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
法定代表人:张道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鸟河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鸟河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李强,被上诉人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鸟河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大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中约定了水泥的价格,但在履行中价格的调整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故不应支持鹏大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鹏大建筑公司辩称,关鸟河水泥公司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结合本案事实原材料以及相关费用价格并没有上涨,关鸟河水泥公司所在水泥企业关于价格调整的通知十分明确的陈述,价格上涨是由于错峰生产。根本不是材料和费用上涨,故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从实际上其成本应当是减少而不是增加。2.本案所涉价格调整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协商,只是关鸟河水泥公司作为大型水泥企业单方决定的。从通知中明显体现不补差价就不付水泥,而鹏大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其施工具有期限性紧迫性,在工程急需情况下无耐才补的差价。补差价并不是鹏大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关鸟河水泥公司诉称嫩江销售水泥的企业不止一家,基于水泥行业因成本的原因,价格都进行了上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并确定了具体价格,且鹏大建筑公司是2016年11月就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了全部水泥款,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之后即使全行业上涨也不能约束鹏大建筑公司,当时根本没有涨价一说,另外双方都已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跟是否是一家销售企业无任何关系。4.关鸟河水泥公司提出法院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请求来进行,不应主动或意断原审原告的主观想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是围绕本案的事实予以裁判,判项中并无撤销这一项,只是在理由中的一种论述并无不当。并且要求返还差价是撤销的结果的应有之意。
鹏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152,800元的差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泥5,000吨,规格和型号为PC32.5R的水泥每吨220元,提货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水泥款后开始陆续提取水泥。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按照每吨50元标准补交差价款后,方可供货。原告因工程需要,为了继续提取水泥,补交了差价款152,800元。现合同约定的水泥5,000吨,原告已提取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补交了差价款,但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被告胁迫,因为不补交差价款,就无法从被告处提取水泥,就无法按期施工,故补交差价款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虽然原告未明确要求撤销每吨补交50元差价款的协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全部差价款,其实质就是要求撤销该协议,故对双方形成的每吨水泥补交50元差价款的协议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规定,协议被撤销后,基于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价款15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差价款152,800元。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关鸟河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方水泥哈尔滨管理区2017年4月29日下发的水泥客存量价格调整的通知1份,企业客存水泥价格调整延期执行的通知打印件1份,2017年5月4日水泥客存量价格调整的通知1份,旨在证明由于国家政策性的调整,要求水泥行业进行错峰生产,导致生产成本加大,如还按原有价格销售水泥必然造成国企亏损,下发通知要求已付款的企业客户在2017年5月16日前提货可执行原价格,超过该时间节点每吨水泥价格上涨50元。
鹏大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三份通知不具有真实性,关鸟河水泥公司提交了三份通知其中关于水泥客存量价格调整的通知曾经给鹏大建筑公司送过,其他的两份通知鹏大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应当以发给客户的通知为准,一审的时候鹏大建筑公司已经提交。2.错峰生产目的是避免冬季环境污染,缓解产能过剩,是减少生产成本而不是加大。3.该证据不能证实关鸟河水泥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所以该组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二、原煤购销合同5份,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旨在证明水泥生产行业所必须的原煤价格上涨迅速,从原来每吨300多元上涨到每吨700元。
鹏大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涨价也是固有的商业风险,不能以此来作为涨价的理由。2.双方履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这个时间段根本没有原材料涨价,2017年之后是否涨价与本案审理事项无关,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九三农垦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嫩江县万喜长福建材商店提货单各1份,旨在证明在2017年5月16日之前,关鸟河水泥公司通知已预缴水泥款的客户提前提取水泥,2017年5月16日之后水泥每吨上涨50元。
鹏大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同主体和不同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大建筑公司按关鸟河水泥公司每吨50元的差价的要求补交了部分水泥价款。鹏大建筑公司不补交差价款,就无法从关鸟河水泥公司处提取水泥、按期施工,故补交差价款并非鹏大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关鸟河水泥公司的胁迫,鹏大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全部差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关鸟河水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