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斌,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69076194E,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顺街****。
法定代表人:丁德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彬,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斌,被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工费82472元;2.判令被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两被告有书面协议,由被告***承包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的南通电子科技大厦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仅限于人工费)。此后,被告***找到原告***等17名农民工到该工地干活,2015年10月9日进场,2016年5月完工并验收。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万佳公司共计向***给付了60000元的人工费。2016年,被告万佳公司经过决算,该工程的人工费决算为152472元。现在,尚欠原告人工费82472元未支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有书面的协议,双方已经按合同款项支付完毕,结算金额共计确为152472元,截至目前已经支给***115000元,其中扣除了质量整改的费用20000元,多用材料16116元也扣除了,跟物业之间的交接手续被告***没有出面,答辩人雇佣他人进行的,雇佣费用1000元也扣除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罚款10000元,我方也在152472元中扣除了。答辩人认为还多支付给***9644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原件在二被告处),证据二南岗区住建局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证据三中的万佳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原件在***手里),证据四万佳消防公司出具的领款单6张(复印件,原件在万佳公司),被告万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的***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及授权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佳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两页(复印件,原件在质量监督站或开发单位)、消防工程施工维修合同、领款单,证据四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据五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证据七南通电子科技大厦2号楼消防水电人工费结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佳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提料单、进料单、合计多用金额明细、***施工过程中多使用材料明细表3份,证据三南通电子科技大厦2号楼消防工程设备交接单两页、领款单一份,证据六说明一份,证据八领款单5份、借支单1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被告万佳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期)一份,约定甲方将南通电子科技大厦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机械、施工队自己承担的材料包括冲击钻头、铁钻头等,甲方提供主材、辅材,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施工队提供材料计划,甲方进场材料由乙方无条件卸车和验收保管;人工费按实际工程量2010年定额结算,人工费75元/工日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报形象进度,下月10日前付款,按形象进度结算后人工费75元/工日调整的80%拨款;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消防部门等验收合格,付款达到总额80%;乙方和建设单位、物业办理完移交手续后2个月对完结算后付工程人工费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从消防验收合格单日期为准,如出现质量问题,因施工原因无条件维修,通知乙方未去,甲方有权派其他人员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付清(无利息);甲方负责对施工现场的一切管理,有权对乙方处罚和奖励;乙方自己解决工人吃住;甲方给乙方月进度款必须给工人开支,工资表上报甲方(由项目经理监督);因乙方施工原因上面罚款由乙方承担;乙方施工用的材料按图纸施工,结合现场定额结算,多用的材料案进价费用120%扣款,乙方节省的材料按进价的20%奖励;因现场施工质量问题,上级检查让整改的,整理后必须给予回复,如果不回复出现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2015年5月10日万佳公司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南通电子科技大厦2#楼消防水电工程施工人工费由***施工,施工范围和付款方式按一期合同执行。二、2#楼项目经理由***代为负责,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每月工资4000元”。即南通电子科技大厦2#楼消防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按二被告签订的一期合同执行。工程事宜洽谈完毕后,***组织第一批施工人员(案外人)入场并由其本人担任项目经理至开工前3个月,3个月后万佳公司更换了项目经理。2015年5月18日***自万佳公司处领取了人工费10000元。开工不久后第一批施工人员退场,原告作为第二批施工人员入场,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及授权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10月9日起案涉工程用工均由工长***负责,工地所有消防水电工程的用工人员安排及人员开支工资表制作,工程量上报月度结算验收维护维修,工程完工后与万佳消防公司结算公款,工程款的领取全由工长***全权负责。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自万佳公司处领取了人工费15000元、30000元,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2日原告代被告***分别自万佳公司处领取了人工费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综上,万佳公司共计支付给***案涉工程人工费115000元。2016年9月7日万佳公司制作一份《南通电子科技大厦2#楼消防水、电人工费结算(薛宏利)》,内容为“一、消防水人工费57063.02元+消防电人工费50684.13元;二、应付人工费(57063.02元+50684.13元)÷53×75=152472.38元;三、电的签证还没回来,等签回来后再算。注后付结算书,材料核对由材料进行”,但经万佳公司通知,***拒不前往公司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对万佳公司下达监理通知单一份,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设计中暗敷设的管道大部分采用明管施工及明管施工队对墙体及楼板造成大量破坏而对万佳公司处以10000元罚款。且哈尔滨市高开区建设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提出了整改问题,经万佳公司通知***进行整改后,***未到场进行整改,2017年6月2日万佳公司与案外人程大庆签订《消防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自动报警系统、事故照明未按图纸施工、明管和设备安装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合同价款20000元。整改完毕后万佳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支出了该笔维修款20000元。2017年7月18日经万佳公司核算,***在施工过程中多用材料产生扣款金额为16116元。***未按合同约定和建设单位、物业办理完移交手续,万佳公司另行雇佣其他人员进行交接产生人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47116元。
再查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主张二被告欠付案涉工程人工费87000元将二被告投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建局,该局对万佳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中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彬及被告***进行了询问,万佳公司意见同本案答辩意见,认为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应向***主张;***则称不清楚万佳公司尚欠多少人工费,称月结款及决算均是***与万佳公司进行的。后原告及被告万佳公司无法联系到***,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万佳公司与***之间关于南通电子科技大厦2#楼消防水电工程施工范围和付款方式按一期合同执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上级罚款及维修费用、多用材料产生的扣款均应由***承担,同时与物业交接系***的义务,因***不履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承担,故万佳公司主张自结算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共计471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2472.38元,万佳公司共计已支付给***115000元,故万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欠付人工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万佳公司承担各付剩余人工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雇佣,且***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协议及授权书》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与万佳公司无关,原告代***领取60000元人工费系受***的指示。原告已完成施工工作,***仅支付了60000元人工费。现原告主张万佳公司对***所扣款项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组织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扣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应按照***与万佳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152472元来计算,***尚欠原告人工费82472元。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身不负责任的表现,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扣款是第一批施工人员造成,还是原告施工过程存在瑕疵,应由***举证证明,故***拒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人工费824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82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邱 鸣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