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常恩,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佳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继彬,被告大众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双城哈大众制品纸箱厂、成品库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双城新兴工业园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定额计算,执行2007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2006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消耗》的结算文件和200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设计文件。协议签订后,2009年9月25日原告开始施工,到2009年11月10日竣工,现工程已经全部交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工程款,被告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被告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2467.02元(工程款78297.81元、工程质保金为416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众肉联公司辩称:甲乙丙三方曾经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5.3.1款明确规定,消防工程竣工经消防支队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丙方原告持消防验收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单》,同甲方被告在90天内进行工程结算。本合同为三方自愿签署并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生效合同,据此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单》以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单》,属原告违约,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万佳公司、被告大众肉联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万佳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双城纸箱、成品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
证据A2、竣工工程款进度报审表一份,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有被告签字确认,有工程部和合同预算部的负责人进行签字,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可以代表被告。说明已经审查结束,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证据A3、工程付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经被告经济部,工程部,此项目的工程总监三人签字,证明被告认为工程已经竣工,并符合给付条件,同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
证据A4、纸箱厂及成品库消防工程结算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82467.02元。原告到被告公司,由被告主管经济部长于某某在被告住所地签订,应该视为公司行为,并由公司的预算员对工程全部预算进行签字认可。通过多个部门的签字和认可,能视为是公司的办事流程程序,应视为其公司职务行为。
证据A5、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并使用。
证据A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营业时间为200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4日。
证据A7、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安全生产的许可资质。
证据A8、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资质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证据A9,哈尔滨市消防支队窗口服务卡三张,拟证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申请表,作为被告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原件,循环图盖有规划部门审批章的总平面图的原件和复印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发票、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发改委的批复文件,在建设单位取得工程建设合格证7日内应当提供消防设计的备案号和验证码,提供消防产品的质证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7日内,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的审计单位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竣工验收后,办理消防许可证,被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材料,致使该工程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书,被告对竣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
被告大众肉联公司对原告万佳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规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事实上被告并没按照合同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审表是被告于某某个人签署,并无被告公司公章,故该报审表只能证实于某某个人认为工程已施工结束,但不能证实经过验收,二人为单位员工,签字只视为员工效力,按照公司规定二人签字后应到上级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以后才能视为公司行为。证据A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件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因为该证据上无公司公章,签字部分为黑体字,所以对真实性怀疑;对关联性有异议,如该件真实有效,该三人的权限并无审核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支付的权限,三人应为部门员工,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并盖有部门公章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三人的个人员工行为。证据A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视为李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对工程结算造价数额的认可,但因无被告单位部门的公章而且在财务部经理这一栏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可见该证据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否则上面应有公司部门公章、财务部经理签字及公章,二人并不了解合同,按权限无法知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二人的签字不能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满足了合同的支付条件。证据A5,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单为原告自己制作,其中甲方代表吕某某签字,该证据须吕某某本人或其他证据补充加强;对客观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制作时间、方式缺乏相应证据,原告只声称吕某某为被告公司部门员工,对具体身份并不了解,该人如为被告公司员工,也应没有权限来签字验收,而且并未经过公司审核盖章。该竣工验收单证实的内容是该消防工程的防火的消防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系统符合消防验收规范,但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消防验收应当由国家消防部门予以审核并颁发《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该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交非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A6,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营业执照为工商局颁发,应当由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效力。证据A7、A8,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颁发单位为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筑厅,应当由颁发机关出具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A9,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看出该证据的证据来源,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原告方向被告主张过窗口服务卡记载的材料属实的话,被告代理人需要和被告进行核实,核实前无法确认材料是否提交。
被告大众肉联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关于核准哈尔滨大众肉联生鲜有限公司建设纸箱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两份,拟证明:纸箱厂申请建设简易库房及办公室已经于2008年11月12日得到双城市发展改革局的批准。
证据B2、关于办理建设规划和审批手续的请示一份,拟证明:已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在新兴工业园区投资1亿元建设年产值3千万只纸箱项目,申请市政府协调规划和建设部门为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和审批手续,已经获得市领导签字,批示内容为按招商引资,予以立项。
证据B3、黑龙江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建生产车间库房项目,被告已在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登记交费,证实被告所建项目已得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的批准和认可。
证据B4、《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六页),拟证明:哈尔滨寰宇纸箱制作有限公司纸箱车间成品库房已报双城市建设局审查,并与双城市建设局签订了合同,该成品库房已经得到双城市建设局认可。
证据B5、关于哈尔滨大众肉联畜产品深加工配套纸箱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众肉联厂在双城市新兴工业园区建设85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B6、双城市经济局给市工商局和发改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众肉联集团决定投资5千万元整体搬迁至双城市新兴工业园区,此事将写入市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以对投资方进行约束,申请发改局和工商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以保证企业如期建设、搬迁并投产达效。
原告万佳公司对被告大众肉联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发改委批准的建设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名称为纸箱厂、成品库工程建设,被告提供的建设内容中不包括成品库工程建设,即被告对成品库工程没有取得发改委的批准。证据B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请示仅指建筑面积和产值,与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纸箱厂成品库工程建设无任何关系,成品库工程建设也不在请示范围之内,关于成品库的建设应属于大众肉联在工厂建设之后增加的项目,对于增加的项目应该有规划部门的规划和审批部门的审批。证据B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此征收通知单只是办理消防许可证中的一项,即原告提交的消防队联系卡其中的一项,该项只能证明曾经申请过的事实,但申请项目不全,才致使消防许可证不能办理。证据B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地矿双城工程勘察院关于成品库和车间的勘察活动,其中包括了勘察的标准和时间,但是没有勘察结果,不能证明该成品库项目已经得到双城市建设局认可,如果得到认可应该有该施工工程的工程认定书或许可证。证据B5,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明仅是土地部门批准大众肉联拥有85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但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是成品库房建设,在85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中建房必须经房产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被告没有提供房产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准,说明成品库库房建设至今没有取得房产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准。证据B6,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城市经济局关于大众肉联整体搬迁一事,与本案成品库工程建设不具有关联性,成品库建设应该有建设局和规划局的批准。
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双城纸箱、成品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A2能够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和合同预算部负责人确认符合支付条件。证据A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明细,并申请支付扣减工程质保金4169.21元和其他费用后的工程款78297.81元,被告合同预算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项目工程总监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同意支付。证据A4能够证明对原告申请支付的工程款78297.81元,被告合同预算部专业造价员和合同预算部负责人予以确认,同意支付。证据A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单,被告相关负责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证据A6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营业期间为200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4日。证据A7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据A8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证据A9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建设单位申请,并提供公安消防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证据B1能够证明哈尔滨大众肉联生鲜有限公司建设纸箱项目经过双城市发展改革局的批准。证据B2能够证明哈尔滨环宇纸箱制作有限公司就纸箱项目向双城市政府提交过办理项目建设规划和审批手续请示,并得到了市领导的批示,批示内容为按招商引资,予以立项。证据B3能够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对纸箱厂、成品库工程征收了消防设施建设费。证据B4能够证明被告与地矿双城工程勘察院就纸箱车间、成品库房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在双城市建设局备案。证据B5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哈尔滨大众肉联生鲜有限公司建设纸箱项目的建设用地经双城市国土资源局预审符合呈报条件。证据B6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就哈尔滨环宇纸箱制作有限公司纸箱项目一事,双城市经济局向双城市发展改革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请二局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对证据A1、A2、A3、A4、A5、A6、A7、A8、A9、B1、B2、B3、B4、B5、B6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发包人(甲方)被告、工程总承包人(乙方)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丙方)原告三方签订了《双城纸箱、成品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双城市新兴工业园区的纸箱厂、成品库工程的所有消防系统施工(除钢结构防火涂料)、所有消防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人供货材料除外)、包验收等。合同第4.1条约定:质量要求:合格并符合消防验收及设计要求。合同第5.3.1条约定:消防工程竣工,经消防支队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丙方持消防验收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单》同甲方在90天内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第6.2条约定:按工程月形象进度的80付款,工程竣工并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和全部竣工技术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时,甲丙双方于90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5%,余工程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合格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的返还应由产权管理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消防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单,被告相关负责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后被告未向国家消防部门申请对该工程进行消防工程验收,并于2010年使用该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工程款进度报审表和工程付款申请单,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8297.81元,其中工程付款申请单含结算明细,工程质保金为4169.21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合同预算部专业造价员和负责人、项目工程总监对原告的上述付款申请予以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未向原告提出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返还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双城纸箱、成品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要履行主合同义务,还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相关负责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的行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合同预算部专业造价员和负责人、项目工程总监对原告含结算明细的支付工程款申请予以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同意支付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消防工程验收须依法履行一系列的申报和审批流程,经过一系列检测、申验、验收等过程,最终由国家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依相关规定,申请消防工程验收并提供相应材料是建设单位即被告的责任,而不是施工单位即原告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消防工程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消防工程已竣工且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并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后,并未履行向国家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工程验收并提供相应材料的合同附随义务,导致消防工程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在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已同意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对该工程使用超过一年且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6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兆军
审 判 员  张凯军
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