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7民终213号
上诉人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县人民法院(2020)黑072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日,升辉公司与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中学将教学楼、宿舍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公司。该工程2007年11月4日交付给第二中学使用,工程总价款2038.76万元,第二中学仅支付工程款10,799,400元,尚欠工程款9,580,6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时上诉人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垫款协议,未约定任何垫资利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欠款垫资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该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垫资协议,实际是工程欠款,上诉人在法院的释明下明确是索要工程欠款。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是以每月1分利的高利借贷的资金,造成上诉人极大的资金压力。上诉人利息损失:4,942,642.57元。
第二中学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垫款协议,从未约定任何垫资利息。被答辩人升辉公司的诉求中要求的利息不是垫资利息,该笔借款是被答辩人升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并且,被答辩人与第三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工程方面,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要求被答辩人进行垫资,所以,答辩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二中学给付升辉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4,942,642.57元。2.诉讼费用由第二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日,升辉公司与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中学将教学楼、宿舍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公司。该工程2007年11月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总价款为20,387,563.02元。截止2014年1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526,426.48元,尚欠工程款2,861,136.54元。原告于2009年向省森工总局申请立项,经省森工总局协调,原国家林业部对由原告教学楼、宿舍楼改扩建工程的立项审批通过。2014年6月26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批复以黑龙江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预算内资金转入被告账户5,790,000元,2015年6月23日,由转入被告账户5,180,000元,共计10,970,000元。原告之前尚欠被告的工程款2,861,136.54元,原告多支付被告8,108,863.46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至今原告仍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108,863.46元。升辉公司与第二中学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垫资利息未约定,且仅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故升辉公司要求第二中学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学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第二中学与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黑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升辉公司要求第二中学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伊春市第二中学给付垫付工程款利息4,942,642.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41元,由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升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垫资和垫资利息进行约定,升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二中学就垫资及垫资利息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垫资和垫资利息的约定。因升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第二中学给付其垫付工程款利息4,942,642.57元,且其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升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1元,由上诉人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邵 婷 审判员  杨 洋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