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德,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唐凤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孙金德,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045.15元(其中医疗费1341.70元,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7650元,误工费60868元,护理费20074.80元,伤残赔偿金2863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74.05元、鉴定费2440元、护理依赖费用469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复印费316.60元),并保留申请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经苏强介绍至辽东湾新区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5月23日9时,原告在工地内的三楼清理建筑垃圾时,因三楼孔口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三楼孔口坠入二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一起在工地工作的胡某某、尹某等人送至盘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5左侧横突骨折、腰1.2.4.5椎体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5棘突骨折、四肢不全瘫、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等,现已由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08523.1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佣单位,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原告诉称中载明的发包人,而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并实际雇佣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分包资质且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真实、客观。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应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用人单位、雇佣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46264元,扣减医疗费308523.12元,已经多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护理费30000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我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赔偿主体应该是我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45万吨/年LLDPE装置土建、市政、安装等工程施工工作及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工作不含桩基工程。同时约定允许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但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审核合格。

2018年9月1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辽宁宝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45万吨/年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装置建筑安装工程中主装置区建筑、装饰、市政工作分包给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清理案涉工程的建筑垃圾,每日工资150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清理三楼的建筑垃圾时,不知垃圾下面有洞口,不慎从三楼掉落至二楼。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2.4.5腰椎骨折、右侧L1腰骶横突骨折、L5腰骶横突骨折、L1.5腰椎管狭窄、左侧尺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左侧肘关节脱位伴多发骨折、左侧腹膜后血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2019年5月26日,原告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2.4.5椎体骨折、四肢不全瘫、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后推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脾挫裂伤、胸12椎体骨折、马尾圆锥损伤、肾包膜下血肿、胸腰部脊髓损伤,共住院63天。

2019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转入盘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2019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断骨折内固定术后、胸12.腰1.腰2.腰4.腰5椎体骨折、胸腰段脊髓损伤、马尾圆锥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恐怖三联症术后、左尺骨冠突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脾切除术后,共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原告伤情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2、腰1.2.4.5椎体骨折、腰1双侧横突、腰2-5左侧横突骨折、腰5棘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致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累计关节面,手术治疗,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31.2%,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致胸骨骨折、左耻骨骨折、骶尾骨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拖尾、手术,对症治疗,现双下肢等长,左肘关节活动尚可,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2、腰1.2.4.5椎体骨折、腰1双侧横突、腰2-5左侧横突骨折、腰5棘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4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5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2、腰1.2.4.5椎体骨折、腰1双侧横突、腰2-5左侧横突骨折及腰5棘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产生鉴定及检查费3781.70元。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花费316.6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营养费7650元(50元/天×153天)、伙食补助费15300元(100元/天×153天)、误工费41235.23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365天×47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9688.7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365天×153天)、伤残赔偿金280016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44%×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7.96元(原告***有被抚养人白欣悦,2008年7月12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3元/年×44%×6年÷2人)、护理依赖费用4697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部分护理依赖50%×20年),以上共计887297.98元,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902614.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887297.98元+病历复印费316.6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两份、盘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并按复印费收据三张、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出入证、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釆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予釆信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证人胡某某、尹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楼层无警示标示及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但证人尹某在事故发生日并无工作证,无法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胡某某陈述其看见原告受伤后被吊车吊到地面,未说明现场是否具有警示标示,为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员工承诺书,据此证明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原告承诺伤害自负的事实,但该承诺书仅为提示安全,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且承诺书中内容免除被告赔偿义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吴某某、王某、刘某某证人证言,据此证明对三楼预留口中有木模板防护盖的事实,但吴某某、王某、刘某某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告自行将防护盖挪走的事实,为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的损害后果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工具,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及肉体带来较大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与原告实际居住地距离,以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路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40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为此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关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属于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2091.66元(902614.58元×80%);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5

5.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0元,由原告***负担1145.25元;鉴定、检查费用3781.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