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世纪千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吕晓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定代表人:孔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世纪千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外墙面工程量不应以鉴定为准,应以《黑龙江省重竞技球类运动管理中心综合训练馆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中确定的面积为准。2.案涉工程石线工程价款应按黑龙江金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作出的《关于黑龙江省重竞技球类训练中心多功能综合训练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中审计数额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使黑龙江华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圣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错误,其效力也低于金力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故二审法院未采信该审核报告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圣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金力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与黑龙江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制作的《结算书》因金马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黑龙江省重竞技球类训练中心双方未一致认可,并未实际履行。双方通过仲裁确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并非依据上述两份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故世纪建筑公司要求依据上述两份结算书与金马公司进行结算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圣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是经世纪建筑公司与金马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世纪建筑公司亦对该鉴定予以认可。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外墙面工程量及石线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世纪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世纪千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雪松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