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曙光街(一小学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曲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磊,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1号孵化器5-703-1。
法定代表人:于永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男,汉族,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营,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622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该案由肇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另案中王达起诉东方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王达。经法院调解,就合同总价款如何给付形成调解书,并未涉及工程量的问题。在调解案中,东方公司认为同意分期给付王达工程总价款,王达会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完成尚未完成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该调解书生效后,东方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调解书中给付价款的义务,但是王达却始终没有将调解书中未涉及到的应由王达施工的未完工程施工完毕,致使过罗斯综合市场消防一期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能验收,造成东方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所以,东方公司才起诉宏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未完工程工程款。本案一审诉求与调解书中王达的诉求并不发生矛盾,解决的不是同一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宏信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本案案涉工程在2017年宏信公司作为原告,已经起诉至一审法院。在2017年出具了(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对案涉工程全部事项已经审理完毕,不应该再进行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需要继续审理实体。东方公司如果想保护其权利,应该另行提起其他的程序,不应再进行起诉。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东方公司与宏信公司于2015年06月24日签订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2.宏信公司返还未完工款项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6月24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宏信公司(乙方)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郭尔罗斯购物中心(项目编号14(ZY)01控施-01-控施-05部分、14(ZY)01/S-1-14(ZY)01/S-4、14(ZY)01/S-9、14(ZY01/S-10部分)施工图所设计包括范围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广播系统、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及售后服务,并负责整体消防系统的调试(包括第三方消防检测)。工程总造价为335万元。2016年5月3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宏信公司(乙方)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外网及泵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外网及泵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2017年4月12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宏信公司(乙方)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工程名称:郭尔罗斯购物中心。工程总造价为22万元。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份合同工程施工工期均为消防工程与土建同步竣工,均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公章,另有甲方代表曲文国、乙方代表王达签名。2017年07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2017)黑0622民初2758号王达诉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306万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王达挂靠宏信公司承包东方公司开发的肇源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约定工程价款335万元。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一个星期内付30%,验收合格30日内付70%,预留5%质保金。2016年5月3日,王达与东方公司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外网及泵房工程承包合同,王达承包案涉工程消防外网及泵房施工,工程款50万。2017年4月12日,王达与东方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王达承包案涉工程一、二层大厅消防喷淋更改、地沟管线工程施工,工程价款22万,三笔工程款合计407万,东方公司支付了101万,尚欠306万,王达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当庭王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并送达了(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项:一、东方公司给付王达工程款306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给付143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143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15,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黑龙江省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矗成公司,王达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251,910元,违约金412,000元,合计1,663,91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矗成公司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进行消防施工,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251,91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元/天,违约金412,000元,合计1,663,91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项:一、东方公司给付矗成公司消防工程款125万元(系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住宅楼),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10日前给付2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二、东方公司没有按照上述任一约定期限给付约定数额,则东方公司另给付矗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9,776元,减半收取9888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方公司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首先,前诉当事人与后诉当事人相同。(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王达与东方公司,本案当事人是东方公司与宏信公司,前诉王达挂靠于宏信公司,承包东方公司开发的肇源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达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宏信公司均本案东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应视为相同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其次,诉讼标的相同。(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案件为给付之诉,本案为确认之诉及给付之诉,但本案与(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均为东方公司、宏信公司双方争议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此,前诉与后诉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最后,诉讼请求一致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请求是王达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306万及利息;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解除东方限公司与宏信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宏信公司支付东方公司未完工程款45万元。本案增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是前诉中履行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前诉与本案的请求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认前诉中调解东方公司给付王达消防工程款306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给付143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143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调解结果。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且东方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并未证实在(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存在发生新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东方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计4025元,免予收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原告为东方公司、被告为宏信公司,案涉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案件中,原告为王达、被告为东方公司,两案件中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宏信公司无论是作为被借用资质单位、还是转包人与本案实际施工人王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对于东方公司的法律地位、合同权利、法律责任均不相同。同时,因东方公司、王达、宏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能当然否定其与王达之间在(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