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8159号
原告哈尔滨腾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84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波,男,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波,男,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波,男,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腾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腾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钢材经营的业务关系,现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37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737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给被告开具收款发票,迄今为止已拖欠被告700多万元的发票,致使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并无过错及违约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是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因而与原告亦未有任何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其只是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
物资购销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737900元的欠条及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签字并不代表***本人欠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三被告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737900元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三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抵账协议,被告正积极向原告还款,已偿还了225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发票结算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250000元欠款后,原告尚欠被告700余万元的发票。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自行盖的其公司的公章。
证据四、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伪造被告***的签名笔迹,伪造了假的欠据。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起诉状、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同一欠款证据在南岗法院进行了重复诉讼。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诉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该诉是起诉300多万元,本诉起诉的是73万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道外区升平街84号,身份证证实另二被告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六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证据三,因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证据四,因系原告模仿被告笔迹制作,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因该案原告已撤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哈尔滨腾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供货地点为肇东市。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两套抵账房及50000元现金后,由该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379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向原告购买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737900元,其应向原告予以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其给付钢材款737900元,因该二被告均非双方合同当事人,被告***系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违约金(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日百分之二计算),因在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被告的违约责任,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腾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379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腾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737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始至2016年9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腾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凤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卢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