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闫某某与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01民初459号
原告:闫**。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系原告儿子)。
被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道岭,总经理。
原告闫**与被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棚改动迁款244,800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土地补偿款2267.20元。3.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欠发的5个月安置费3583.50元。4.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利息35,856.60元(247,067.20元×4.75%×3年+3583.50元×月利率0.03625×5个月),合计286,507.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加格达奇区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鹏大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动迁协议,确定对原告位于加格达奇区X原址回迁,给付总计面积120.35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244,800元。后经协商土地补偿款2267.20元,这两项补偿至今未到位。安置费补偿已补13,200元,尚欠5个月安置费3583.50元,以上加之利息共计286,507.3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鹏大公司辩称,签订的协议我们认,给原告244,800元包含所有的费用,但不同意给付。其他诉请不认可。原告是拆迁户,我公司是加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人,在动迁费用方面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2018年9月1日,加区政府领导在区委会上定这个事,由我公司解决还有未达成协议的9+1户,补给我公司钱让我公司处理这个事,谈完10户后达成协议政府就给我公司拨款。会后我公司和原告签了动迁协议,协议上的数额244,800元无异议。如果根据政府对棚户区改造政策,计算给原告的动迁款不到10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给我公司一个旧的房证,政府现在还没有给拨款,要是着急用钱可以把房证完璧归赵。这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可以找政府。原告给我公司76平方米的房证,协议是按120平方米计算的。土地补偿费不归我公司管。我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应该是不生效的,房子没看到,只看到一个房证。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房证退回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动迁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房子不是我公司拆的,是谁拆的原告可以去找。我公司没有钱但是有房子,可以给原告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父亲闫殿武名下有平房一户,房证号X号,产别私有财产,结构砖木,建筑面积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号,坐落X,用地面积174.4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76.3平方米。
2018年9月5日,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鹏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铁路医院以东,动迁区域内有一户平房动迁编号X,有证无证共120.35平方米及所有附属物,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以货币方式一次性补偿共计244,800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此款项在2018年11月1日前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有鹏大公司盖章,乙方处有闫**签名捺印。原告将房证交付被告。
另查,闫**作为申请人,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证处就继承权申请公证。2019年3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黑大加证内民字第247号公证书,该公证处查明事实:“1.被继承人闫殿武于2005年5月2日因病在加格达奇区死亡。被继承人李淑珍于2009年5月9日因病在加格达奇区死亡。2.继承人闫**申请继承其于2018年9月5日与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闫殿武所有的动迁编号为X,有证无证共120.35平方米及所有附属物的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元(¥244,800元)。3.据被继承人闫殿武、李淑珍的所有继承人闫**、闫凤杰称,被继承人闫殿武、李淑珍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无异议,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闫殿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配偶李淑珍,父亲、母亲(姓名均不详),子女闫**、闫凤杰。其中,被继承人闫殿武的父母均先于闫殿武死亡。被继承人李淑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配偶闫殿武,父亲、母亲(姓名均不详),子女闫**、闫凤杰。其中,被继承人李淑珍的父母均先于李淑珍死亡。5.现闫**表示要求继承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闫**签订的《协议书》项下一次性补偿款,闫凤杰表示放弃上述补偿款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公证《协议书》项下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元(¥244,800元)由其儿子闫**继承。
原被告均认可闫殿武名下的房屋现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销户口证明、公证书、加区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有一处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告继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且房屋已拆除无法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在2018年11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给付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以244,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给付利息。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可以把房证退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认定协议无效的法定要件,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推翻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拆迁补偿款244,800元;并给付以24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9元,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闫**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昭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