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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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1818号
原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郭尔罗斯市场。
法定代表人:曲东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磊,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工程**孵化器5-703-1。
法定代表人:于永禄,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王达,男,汉族,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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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王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2020)黑0622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东方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为东方公司、被告为宏信公司,案涉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案件中,原告为王达、被告为东方公司,两案件中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宏信公司无论是作为被借用资质单位、还是转包人与本案实际施工人王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对于东方公司的法律地位、合同权利、法律责任均不相同。同时,因东方公司、王达、宏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能当然否定其与王达之间在(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了(2021)黑06民终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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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磊、孟祥亮、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李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磊、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李铁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王达为本案被告,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磊、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2.被告返还未完工款项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400092.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郭尔罗斯购物中心(项目编号14(ZY)01控施-01-控施-05部分、14(ZY)01/S-1-14(ZY)01/S-4、14(ZY)01/S-9、14(ZY01/S-10部分)施工图所设计包括范围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室内消火栓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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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广播系统、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及售后服务,并负责整体消防系统的调试(包括第三方消防检测);工程总面积31316.68平方米,总造价335万元,已经完成工程造价290万元,还有造价45万元工程未完成,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导致消防工程无法通过验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程款45万元(以鉴定为准),并解除合同。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本案经过调解,原告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付款的相对方是王达个人,实际施工人员是王达,王达是用其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施工的,其既未接收施工款项,也没有实际施工。由于王达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通过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回款300多万,剩余45万元没有执行,由此可见本案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是通过双方调解结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东方公司所述的案由,应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达辩称,其就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就工程款已与东方公司达成调解,有调解书为证。
原告东方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24日),欲证明东方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该合同,宏信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竣工日期与土建精装修同步竣工。宏信公司代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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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达,工程总价款335万元,主体封顶给付1005000元。消防验收合格给付总款70%,即2345000元。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预留5%保证金。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外网及泵房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5月3日)一期外网及泵房,施工总面积31708.67平,宏信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0万元,泵房主体封顶后给付被告方总工程款的30%,即15万元,消防验收前给付被告方,工程总造价60%,即3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再给付被告。工程总造价5%,即现金5万元作为质保。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东方公司与宏信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就郭尔罗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对2015年因冬季未取暖造成的部分的管线冻裂的维修费用进行约定,工程总造价22万元,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407万元。被告宏信公司、王达质证称,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达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东方公司所述未完工部分请明确是哪一部分,因本合同中存在重复施工产生费用问题,并且在王达施工完毕后东方公司部分建筑存在对外出租,更改室内设施问题,因此王达已经全部履行完上述三份协议,不存在遗留工程。本院认为,宏信公司、王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投标总价1册,欲证明东方公司将郭尔罗斯一期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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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未完工程部分经大庆市工程造价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截止到目前尚有400092.01元未完工。被告宏信公司、王达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东方公司自己绘制的,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公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的公章名章,没有任何人签字,也不是东方公司所述的是评估单位正规的评估文书,也没有任何评估人员资质的证明,就是东方公司制定的一个表格的复印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该证据系东方公司单方制作,故就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郭尔罗斯一期消防工程还款明细表,欲证明本案原告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还款至2018年2月9日共还款16笔,总价款346万元。被告宏信公司、王达质证称,对16笔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案涉工程三批工程款合计407万经过法院调解,已确定给付方式,该调解书仅解决的是工程总款如何给付的问题,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是未完工程部分款项。王达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了全部施工款项,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就应当完成全部工程,并且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宏信公司、王达质证称,其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合同约定,该份调解书完全能够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完全施工完毕。本院认为,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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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系本院在审理另案时作出的法律文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照片57张,证明该组照片是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实际照片,从该照片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有大量消防工程未完工,以至于整体工程至今不能进行验收。被告宏信公司、王达质证称,通过原告出示的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有拆除的痕迹,照片中显示施工现场比较陈旧,地面拆除痕迹明显,通过照片可以确认案涉消防设施已经施工完毕,有被破坏的痕迹。此房屋曾出租给他人开设健身房、游泳馆,并且三楼并没有按照原图纸装修,重新隔断,破坏了原建筑的消防设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要证明的问题。照片中有部分是二期工程,东方公司破坏原图纸施工,是造成消防设施损坏的基本原因。并且该工程的施工人王达在2017年施工完毕后就撤出,一直没有再进入过一期工程的施工现场,至于图片中的现场为什么存在拆除痕迹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照片26张、证实材料、郭尔罗斯一期消防未完成工程量明细1组,欲证明郭尔罗斯一期消防工程尚有大量未完工。被告宏信公司、王达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首先工程量明细系东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王达签字,并且该工程也不是宏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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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该证据没有宏信公司公章,也没有实际施工人员王达的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实材料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明人是郭尔罗斯一期业主,该证明中所述是一期入住的商服业主,该工程是否已经通过验收可以交付使用,如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可以确认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可以投入使用,如该工程未经过验收,那么东方公司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各业主在接收房屋后应该验收签字,该证据材料既没有附加工程竣工验收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各业主在收房时的验收单据,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未完工的事实。至于现场照片,由于宏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现场照片其无法确认,并且上述证据均为东方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就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宏信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7.(2018)黑0622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2018年黑龙江矗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东方公司达成调解。实际施工人王达在施工完毕就两份工程施工,总价款是125万。本案的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完毕,如未竣工东方公司会在施工期间就继续找实际施工人王达。原告东方公司质证称,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郭尔罗斯消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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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两期工程,一期工程系王达挂靠宏信公司施工,至今未完工程还能现场直观可以判断。二期工程系王达借用矗成公司的资质。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一期工程款王达起诉东方公司时,双方就价款如何给付进行调解,但王达在调解之后未对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导致1期2期工程至今无法竣工,无法验收。被告王达质证称,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调解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达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8.(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已经完工,金额已经认定,要求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方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写明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东方公司是按照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的调解,但是调解书生效后王达并没有继续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宏信公司质证称,根据正常交易规则应该是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该调解书充分体现王达在施工完毕后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还有未完工部分,东方房地产也不可能支付全部的工程总价款,通过该调解书可以看出这是东方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的一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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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调解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原告东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乙方)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郭尔罗斯购物中心(项目编号14(ZY)01控施-01-控施-05部分、14(ZY)01/S-1-14(ZY)01/S-4、14(ZY)01/S-9、14(ZY01/S-10部分)施工图所设计包括范围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广播系统、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及售后服务,并负责整体消防系统的调试(包括第三方消防检测)。工程总造价为3350000元。双方约定主体封顶后一星期内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现金人民币1005000元;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联系消防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后甲方则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即现金人民币2345000元,保修期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预留5%质保金。
2016年5月3日,原告东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乙方)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外网及泵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外网及泵房消防工程。约定工程范围:设计施工图中所有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消防泵房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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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平面布置图施工图为15(ZY)05设计施工图中所包括消防工程有:郭尔罗斯购物中心消防泵房内的室内消火栓泵贰台、室外消火栓泵贰台、自动喷淋泵贰台及相关水泵连接的管道、阀门等工艺部分的施工。(不包括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的给排水部分、采暖部分、电控部分及水池的相关预埋套管部分的施工,不包括水泵控制箱、强电入户及强电双电源箱柜等设备。与各楼单体的相关室外管道及相关电控部分的施工),泵房消防管线出户为2米为界点,室外消防管网一期部分(包括一期室外消火栓、一期连接室内部分、一期自动喷淋连接部分;不包括二期所有管网)。工程总造价为500000元,双方约定泵房主体封顶后一星期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消防验收前,甲方则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即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则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现金人民币25000元,剩余5%即现金人民币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
2017年4月12日,原告东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乙方)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工程名称:郭尔罗斯购物中心。约定工程范围:原合同按照图纸已经执行,但是根据甲方要求2016年5月份对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层大厅、二层大厅消防喷淋更改,费用为50000元,由于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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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天甲方原因未供暖,导致地沟内管线冻裂,2016年维修地沟管线维修费用为10000元;2017年因甲方原因对二楼重新规划,需要对已完成的火灾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广播系统进行整改,费用为160000元,总计费用为22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220000元,双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
被告王达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系王达借用宏信公司的资质与东方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工程施工工期均为消防工程与土建同步竣工,均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公章,另有甲方代表曲文国、乙方代表王达签名。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王达以其挂靠宏信公司承包郭尔罗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东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6万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并送达了(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6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给付143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143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15,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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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东方公司尚有工程款40余万元左右未给付王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施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惠泉价鉴函【2021】37号情况说明:贵方委托我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大庆宏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肇源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未完工造价进行鉴定”项目[案号:(2021)黑0622民初1818号],因存在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6条第1项原因(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我机构现退回该案件,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案涉工程实为被告王达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宏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王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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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王达借用宏信公司的资质与东方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宏信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东方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宏信公司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东方公司要求宏信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内容承担返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东方公司释明,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是否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表示仍坚持主张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无效合同自始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东方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宏信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东方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4日在肇源县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达成调解,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22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项包括:东方公司给付王达工程款306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给付143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143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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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求王达给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400092.01元。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其应提供证据证实王达在实际施工中尚有未完工部分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数额。现距王达撤离施工现场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且施工现场因东方公司的出租他人经营开设健身房、游泳馆等原因已被部分破坏,无法核实原施工状况,故本院无法认定王达是否存在未施工状况,亦不能认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东方公司举证不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东方公司要求王达返还工程款400092.01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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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原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莉莉
审 判 员  黄永亮
人民陪审员  郭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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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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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