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市向阳区广源建筑机械租赁处与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03民初2265号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广源建筑机械租赁处,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梅江新村。
经营者:刘田清,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
法定代表人:宫乐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嵩涛,该公司法务副主任。
被告:王海亮,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广源建筑机械租赁处(以下简称广源租赁处)与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王海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租赁处经营者刘田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乐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返还塔机,如不能返还,折价人民币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飞宇公司、被告王海亮连带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8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还款义务;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告将三台塔吊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的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台1万元/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通过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诉讼,结清了2017年7月以前的租金。诉讼后二被告继续使用一台塔吊机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飞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飞宇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终止了合同,并在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亮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飞宇公司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担保期为两年,后法院作出(2017)黑08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该判决,原、被告再无租赁关系。
王海亮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刘田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飞宇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及法人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海亮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飞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证据二:塔机租赁合同一份附照片截图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租赁原告塔机大汉、汇友、正和牌三台,每台每月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4至6个月底数,2015年被告返还两台,还留有一台大汉继续使用至今;照片证明:被告仍使用大汉牌塔机,合同继续履行当中;经质证,被告飞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双方已终止合同,原告已经于2017年就该分合同进行诉讼,再次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具备合法性,日期不是真实的。本院对塔机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证据三: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以前租金二被告已经结清,本次诉请是2018年至2020年7月16日的租金,两个半工期。原告在该诉讼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在继续履行当中;经质证,被告飞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17)黑08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合同相对人原告与王海亮变更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飞宇公司在该判决中已经成为了担保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举示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与租赁塔机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终止,终止后原告将塔机租赁给王海亮,被告飞宇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期为两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是三方对2017年之前所欠租金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注意担保人和甲方乙方的变更,且该合同中没有终止合同的体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举示证据二: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执37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一份及照片5张。证明:被告飞宇公司在履行判决书同时,要求原告将塔机全部撤离以后,被告飞宇公司才履行了该执行裁定书且塔吊已经被移走,原告与被告王海亮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飞宇公司在该执行书下达时租期已届满,不再是原告与飞宇公司合同的相对人;经质证,原告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飞宇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因所体现的信息并不明显,故不予确认。6.证人许某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大汉牌塔机现在佳木斯市桦川县华西名苑工地,系其经案外人潘万**应允借用至该工地;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部分时间上的证言与事实矛盾;本院对证人证明该塔机流转至其工地过程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及其桦川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台塔机租赁给被告飞宇公司及其桦川项目部使用,租赁费每台100**元/月。2015年8月12日,被告飞宇公司、被告王海亮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三台塔机租赁使用到2015年8月20日,尚欠租金160000元。另约定如继续使用该塔机,以实际发生与王海亮结算为准。如王海亮不能偿还该租金,由担保人飞宇公司负责还款,担保期两年有限。后飞宇公司将三台塔机中的两台归还原告,剩余一台大汉牌塔机未归还。
另查明,本院(2017)黑08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2017年7月前的塔吊机租金作出判决并已部分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广源租赁处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于塔机的型号、数量、租赁费用、付费方式、合同终止及退场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各方应当受其约束。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海亮、飞宇公司及原告广源租赁处签订的租赁塔吊还款计划,从内容上看系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补充约定,但同时该还款计划也对租赁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即:被告王海亮自签订该还款计划后作为租赁方参与原租赁合同及该还款计划的履行,而原租赁方飞宇公司则对还款计划约定的租金内容进行担保。按照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需每月提前5天给付下月租金;租赁设备退场时承租方必须保证租赁机器完好运至并卸到出租方指定地点。合同又约定,如承租方未按规定缴纳租金或超期使用,出租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调回设备或停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海亮作为承租人既未将塔机完好归还出租方,也未明确表示继续租赁,又长期拖欠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海亮返还大汉牌塔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如不能返还塔机将塔机折价100000元作为被告债务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需具有确定性,且大汉牌塔机的100000元价值未经有权机关评估鉴定,该数额的确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大汉牌塔机租赁费18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亮依据还款计划成为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按约定归还塔机视为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原告请求租金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宇公司已依据还款计划成为特定债务的担保人,其与原告之间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王海亮概括承受,故飞宇公司不应再对2018年以后的欠付租金承担偿还或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飞宇公司偿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海亮长期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对违约金已有约定,被告王海亮因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成为承租人,应受租赁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束。现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未超出约定及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广源建筑机械租赁处与被告王海亮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汉牌塔机归还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广源建筑机械租赁处,并支付塔机租赁费18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及延期履行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广源建筑机械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煜峰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昊轩书记员李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