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冠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德明,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律师。
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
原告****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鸡西星河公馆1#—12#住宅、会馆及地下车库消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住宅楼、会馆单价每平方米65.00元;地下车库单价每平方米205.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土建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4日开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该工程中1#—6#楼一层消火栓系统管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隐蔽工程(不含2#、5#、6#楼一层消炎栓环管);8#—9#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隐蔽工程(不含机房);地下车库二区二分之一的消防电及事故照明的隐蔽工程;会馆消防水和消防电的设备安装工程等。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5向被告致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被告同意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204369.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4369.10元及利息损失190000元。
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天福利亨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鸡西市长征街文化西路星河公馆1#至12#楼及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至单体外墙一米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风、防排烟系统、消防报警主机、消防泵房;1#、2#、3#、6#、7#、10#、11#、12#含事故照明,含双电源箱及箱后负荷,不含干线;4#、5#、8#、9#不含事故照明;地下车库有事故照明,含双电源箱及箱后负荷,不含干线。目前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2#、3#、6#楼的消防电只铺设了应急照明、手报、消报、烟感、声光报警器的线管;4#、5#、8#、9#只铺设了手报、消报、烟感、声光报警器的线管,其中的应急照明铺设线管是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其余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未完成。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承包范围水电施工图纸五套。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在竣工时向甲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竣工资料一式三份;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乙方做好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设备调试记录、管线试验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等作为竣工验收后移交甲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异议,但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工程截点图,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移交工作使被告得以继续施工。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1-12号住宅、会馆消防建设工程,住宅楼和会馆65元/平方米、地下车库205元/平方米,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土建完成之后支付30%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5%工程款。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已经对1-6号楼一层消火栓系统、管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隐蔽工程,8-9号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隐蔽工程,地下车库2区消防电完成1/2工作量,会馆消防水、消防电的设备安装全部完成,但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
证据二、催款函一份、催款报审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4369.10元。
证据三、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单位已经挂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纸3份、提交竣工资料一式三份,提交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设备调试记录、管道试验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使被告能够继续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在原、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资料,但被告先违约,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所以被告要求的图纸及其他资料,原告无法提交。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有该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未完全履行,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资料,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的认证结论,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将其开发的星河公馆1#楼—1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和内容。1、本合同承包范围为星河公馆1#楼—12#楼及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至单体外墙1米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风、防排烟系统、消防报警主机、消防泵房。1#、2#、3#、6#、7#、10#、11#、12#含事故照明,含双电源箱及箱后负荷,不含干线;4#、5#、8#、9#不含事故照明;地下车库有事故照明,含双电源箱及箱后负荷,不含干线。2、本合同不含消防外网。3、星河公馆1#楼—12#楼一口价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车库一口价2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不负责开具发票,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实际发生扣除税金。工程造价包含了工程手续报批、竣工验收等一切过程的全部费用(不包含配套费)及一切风险因素,不因市场的变化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调价文件而进行调整。4、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列项目。5、质量等级:乙方所承包的项目质量等级应达到与土建工程相同的等级。二、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日。2、竣工日期:乙方接到甲方开工令之日进场施工,乙方必须在此竣工日期前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3、……。4、竣工及验收(1)当乙方认为本工程竣工时,须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书各三份给甲方,甲方在接到报告书后七天内与乙方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须以建委和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2)竣工后交付使用有相应手续,如甲方要求部分工程先提交使用,乙方应给予配合,并办理交付手续。七、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土建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25%,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10%。2、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并且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满一年时一次性返还。九、工程保修1、保修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由于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和乙方所供应材料质量问题,均属乙方保修范围。2、保修期限:保修一年。十、争议解决: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4日,原告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完成1#—6#楼消火栓系统管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隐蔽工程(不含2#、5#、6#楼一层消火栓环管)、8#—9#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隐蔽工程(不含机房)、地下车库二区二分之一的消防电及事故照明的隐蔽工程、会馆消防水和消防电的设备安装工程。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支付星河公馆消防工程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2204369.10元。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1#—6#楼、8#—9#楼消防工程原告实际施工97186平方米,工程款为1137076.20元、1#—6#楼、8#—9#楼消防水工程实际施工77444平方米,工程款为968050.00元、地下车库消防水工程实际施工2363平方米,工程款为66872.90元、会馆消防电工程实际施工1079平方米,工程款为21580.00元、会馆消防水工程实际施工1079平方米,工程款为1079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204369.1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204369元财务挂帐收据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遭拒绝,原告诉讼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公司开发的星河公馆×号楼×号,建筑面积××××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号楼×号、×号建筑面积分别为×××平方米、×××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查封,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鸡西市××区××货运物流中心所有的坐落于恒山区××办××委一组、建筑面积××××平方米商业营业用房。**、被告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挂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按6.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开始时间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利息合计217233元,原告主张19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故应予扣除,待工程竣工并且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现消防工程没有全部竣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技术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待消防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4151元、利息190000元,合计22841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29元,原告负担865元,被告负担3007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