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4057号
原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1号孵化器5-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69029315U。
法定代表人:于永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啟合,男,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奇、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孙啟合、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35.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经被告确认,原告为大庆市龙凤区××镇中心幼儿园安装消防报警系统项目的中标人,后原告、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KFSG2012-015。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龙凤区××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地在龙凤区龙凤镇政府西侧中心幼儿园,工期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合同价款为150535.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也于2012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级竣工后,被告均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多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事实认可,对工程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是龙凤区××镇中心幼儿园整体工程外,单独申请立项的消防报警系统,按照合同约定最终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并且该工程未审计,也与被告无关,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了龙凤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报警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50535.13元,合同工期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日,该工程在2012年11月1日竣工,同时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到95%,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完,预留5%的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2.2-2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龙凤区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尚未审计,所以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此合同中真实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被告所指的合同中72.2.2指的是工程量存在着偏差,导致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是以龙凤区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而本工程不存在着工程量的增减,所以也就不存在着需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的总价款进行支付。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二,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1月1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综合验收合格,即该工程已达到了支付工程款达到95%的要求。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款应达到支付95%的要求。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原告已于2012年11月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已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至今已有7年之久,该工程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经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确认,原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大庆市龙凤区××镇中心幼儿园安装消防报警系统项目的中标人,后原告、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KFSG2012-015。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龙凤区××镇中心幼儿园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地在龙凤区龙凤镇政府西侧中心幼儿园,工期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合同价款为150535.13元,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至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并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工程早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50535.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35.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