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2民初2233号
原告:**,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彬(**丈夫),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刘红秋,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鸿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天鸿国际三期厢房商服4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新建街二委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宝,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帆,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秋诉黑龙江鸿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震保安公司)、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彬、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黑龙江鸿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丛某2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00元,丧葬费37277.00元,合计91395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3月20日起,案外人丛某2受聘于被告黑龙江鸿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服务于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10月20日丛某2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三原告为丛某2的继承人,与二被告协商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00元(202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89.00元×20年),丧葬费37277.00元(黑龙江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震保安公司辩称,一、丛某2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1、没有劳动合同;2、没有领过工资;3、公司没有委派该人从事其他工作;4、该人没有保安证不符合从事保安工作条件。二、死者没有尸检报告,死因不明,已经进入司法审理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在不排除其他死因(自杀、他杀、意外原因)可能存在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错案的发生。三、死者不符合工亡的条件,具体点说,经被告方调查,死者生前患有重大疾病,在医院住院治疗过,既往史有“脑出血病史3年余……脑梗塞病史3年余,临床确定诊断为脑梗塞、冠心病、高血脂症,出院医嘱为避免劳累、情绪激动、饱食等危险因素,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而且从我方到医保局调查情况上看,死者自2018年开始一直在用药治疗,报销医疗诊断为脑血管、脑梗塞疾病。医保局明确说,该患者有医院的慢性病鉴定报告,医保局是凭借该鉴定必须给报销的,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答复说由我方自行调取。我方到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调取,该医院领导告知必须插入死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才能查询,所以才没有取到死者自身疾病的鉴定报告。但从以上事实上看,死者确实患有重大自身疾病,这一点原告方应该是明知的,可能就是出于此才没有做尸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的突发疾病,虽没有确定疾病的范围,但经查询医学专业人士解释为“发病比较快或者在没有预料的情况下出现的疾病”,按照死者的既往病史(2015年就有心脏病和脑血管病)和医疗诊断情况以及用药治疗的时间(有据可查的从2018年没间断一直到2021年9月份还在用药报销)等综合情况分析,死者患有的脑血管和心脏方面的疾病是非常严重的,不属于发病快、无法预料的疾病。所以不应适用该法条定案。
宏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诉求。理由如下:一、丛某2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丛某2与我公司是劳务派遣的关系,二、丛某2并非在我公司工地内因安全事故或我公司侵权行为而死亡,我公司没有过错。三、原告起诉的项目是工亡补助金,而工亡赔偿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并非死者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该工亡补助金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与丛某2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原因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刘红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丛某2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与丛某2的近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据系庭后提交),用以证实原告刘红秋、**、***与死者丛某2的关系。
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源于兰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原件。证实原告曾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
证据三、丛某2的妻子刘红秋和保安公司负责人一位姓丛的男子的聊天视频录像,录像中其明确表示了丛某2为其工作,工资是1500.00元,并且愿意调解。
证据四、丛某2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死亡时间是2021年10月20日15点40分,为其工作的时间段,死亡原因是心脏猝死。
证据五、鸿震保安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来源于丛某2手机中的微信。用以证实丛某2是为鸿震保安公司工作,第一次庭审中证人丛某1的证言均为编造,属于伪造证据。
证据六、原告**的丈夫于华彬与证人丛某1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丛某2的入职过程与证人丛某1的证言有很大不同,鸿震保安公司经理知道丛某2在公司工作,只是不知道丛某2有病,所以录用了丛某2。证人丛某1的证言是随意编造的。
原告**、***、刘红秋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鸿震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和结婚证,对真实性及所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与丛某2的近亲属证明庭后提交。对三原告和死者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实的事实有异议,理由如下:录像中没有鸿震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出现,其他任何人的意见都不能代表被告,其行为和意思表示对鸿震保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和法律后果,该录像当然也不能作为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希望原告方提供其他的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理由如下:这份死亡证明它的用途是殡葬火化,注销户口或办理其他事项,它不能替代法医的尸检鉴定,该证明书上明确注明有推断的字样,可见并非是科学客观的死因结论,也就是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心脏猝死,只有孤立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丛某2的死亡是否有其他原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与原告方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只有保安群,证实不了丛某2就是保安公司员工,这种推理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通过对15张微信截图纸质版的内容进行查阅,微信截图中没有反应事实的具体内容,所记录的均是微信表情、图片、某某人进入微信群,没有反应事实的具体内容。二、在群里鸿震保安公司没有给丛某2下达过任何指令,也没有给丛某2安排具体工作,也没让丛某2何时上下班。三、在群里鸿震保安公司没有给丛某2开工资的内容。也没有给丛某2发放福利的内容。所以基于以上,结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丛某2与被告鸿震保安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这份录音中体现了三方面的事实:一、丛某2有病,公司不用。二、丛某2是因心脏病而去世的。三、证实了丛某1从中给予调和,谈赔偿的事实。丛某1第一次开庭中的证词和录音没有冲突。因为丛某1当庭中承认了确实是从中间想给调和。丛某2家庭困难而且是替他顶班,所以丛某1从中调和,但他不是代表公司的,丛某1说“我和那头说一嘴”,是中间调和而不是代表公司。丛某1说“别打拉锯了”体现证人处于一个中间人的身份。丛某1第一次庭审中证实丛某2去应聘,公司没有用他,是因为之前一段时间丛某2上了一天的班,把老板的军大衣穿走了,公司认为他人品有问题所以不用他,再一个是怀疑他有病,他自己不说。后来是丛某1和丛某2离开公司后,二人之间谈的顶班的事儿。本次录音中没有提到公司是否知道顶班的事儿。不能把证人作为居间人所做的事情认定是公司的行为。另外,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理由是录音的录制人和录音中的谈话人于华彬的身份鸿震保安公司是不认可的。该人不是丛某2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更不具有原告的身份,其以受害人家属代表身份与二被告协商丛某2死亡赔偿的相关事宜,要向二被告公司表明身份并提交授权委托。
被告宏远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意见与鸿震保安公司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是在中途录制的,缺少录音录像中法律规定应具备的完整性,而且该证据录制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第二页有明确备注,死于救助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由此可见该份证据只是推断性的证明,并非科学客观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对该证据的意见与被告鸿震保安公司一致。
被告鸿震保安公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兰西县人民医院丛某2病例一份,来源是鸿震保安公司代理人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依法调取。用以证实丛某2生前有重大疾病,有理由认为丛某2的死亡不是突发疾病死亡,在医院病例的首页和丛某2本人自述的既往史所记录的内容上看完全能够证实。
证据二、兰西县医保局出具的丛某2自2018年至死亡前的2021年9月份重大疾病用药报销单据。证据来源于被告宏远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兰西县医保局依法调取,用以证实丛某2患有重大疾病,丛某2有慢性病鉴定报告,只有患者享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慢性病鉴定报告,医保局才能够给报销。
证据三、证人丛某1当庭证词,丛某1系鸿震保安公司保安。证词内容为:其与鸿震保安公司有合同,公司要求上岗需要持保安证。2021年3月19日,其到保安公司找经理有事,在那里见到了丛某2,丛某1要请假,当时经理说要请假需要自己找人替。丛某1和丛某2出门之后,丛某2对丛某1说丛某1的岗位能不能让他顶,丛某1回他说经理不让用他,丛某2说不告诉经理就得了。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丛某2就顶替丛某1在新建的大医院的工地南门干活,干了数月。鸿震保安公司不知道丛某2顶替丛某1岗位一事。丛某1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1500.00元后交给丛某2,并让丛某2在工资条上签字证实已领取,公司开支上是丛某1的名字。保安公司没有定期检查,如果有工作安排会电话通知。若宏远建筑公司看到没有人过去上班会联系鸿震保安公司。丛某2死亡后,丛某1和死者家属进行过调解。该证词用以证实丛某2不是被告鸿震保安公司的员工,是顶替丛某1的岗位工作,所以丛某2死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鸿震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鸿震保安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红秋对被告鸿震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鸿震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过工作人员存在自身疾病时工作单位可以排除工伤的赔偿责任,虽然丛某2存在自身疾病,但是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其工作单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被告鸿震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出庭的证言是唯一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证人所做陈述的真实性,证人在和丛某2家属调解过程中说,“工资表写的是1500.00元,死者签的字,不签字我们也不干”,但在作证的过程中针对原告的提问,其解释为公司根本不知道是死者给证人签的字,但并不能提供该签字证明其陈述是真实的,第二、在调解时证人说,“你们看看有个数,我们公司老板拿钱,我们回去沟通。”在作证过程中却表示公司对顶岗一事自始不知情,明显不一致。
被告宏远建筑公司对被告鸿震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远建筑公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证实宏远建筑公司施工现场的保安都是鸿震保安公司派遣来的。
被告宏远建筑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红秋对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宏远建筑公司的保安人员均由鸿震保安公司依据合同提供。该合同明确写明了保安人员工作时间及休息,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乙方派遣人员应相对稳定,派遣到甲方的保安人员除不能上岗的,乙方更换保安人员应获得甲方同意,保安人员应服从双方管理。所以根据该合同丛某2应为鸿震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证人丛某1在之前的证言中所作出的私人窜岗的陈述明显的有悖于该合同的精神,并且在双方共同管理之下的保安人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丛某2死亡,长达7个月之久,双方均没有发现其工作人员换岗,丛某2不是鸿震保安公司的员工,很明显的有悖于事实规律及合同约定。
被告鸿震保安公司对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本案三原告与死者丛某2的关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三原告的身份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能够证实三原告在起诉前曾经申请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中原告主张与其对话的是鸿震保安公司的“责任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话方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证明系公司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能够证实该二位“责任人”身份的证据,其中一位作为鸿震保安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参加诉讼,该人叫丛某1,自述其系鸿震保安公司保安,另一位的身份信息并不明确。结合丛某1的当庭证词,原告提交的录像只能够证实丛某2每月领取1500.00元工资,付款方式为现金,丛某2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领取。丛某1在丛某2去世后和丛某2家属进行过调解。故本院只对录像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系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丛某2死亡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15点40分。死亡原因是心脏猝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该证明书中的死因结论不客观,但二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丛某2在2021年5月22日进入该微信群,死亡后被移出微信群。被告鸿震保安公司虽然认为在该群鸿震保安公司没有对丛某2下达过任何指令,但没有否认该微信群即为鸿震保安微信群,并且从该15张微信截图中的鸿震保安公司保安的照片能够反映此群确系鸿震保安公司微信群,能够证实丛某2被邀请入群并接受鸿震保安公司的管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只能证实在丛某2去世后原告代理人于华彬与鸿震保安公司保安丛某1对于赔偿数额进行过调解工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调解工作是经被告鸿震保安公司授意的,不能证实鸿震保安公司认可其与丛某2具有劳动关系,该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鸿震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该二组证据系丛某2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兰西县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中心出具的报销结算单,能够证实丛某2在生前曾患有脑梗塞、冠心病、高脂血症,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丛某2是否曾经患有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鸿震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可证人丛某1陈述的丛某2每月工资1500.00元和丛某2自2021年3月20日开始在新建的大医院工地南门干活数月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丛某1陈述的丛某2系顶替丛某1的岗位工作,是由其把工资交给丛某2,鸿震保安公司对替岗一事并不知情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宏远建筑公司施工现场的保安均为鸿震保安公司派遣。三原告、被告鸿震保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查明案情事实如下:
鸿震保安公司系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0日核准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检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3月20日开始,丛某2在宏远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大医院工地南门保安室进行保安的工作。2021年5月22日,丛某2被微信名为“希望”的账号邀请进入鸿震保安微信群。丛某2于2021年10月20日15时40分在宏远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大医院工地的保安室死亡。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至2021年10月20日丛某2死亡时止,丛某2每月领取工资现金1500.00元。原告***系丛某2的母亲,原告刘红秋系丛某2的妻子,原告**系丛某2的女儿。三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兰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兰劳人仲不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宏远建筑公司与鸿震保安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派遣人员对甲方各工地施工现场区域内的人身和财产提供24小时轮流执勤和保安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施工结束止;甲方按每人每月1,500.00元付给乙方劳务派遣费,本费用包含双休日、节假日的保安费用。宏远建筑公司所用的保安都来源于鸿震保安公司的派遣,宏远建筑公司没有在其他地方招录保安。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鸿震保安公司一方的证人丛某1提到死者丛某2的工资为每月1500.00元,原、被告对这一陈述均表示认可。对于丛某2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鸿震保安公司负举证责任。被告鸿震保安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交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故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工资1500.00元应认定为系鸿震保安公司发放给丛某2的。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丛某2在宏远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医院工地南门保安室负责保安工作,2021年10月20日丛某2在大医院工地南门保安室内死亡,并且宏远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派遣合同能够证实其公司承建的大医院施工工地的保安均来自鸿震保安公司的派遣,没有从其他地方招聘保安。另外,丛某2在2021年3月20日进入鸿震保安工作后被邀请加入鸿震保安工作群,属于服从鸿震保安公司的管理。综上所述,丛某2负责的保安工作属于鸿震保安公司的业务范畴,服从鸿震保安公司的管理,从鸿震保安公司领取相应的报酬,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丛某2与鸿震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丛某2与鸿震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00元、丧葬费37277.00元。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系工伤保险给付范畴。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均没有对丛某2的死亡进行过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是审理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基础,本庭无法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丛某2与黑龙江鸿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红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鸿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曹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