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01民初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学(系***的丈夫),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张道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站前大街2号楼6、7、8门。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禄,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铁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学,被告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铁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禄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动迁补偿款1,40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动迁补偿款之日止,按照6%支付1,400,000.0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二被告因开发建设商品房和棚户区改造,将***位于加格达奇区四户平房466.7平方米强制拆迁,2018年9月4日***与鹏大公司达成动迁协议书,约定鹏大公司一次性补偿***1,400,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付款800,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付款600,000.00元。***多次索要,鹏大公司至今不予给付。由于齐铁开发公司系开发商,并且与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加区政府”)动迁办签有开发商品房协议,鹏大公司系挂靠到齐铁开发公司名下,进行拆迁补偿工作。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鹏大公司辩称,2018年9月1日加区政府在五楼区委会议室和鹏大公司开会,会上说***等10户未达成协议的动迁户,由鹏大公司来协商解决处理,包括过去上访户和超标准的,政府给鹏大公司5,000,000.00元处理这些事宜,政府要求会后鹏大公司把***等10户协商解决后,再付款给鹏大公司。会后,鹏大公司找***协商,达成了一个协议,但现在还有2、3户还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政府的钱也没有兑现,鹏大公司现在履行不了与***的约定,鹏大公司实际上是替政府办事,解决这个矛盾。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对其超出本人权利范围之外的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应得到支持。
齐铁开发公司是开发单位,鹏大公司是建设单位,一开始是齐铁开发公司让鹏大公司施工的,二期的时候动迁不了,是政府让鹏大去建设的。***起诉状中说鹏大公司强拆房屋不属实。***房屋面积466.7平方米不真实,鹏大公司现在即使给钱,也给不了这些钱,应按照***房屋产权证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300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当时1,400,000.00元补偿是按每平方米计3000.00元算出来的。如果***想尽快解决这件事,需要追加加区政府为本案被告。
齐铁开发公司辩称,齐铁开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具体理由如下:
齐铁开发公司在开发过程当中没有参与任何的房屋征收活动,也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活动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应当由政府实施,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由政府进行补偿。建设单位禁止参与拆迁的活动,这在条例中有规定,事实上来讲,对***的房屋的征收,是由加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也由政府组织实施的。齐铁开发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是2013年9月15日,加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征收人是加区政府,齐铁开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征收活动,征收行为以及补偿与齐铁开发公司无关。
齐铁开发公司是加格达奇区朝阳路XXXX开发商,齐铁开发公司与鹏大公司是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关系,鹏大公司不是挂靠齐铁开发公司的,
齐铁开发公司与加区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是齐铁开发公司与加区政府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无关,所以齐铁开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齐铁开发公司认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加区政府为本案被告。
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8年9月4日与***签订的动迁协议书;2.反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鹏大公司是加格达奇区XXXX小区的建设单位,因***与加区政府未达成动迁协议,***到上级上访,加区政府召开会议,决定由鹏大公司出面与***签订动迁协议书,由加区政府出钱。2018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动迁协议书,但是加区政府至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鹏大公司不是政府,也不是动迁单位,无力履行此协议,不能给付动迁款。鹏大公司没有征收使用***的房产,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双方签订的动迁协议书主体错误,要求鹏大公司给付动迁款显失公平。政府为解决动迁户的上访问题,要求鹏大公司与***等动迁户签订动迁协议,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是显失公平。
针对反诉,***辨称,不同意撤销动迁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是公平的,如果不公平,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签字。
本案***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动迁协议书、卖房合同,出庭证人魏国君、李淑清、肖振山、郝凤侠、于秀荣证言,户口簿,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介绍信。
鹏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5日加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货币征收协议书、加政发[2013]21号《关于印发加格达奇区2013年旧城区及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包括***的10户未达成动迁协议的明细,XXXX小区代建协议书(林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甲方(***)与乙方(鹏大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1份,内容:“XXXX以东四户平房共466.7平方米及所有附属,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补偿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付款时间:2018年10月31日付款80万元、2018年11月30日付款60万元。经动迁领导见证双方公平自愿达成协(议)。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鹏大公司并未给付任何款项。
***交付鹏大公司房屋所有权证5本,具体为:魏国军名下1本,坐落于加区XX街道、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王喜贵名下2本,均坐落于加区XX街道、建筑面积合计116.5平方米;***名下1本,坐落于加区XXXX社区、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刘德学(***丈夫)名下1本,坐落于加区XX街道、建筑面积为149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系平房,房屋所权证内建筑面积合计352.5平方米。
***交付鹏大公司原加格达达奇土地管理局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具体为:1本土地使用者为魏国军、地址为XX街道、用地面积为84.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43.4平方米,1本土地使用者为刘德学、地址为XX街道、用地面积为150.3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50.3平方米,1本土地使用者为王喜贵、地址为XX街道、用地面积为122.0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22.0平方米。
证人魏国君及其妻子李淑清出庭作证,称魏国君与上述房产证中的产权人魏国军系同一人,已将房屋出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证人于秀荣出庭作证,称对***购买王喜贵的平房知情;2019年9月12日,加格达奇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介绍信,载明2009年之前于秀荣是XX街道原主任。
***将加格达奇区XX火锅城(负责人:***、地址:加区XX大街北)的营业执照及营业用地许可证,加格达奇区XXXX锅坊(经营者:刘德学、经营场所:加区XX街XX路)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交付鹏大公司。
***与鹏大公司认可签订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之前,本案争议房屋已被拆迁,现已经建成房屋,除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外,***没有与其他机关签订过协议,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2013年3月4日,甲方(加区政府)与乙方(齐铁开发公司)签订了XXXXXX小区代建协议书(林业)1份,其中约定了:“项目名称为XXXX小区,投资方为乙方,建设地址为XXXX东侧、XXX北侧、XXX街西侧,由甲方负责项目开发区域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存入甲方指定账户……”
2013年9月15日,加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份,
内容包括:“对XXXX东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共征收居民住宅636余户,征收人:加区政府,征收范围:XX路以北、XXX巷以东、XXX街以西,签约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安置办法: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本案争议的***的房屋在该区域范围内。
2015年7月27日,发包人(齐铁开发公司)与承包人(鹏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加格达奇XXXXXX小区工程一期,工程地点:加格达奇,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该合同于2015年8月2日经原加格达奇区建设局备案。
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岭口头表示申请追加加区政府为本案被告,后又放弃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鹏大公司辩称系代加区政府与***签订动迁协议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鹏大公司辩称***对不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的答辩意见,因***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房屋动迁之前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鹏大公司辩称签订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时按照每平方米3000.00元计算补偿标准的答辩意见,因该协议书上并未写明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加区政府与齐铁开发公司签订的XXXXXX小区代建协议书(林业)中约定了项目开发区域动迁费用由齐铁开发公司承担,齐铁开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鹏大公司,***的房屋已被征收,没有与任何机关达成补偿协议,***与鹏大公司在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愿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有效,鹏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补偿款。
2.关于给付***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责任主体。
齐铁开发公司与鹏大公司是案涉动迁区域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齐铁开发公司并未在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上签字,对鹏大公司给付***动迁补偿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鹏大公司。
3.关于***主张的利息。
因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上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故***有权主张的利息应当为:以8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4.关于鹏大公司的反诉请求。
因其并未提供在签订本案争议的动迁协议书时存在显失公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动迁补偿款1,4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具体标准为:以8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8700.00元(***已缓交),由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