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斌,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义,望奎县双龙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住所地望奎县红旗街。
负责人:陈中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娇,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民,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兰西县。
上诉人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吴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5300元工资的给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上诉人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均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被告吴民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人工费)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龙江网络公司在望奎至灯塔段建设网络工程,龙江网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吴民、李树田系实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两人招用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截止到2016年5月,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要求李树田、吴民结算工资未果。2017年1月9日原告到望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报案,在劳动部门,李树田为原告等人确认尚欠工资款数额,经确认其中尚欠原告工资款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江网络公司将该公司在望奎县灯塔乡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实强公司灯塔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民、李树田雇佣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吴民、李树田的行为系代表实强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实强公司称已将原告的工资款给付李树田的事实无法认定,且该行为也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故实强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如实强公司认为该工资款应由李树田给付责任,实强公司在支付原告工资款后,可另行向李树田追偿。龙江网络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龙江网络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实强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民、龙江网络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称已将案涉工资款给付李树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成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吴民、李树田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李树田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签字确认,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5300元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孟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