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26民初612号 原告: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红光社区升辉松韵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南岔县联合街中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9日出生,伊春市第二中学会计,住黑龙江省南岔县。 原告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实业公司)与被告伊春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春市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伊春市第二中学给***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730,112.94元(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伊春市第二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日,升辉实业公司与伊春市第二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春市第二中学将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实业公司。该工程于2007年11月4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20,387,600元,伊春市第二中学在施工期间给付了工程款10,807,000元,尚欠升辉实业公司工程款9,580,600元,伊春市第二中学陆续偿还,至2014年6月26日给付完毕,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伊春市第二中学辩称,1.升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升辉实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2007年5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实业公司,该工程于2007年11月4日交付答辩人使用,工程价款20,387,6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由此可见,升辉实业公司在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发生于2007年,而如今是2022年,两个时间点相差已达15年有余,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由此可知,升辉实业公司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其该项诉求依法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升辉实业公司与答辩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应付利息进行约定,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升辉实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是关于利息的约定的,也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对逾期付款进行协商,所以升辉实业公司无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0.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工程竣工以后以实际发生额进行决算,最终金额以竣工决算报告的结果为准,多退少补,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与进度进行预付款的,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未验收、未进行决算,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事由,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3.升辉实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升辉实业公司曾就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在南岔县人民法院与答辩人产生诉讼关系,经过南岔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本案伊春市升辉实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其占用的答辩人的工程款,***实业公司不服南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南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升辉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至今,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当时的诉讼中,升辉实业公司的主张也是仅仅限于工程款,并未提及利息,说明在当时的诉讼中,升辉实业公司已经放弃了利息的请求权,更重要的是,主债权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主债权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因判决的执行而消灭,所以在没有主债权作为依据的基础时,升辉实业公司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升辉实业公司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升辉实业公司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答辩人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支付其利息,经法院审理,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于是驳回了升辉实业公司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升辉实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伊春市第二中学将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实业公司。2.在合同中专用条款六工程造价50.2中注明: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59.2支付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率。64.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清工程款。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1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2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5月2日,升辉实业公司与伊春市第二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春市第二中学将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实业公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升辉实业公司经过招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中标工期自2007年5月4日开工,2007年11月4日竣工。升辉实业公司按照工期在2007年11月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伊春市第二中学使用。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升辉实业公司中标承建伊春市第二中学的教学楼、***改扩建工程,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0,387,600元。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有异议,审计报告并不能取代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应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387,6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伊春市第二中学关于追加财政经费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伊春市第二中学在2013年11月7日,向市政府请示追加经费,也证实欠升辉实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伊春市第二中学向市政府请示追加案涉工程经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伊春市第二中学给付工程款进账单13**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工程交付后伊春市第二中学自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26日分10次给***实业公司工程款共计9,580,600元。伊春市第二中学拖欠升辉实业公司工程款期间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伊春市第二中学给***实业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2019)黑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截至2014年1月份,伊春市第二中学尚欠升辉实业公司2,861,136.54元的事实。亦证明:2007年11月4日,升辉实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伊春市第二中学使用。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1月,伊春市第二中学尚欠升辉实业公司工程款2,861,136.54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升辉实业公司以要求伊春市第二中学给付垫付工程款期间利息为由起诉伊春市第二中学,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升辉实业公司与伊春市第二中学之间没有关于垫资和垫资利息约定。由于升辉实业公司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升辉实业公司以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起诉,有法律根据,也证明升辉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升辉实业公司2020年7月17日在本院起诉伊春市第二中学给付垫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伊春市第二中学关于教学楼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伊春市第二中学应给***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730,112.94元。 伊春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更无从计算利息应该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升辉实业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伊春市第二中学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利息,也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升辉实业公司无权要求伊春市第二中学偿还利息。 升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伊春市第二中学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第59.2支付事项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64.1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清工程款,升辉实业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5月2日,升辉实业公司与伊春市第二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春市第二中学将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实业公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0)黑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升辉实业公司在该案件中并未反诉提出利息一事,伊春市第二中学认为其放弃了利息请求。 升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双方是因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的纠纷,就该份判决书下发的时间看,升辉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份判决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0,387,600元,基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在该份判决书中对工程进行结算。升辉实业公司始终未放弃利息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伊春市第二中学诉升辉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8日伊春市中级人民作出(2020)黑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5月2日,升辉实业公司与伊春市第二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伊春市第二中学将教学楼、***的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升辉实业公司,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07年11月4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20,387,600元,伊春市第二中学在施工期间给付了工程款10,807,000元,尚欠升辉实业公司工程款9,580,600元。伊春市第二中学于2008年1月4日偿还了200,000元,于2008年9月16日偿还了2,000,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偿还了2,00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了1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偿还了130,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偿还了1,000,0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偿还了1,00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偿还了25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了20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了2,400,600元。期间伊春市第二中学未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日,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春市第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升辉实业公司在2007年11月4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伊春市第二中学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8日内支付工程款,而其不然,逾期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伊春市第二中学给***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伊春市第二中学辩解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重复诉讼。因2020年7月17日,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伊春市第二中学主张关于垫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并未放弃权利,亦非重复诉讼,其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伊春市第二中学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伊春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9,580,6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380,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380,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380,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80,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150,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150,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50,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900,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00,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00,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1.02元,减半收取10,185.51元,由伊春市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