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长江航道局,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员。
本院审理的原告舟山市和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长江航道局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降低诉讼请求额为10万元后,又于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行降低诉讼请求额后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和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傅宁
人民陪审员邹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