业户证明,证实了业户分别交纳燃气安装费用的客观事实,证实了事实的管道燃气安装并非原始合同中管道燃气安装约定的由被告出资安装管道燃气的模式。被告从中协助收取业户交纳的管道燃气安装费用过程中,扣除依“原始合同”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的设计费30000元,启动资金100000元,合计130000元,将代收的业户管道燃气安装费余款391000元,全部支付给伊春华润公司,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是否有责任与义务给付原告天燃气配套工程款299000元。在原始合同终止(解除)的基础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欠安装施工项目资金299000元”未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判决:驳回原告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5元,由原告华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飞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设计费和工程启动资金,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亦未履行按期进场施工的义务,且直到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甲方(飞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天然气安装费而造成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华润公司)不负责任;因交费延误造成工期顺延15天以上时,双方应重新商定建设工期。”现因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是由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延误,双方亦未就工期顺延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已顺延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于2014年进行了安装施工,但该部分工程是由华润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该部分工程的开工、竣工、交接、验收等被上诉人均未参与,且实际安装用户为497户而非本案合同约定的300户,故不能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497户燃气安装工程系对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双赢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