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02民初56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光社区升辉松韵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168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施工松韵城多层、南越橘高层等地,2017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17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2018年2月12日,被告收回借据,为原告出具一张财务收据。现已给付2万,剩余1680000元未给付。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工程是***发包,应追加***为当事人。原告施工的越橘庄园酒堡外墙褪色,有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B栋和D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人工费等1700000元,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入财务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升辉公司收到原告1700000元工程款,不是欠款,是***借被告的款项,挂在***账上,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7张,证明原告为***施工的越橘庄园酒堡的B栋和D栋墙皮脱落、褪色。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体现拍摄时间,越橘庄园酒堡已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且质量合格,已实际使用,现已过质保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申请证人石某到庭,证明越橘酒堡B栋和D栋外墙粉刷是2014年、2015年施工。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不是越橘庄园欠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证明越橘酒堡B栋和D栋外墙粉刷是2014年、2015年施工。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不是越橘庄园欠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承包升辉公司松韵城多层、南越橘高层外墙粉刷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但未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尚有1680000元款项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升辉公司松韵城多层、南越橘高层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竣工后,现尚有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未给付款项为1700000元,被告辩称是欠案外人***的,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即本案争议工程款并未实际给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升辉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而非应当追加,鉴于本案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提出越橘庄园酒堡B栋和D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已支付2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杰工程款1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伊春市升辉实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