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1民初31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义,望奎县双龙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斌,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住所地望奎县。
负责人:陈中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娇,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民,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网络公司)、吴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义、被告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斌、被告龙江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人工费)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中旬,于秀春找到原告说李树田是被告龙江网络公司驻灯塔段负责人,要在灯塔招工干网络工程问原告当小工干不干,原告问于秀春与李树田是怎么约定,于秀春说:“当时李树田与原告口头约定干立杆活,立杆计件12元一根,技术工人一天150元,小工120元,领工每天200元,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干的是立杆计件,12元一根。2015年10月20日开始开工,直到2016年5月李树田也没有支付原告等15人工资,在这期间原告等人找到李树田和被告吴民要求支付工资,但吴民说网络公司没有给其拨款,等网络公司给其拨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等人工资。原告等人于2017年1月9日到望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报案,劳动监察局立案受理。2017年1月19日,劳动监察局向龙江网络灯塔至东郊段(吴民)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要求支付***等人工资共计53300元,同时拟对龙江网络罚款20000元。2017年1月底原告等人向望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治安大队在听取原告等人的案情后将吴民和李树田找到治安大队,通过调解李树田承认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供的《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上拖欠于秀春、***等人工资,并在名册上签字。同时吴民保证在农历二十八省公司拨付工程款中支付***等人工资,若公司不支付吴民以个人名义支付***等人工资。2018年4月原告等人又找到望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要求对该案件进行处理,劳动保障监察局做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移送书当中要求吴民支付***等人工资53300元,并根据刑法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出具了《关于吴民拖欠龙江网络公司灯塔至东郊段农民工工资一案的案件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吴民(项目负责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我单位依法将此案移交望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处理。”另外2018年10月20日郝桂昌等七人起诉被告实强公司、龙江网络公司、吴民案件中,该案法院判决结果为:实强公司、龙江网络公司、吴民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望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关于吴民拖欠龙江网络公司灯塔至东郊段农民工工资-案的案件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吴民是被告实强公司及被告龙江网络公司望奎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被告实强公司及被告龙江网络公司对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有法定的义务,又因为被告吴民以个人名义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提供担保,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和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人工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实强公司辩称,实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工人是李树田找的,只有在李树田确认工人工资后实强公司将钱支付给李树田,再由李树田支付给工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吴民和李树田签字,吴民是实强公司伊春项目负责人,在灯塔段工作只是帮忙。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直接与李树田对接并付款,我公司只有在核实清楚此项工程的全部干活工人身份并与工程量对应后,才能替李树田垫付人工费,如果没有李树田出具的书面凭证证实原告所主张人工费属实,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龙江网络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拖欠其人工费,已经涉诉的郝桂昌等7人案件的判决中也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016年11月1日龙江网络公司与实强公司签订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灯塔乡村屯接入网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施工期间关联单位和个人的协调工作及费用由实强公司负责,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向实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实强公司是否拖欠人工费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7月17日经省龙江网络公司会议决定,终止了实强公司与龙江网络公司的全部合同,重新确定施工方,原告主张人工费不应当向发包方主张,发包方也无法核实施工中用工人员具体详情以及用工时人工费用如何支付。
吴民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望奎县劳动监察局卷宗一份,证明实强公司、龙江网络公司及吴民欠***等人的工资款。被告龙江网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施工方及其所属李树田与吴民的签字认可,该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实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李树田有关,未涉及实强科技及吴民,故无法证明证实的问题。
实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短期合同书一份,证明实强公司将70000元工资款支付给李树田。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证明实强公司在望奎进行了施工。被告龙江网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龙江网络是发包方,具体项目施工用工发包方不参与,因此与发包方无关。2、借据8份,证实借据中有李树田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是欠谁的钱,且有3张借据没有书写日期。被告龙江网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龙江网络是发包方,具体项目施工用工发包方不参与,因此与发包方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对吴民进行询问,吴民称,该工程系实强公司施工,其与李树田均是实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实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短期合同没有甲方(龙江网络项目部)的公章,且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实强公司已经向李树田支付了施工费;证据2借条8张应当附相应的付款凭证才能证明实强公司已经向李树田支付了此款,故本院对实强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龙江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告知函及附件,证明我公司与实强公司已经终止全部合同,并将施工总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强公司,所有人工费均与龙江网络公司无关;2、会议纪要,证明取消实强公司的施工资格。原告质证意见:龙江网络公司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告知函与会议纪要均属单方行为,不能说明与实强公司解除了合同,支付给实强公司明细表应有财务部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支付给实强公司具体数额。实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实强公司与龙江网络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的约定,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龙江网络公司在望奎至灯塔段建设网络工程,龙江网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吴民、李树田系实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两人招用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截止到2016年5月,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要求李树田、吴民结算工资未果。2017年1月9日原告到望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报案,在劳动部门,李树田为原告等人确认尚欠工资款数额,经确认其中尚欠原告工资款5300元。
本院认为,龙江网络公司将该公司在望奎县灯塔乡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实强公司灯塔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民、李树田雇佣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吴民、李树田的行为系代表实强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实强公司称已将原告的工资款给付李树田的事实无法认定,且该行为也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故实强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如实强公司认为该工资款应由李树田给付责任,实强公司在支付原告工资款后,可另行向李树田追偿。龙江网络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龙江网络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实强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民、龙江网络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许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