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7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3栋1-2层一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车立春,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立春、原审被告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7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黑0717民初1640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双方干活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持伪造的结算欠款条,在自己家所在地法院伊美区法院起诉,有规避法律之嫌,实为虚假诉讼。上诉人住所地是兰西县,应依据《民事诉讼法》21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兰西县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要求黑龙江实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立春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引发的管辖权异议纠纷。**起诉称其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向法院提交《确认**等工人熔纤费用及付款保证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伊美区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劳务欠款结算是否真实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谦
审 判 员 宋 佳
审 判 员 邵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桑 松
书 记 员 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