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

某局诉某建管所、第三人某咨询公司、第三人某发展公司行政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16行初51号
原告长江航道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付绪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茜,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临源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强,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上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F座。
法定代表人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嘉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航道局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所(以下简称金山建管所)、第三人上海上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咨公司)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并于同年8月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1日,我院向原告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告、第三人上咨公司分别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上咨公司送达地址有误,经核实后于8月25日再次向第三人上咨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2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同年9月1日本院向原告、第三人寄送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同年9月20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航道局委托代理人席超、许茜,被告金山建管所委托代理人朱强、周仁昌,第三人上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健、龚嘉驰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30日,我院依法追加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新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航道局诉称:2017年5月12日,金山新城公司委托上咨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滨海综合会展中心等围填海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长江航道局、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经专家评审,原告方联合体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同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告。后因相关单位对上述评标结果提出了异议,上咨公司重新启动了第二次评标,并确认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不服该评标结果,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金山建管所、第三人中咨公司、第三人金山新城公司当面递交了异议书,就相关情况进行投诉。但被告金山建管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转招标人予以答复。故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2、判决确认第三人上咨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中标结果无效。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金山区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但原告长江航道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的是对招标人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0日就滨海综合会展中心等围填海项目第二次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异议,并非是投诉。被告收到上述异议材料后,于同月12日向原告出具受理告知单,同月25日将原告的异议转交招标人进行处理、答复,并于同日告知原告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异议处理的规定。另原告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寄送了投诉材料,截至同年8月9日本案立案时,该投诉仍在法定处理程序中。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标结果由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加以确认并公示,该行为并非是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上咨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包括特定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提交的材料明确显示是异议书,形式上也不符合投诉书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金山新城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上咨公司观点,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长江航道局诉请被告金山建管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进行处理,首先应当确认其已经提起过投诉,且相关单位在法定的投诉处理期内未进行处理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据此,投标人对中标结果不服的,提出异议是进行投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长江航道局等单位应当先提出异议而非直接进行投诉。原告长江航道局在2017年7月10日向有关单位递交了抬头为“异议书”的材料,该份材料在形式上明确为“异议书”而非“投诉书”,且该材料也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书应当具备的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由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的形式要求。被告金山建管所虽然在收到长江航道局等单位于2017年7月10日递交的“异议书”后出具了《投诉事项受理告知单》,但其明确表示该行为是工作人员的错误所致,且在2017年7月25日明确作出《对异议书的答复》,告知其已将上述异议转交招标人处理,应当认为是对其2017年7月12日错误出具《投诉事项受理告知单》的自我纠正。原告长江航道局在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寄送了“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该“投诉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形式要求,也符合异议前置的法律规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长江航道局作为经常接触招投标业务的专业建设单位,对上述规定是充分了解的,对2017年7月10日递交的“异议书”属于异议而非投诉的性质判断也是具有充分内心确信的。据此,原告长江航道局于2017年7月10日递交的抬头为“异议书”的材料属于异议而非投诉。原告根据该“异议书”,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投诉进行处理,进而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此外,第三人上咨公司并非行政主体,其确认中标结果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据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上咨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中标结果无效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江航道局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长江航道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