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强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姜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清源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中加盖了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的消防设计、消防自动报警工程及消防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98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于2009年7月向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提出验收申请,大庆市公安局消防处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庆公消验(2009)第B002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伙人为被告***和案外人朱伟,而实际上案外人朱伟的出资比例由案外人郦军享有,并由郦军行使合伙权利,参与合伙事务。2010年6月28日,案外人朱伟将其在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因此成为了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的合伙人之一。2013年9月9日,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时该医院登记合伙人为被告***和***。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原合伙人朱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朱伟为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9800元,并支付利息38438元(2009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0日,按照2009年同期贷款利率1-5年贷款利率5.76%计算),共计18814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并结合法院调取的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消防工程验收档案可以认定,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的消防工程为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已注销,对于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工商部门登记显示,企业注销时登记合伙人为被告***和***,故被告***、***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虽主张在本案涉诉工程进行期间,其不是企业的合伙人,而是后加入的合伙人,对本案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要求追加原合伙人朱伟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朱伟在本案涉诉工程进行时为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的合伙人,其应当对基于退货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合伙人主张债权,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追加朱伟为共同被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其承担的数额超出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数额,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834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00元,并支付利息38348元,共计1881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063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应当追加朱伟为当事人,上诉人***是通过转让取得的股东资格,根据朱伟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应当由朱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未准许,使本案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从未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三、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欠款和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再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合资经营医院合同一份,此合同于2006年6月28日由***、郦军、战丽华签订,合同期限为十年,证明:在工商档案之外还有两份隐名股东,股东的权利义务是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隐名股东郦军和战丽华享受原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的权利及承担义务,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宏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本案也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可以向合伙人的全部或部分合伙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已经装订在一审卷宗第49页至54页。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合伙企业可能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但合伙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对外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利选择向合伙企业的部分股东或全部股东主张权利。该份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宏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结合一审法院在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档案室调取的验收资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交涉案工程交付他人施工或已经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等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任意自然人股东进行诉讼,法院无权强制追加其他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涉案合同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第7页至第8页记载,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向上诉人行使了释明权,并给予上诉人明确的提供鉴定检材的时间,上诉人逾期未提供,一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海涛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