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2民初85号
原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新建街二委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民委员会,地址: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
法定代表人:王仁玉,职务:主任。
原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379,520.00元,利息511,650.00元(按照本金379,520.00元,月息2分,从2010年元旦开始计算至2018年双方结算时止);2、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379,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将富强村村委会工程及附属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379,5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期间全部由乙方垫付工程款,在2010年元旦前被告全部结清工程款,如到时结算不清,被告按2%利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按时保量将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但工程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2018年3月30日原告派项目负责人张常青与被告结算,结算后连本带息欠原告890,6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仍未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合同怎么签订的,怎么算的账被告村长不清楚,建筑的活是原告干的,现在村上办公地点就在建筑的(涉案)平房里,当时这笔欠款2018年入的村上账,未经过审核,2019年村上清划收,案外人刘中丰向村上提供2013年的原告出具的219,000.00收据一张,证明工程款付了一部分,原告不要利息了。2010年被告还款42,750.00元,2013年偿还17,000.00元,后村上发现账面有问题,我方认为利息是不合理的。当时我方从村上账面转给刘中丰219,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约定总价款数额,利息给付方式;证据二、结算票据1张,证明双方存在建筑承包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张常青当庭证言,证实工程款偿还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2018年的结算存在问题。
被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县纪委核实报告一份,乡党委会议记录一份、村党委会议记录一份,监察委建议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刘中丰在任期间偿还了219,000.00元和59,750.00元工程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认可在2018年3月30日结算前被告方曾支付过利息,金额在20万元左右,对收据没有异议;对乡党委会、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有异议,二份会议记录均是复印件,从法律上是没有证据效力,会议记录中关于欠工程款的内容叙述的是合同有效但不给付利息,只是被告单方意愿,不能违背合同的约定,并没有经过我方认可,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从2020年6月12日9:30分的会议记录内容看原告方本次主张的欠款,已经挂账了;对情况报告和监察建议书内容上看只体现了被告方经刘中丰支付过工程款,但并没有体现拒付利息的内容。旧法与民法典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诉讼依据是自愿签订的合同,监察部门可以对集体财务监察管理,但不能以公权力改变原被告双方基于合法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我方不认可这两份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将富强村村委会工程及附属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379,520.00元:1、办公室:162平方米×980元=158,760.00元;2、围墙:218平方米×280元=61,040.00元;3、广场:1029平方米×80元=82,320.00元;4、球场:540平方米×80元=43,200.00元;5、水井:1座×3200元/座=3200.00元;6、厕所:1座×15000元/座=15,000.00元;
7、大门:1座×8500元/座=8,500.00元;8、门外砖路:90平方米×50元=4500.00元;9、篮球架子:1对×3000元=3,000.00元。约定拨款方式:施工期间全部由乙方垫付工程款,在2010年元旦前甲方全部结清工程款。如到时结算不清,甲方按2%利息付给乙方。被告自认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现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认被告曾多次偿还工程款利息,并于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219,000.00元收据一张。2018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890,650.00元欠据一张,其中注明“含1.5%利息”。另查明,合同书签订时及原、被告结算时,刘中丰系被告村支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由被告方使用,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村长不知情,合同不成立,因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盖有被告公章,且有时任村支书的签字,被告内部的分歧不影响此合同对外效力,故对原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5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工程款本金21,9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此款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抵扣利息后再折抵本金予以计算,应按给付利息予以扣除。对被告主张另外已偿还工程款59,75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379,520.00元,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511,6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举证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视为原、被告对利率的重新约定,故对其中344,587.20元(379,520.00元×1.5%×99-219,0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379,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至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对其中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379,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分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379,520.00元,并给付利息344,587.2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379,520.0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不超四倍的月利率1.28%计算给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3.00元,由被告负担5,521.00元,由原告负担8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