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2761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骊山雅居小区9#楼商服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鹏大公司、***给付劳务费88711元;2.请求判决鹏大公司、***自2006年1月起至全部给付劳务费时止,以88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LPR)5年期以上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鹏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将鹏大公司院里平房、商服供热管道安装、办公楼等改装上下水地沟改造、浴池改装等,大杨树猎水暖上下水暖气锅炉房安装等,鹏大别墅暖气改造等,劳务工程交给***施工,合计劳务费88711元。以上劳务工程由***负责与***协商确定,多年来鹏大公司、***一直没有将劳务费支付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鹏大公司辩称,***所述事实不清楚,我不认识***,***也不认识我,我也没委托***干任何工程,我要是委托***的话,应该有协议或劳务合同,我没有给***这些东西,***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毫无道理。我也不欠***钱。 ***辩称,1.***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案涉的水暖工程是2005、2006年鹏大公司承包给***的,不是***的个人行为,所以***不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2.***在2010年已对案涉的人工费提起了诉讼,并已调解结案,鹏大公司与***发生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法庭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3日,***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人民币伍仟元整,上款系借锅炉房人工费,¥5000.00。董事长审批,同意,***。借款人签字:***。”2005年9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锅炉房借人工费2000.00元,贰仟元整。借款人:***。05,6/9。”2008年2月6日,***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2008年2月6日,人民币壹仟元整,上款系借人工费,¥1000.00元。董事长审批:同意,***,2008,6/2,借款人签字:***。”2008年9月4日,***出具一份借据:“人民币壹仟元整,上款系锅炉房安装人工费,¥1000.00元。借款人:***。”2009年1月21日,***出具一份借据:“2009年1月21日,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上款系:借锅炉安装人工费,收款人***。”2010年8月1日,***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2010年8月1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借浴池维修人工费。借款人:***。” 2010年4月6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至2006年,***从鹏大公司承包建筑项目中的水暖安装工程,鹏大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3696元,要求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36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3696元,此款于2010年7月末给付***工程款7000元,剩余工程款6696元于2010年9月末给付,并作出(2010)加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 2006年1月30日,***向鹏大公司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内容:“2006年1月30日,经办人付强。人民币壹佰元整,¥100元。上款系因办公楼水暖质量问题返修人工费,收款人水暖工***。”2010年8月1日,鹏大公司给付***7000元,该款系借2005年锅炉安装人工费,按法院调解书支付。2010年10月18日,鹏大公司向***支付6596元,该款系05年锅炉安装工资,按法院裁决给付。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鹏大公司与***签订一份《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转让人(以下称甲方):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地址:加格达奇区××道××。受让人(以下称乙方):***,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私企业主,电话:135××******,身份证号:23270019********,现住:加格达奇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企业转让具体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夫妇将自有全部股权的黑龙江省鹏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企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转让款,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作为乙方付款完毕的依据。三、乙方付转让款后三十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企业股权转让过户登记、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和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过户和变更登记发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四、自乙方办理完毕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乙方保证允许甲方免费使用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期限为十年。五、企业转让前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变更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向对方承担转让款总额30%违约金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方盖章、签字,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股东签字:***;乙方:***。签约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上事实有鹏大公司提供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供的调解书、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鹏大公司欠***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劳务费88711元,但***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书写的记工单,未盖有鹏大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鹏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鹏大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要求鹏大公司给付劳务费8871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还主张,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系鹏大公司负责人,系***代表鹏大公司将其公司院里平房、商服供热管道安装、办公楼等改装上下水、地沟改造、浴池改装、大杨树猎民村上下水暖气锅炉方安装、鹏大公司别墅暖气改造等劳务工程交由***施工,合计劳务费88711元,***要求***或鹏大公司予以支付。对***的上述主张,***对其是鹏大公司的负责人无异议,但***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还辩称,2005年6月至2010年期间,***与鹏大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并提交了一份2010年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6份***出具的借据作为佐证。***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提供的证据,2010年4月6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鹏大公司给付2005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程款13696元,双方调解结案,该款鹏大公司已给付完毕;***出具的6份借据载明,2001年2月13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收到鹏大公司款项合计25000元;***称,鹏大公司应给付***劳务费合计38696元,已给付完毕。根据***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鹏大公司、***欠***劳务费88711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出的要求鹏大公司、***给付劳务费887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鹏大公司辩称,***将鹏大公司列为被告毫无道理。2015年3月10日,***将其在鹏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但公司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故鹏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鹏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9元(***缓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