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2民初3304号
原告:哈尔滨鸿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744151653G,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五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闯,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微,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鸿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鹰公司)与被告白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鸿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205万元及违约金54.6805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27日违约金),并按照以20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抵账所得哈尔滨市××××室房产卖给被告,房产交易价格为28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购房款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购房款100万元,余款135万元于被告取得产权证后六××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被告已经于2017年10月取得交易房产的产权证。但被告只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微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原告鸿鹰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哈尔滨市××××室建筑面积278.51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为285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被告100万元,余款135万元在被告取得房产证六××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款账号为张蕾哈尔滨银行6224254512302382756),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分两笔共转款10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另一笔50万元用于支付其它合同(与本案无关)价款。原告收到首付款后如约将诉争房屋交被告占有使用,2017年8月1日,被告用案外人哈尔滨金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向原告鸿鹰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第二期房款,其余30万元用于支付其它合同(与本案无关)价款,此后,剩余房款20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经查,2016年8月26日,被告白微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地址为道里区泽园路1号2单元101号-1-1层。
本院认为,原告鸿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白微占有、使用,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白微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房款,现被告未如约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鸿鹰公司要求给付剩余房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1%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动请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05万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4.6805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白微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