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

长江航道局与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87号
原告:长江航道局。组织机构代码:17766409-9。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熊学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0459-2。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一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于彬,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
原告长江航道局诉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航道局诉称: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2月20日,原告长江航道局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了《重庆东风船台滑道工程合同协议书》、《重庆东风船台横移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船台滑道工程、船台横移工程及相关补充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办理了竣工决算,工程总决算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207932.8元,被告支付65194307.5元后,剩余13013625.3元未付。
2012年9月12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与被告签订《1000吨成品油趸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建造1000吨成品油趸,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7116442元,长江重庆航道局已支付1196000元,剩余5920442元未付。
经原、被告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协商,三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约定以原告长江航道局对被告东风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扣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对被告东风公司负担的债务,经抵扣后,被告东风公司净欠原告工程款7093183.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093183.3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93183.3元,以及以13013625.3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利息;以7093183.3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以4593183.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为依据,利息应当从协议确定的支付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已经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仍将被告诉至法院,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江航道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重庆东风船台滑道工程合同协议书》、《重庆东风船台横移工程合同协议书》、《1000吨成品油趸建造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船台滑道及横移工程,以及被告承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1000吨成品油趸的事实。
证据3,交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定案表、”渝工油趸1”趸船建造工程完工结算协议、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承建相关工程的决算总额为78207932.8元,被告承建成品油趸工程结算总价为711.6442万元,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已支付119.6万元。
证据4,《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证明经原、被告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协商,三方债权债务经抵扣后,被告净欠原告工程款7093183.3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审理依据。
被告东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2月20日,原告长江航道局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了《重庆东风船台滑道工程合同协议书》、《重庆东风船台横移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船台滑道工程、船台横移工程及相关补充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办理了竣工决算,工程总决算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8207932.8元,被告已支付65194307.5元后,剩余13013625.3元未付。
2012年9月12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与被告签订《1000吨成品油趸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建造1000吨成品油趸,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7116442元,长江重庆航道局已支付119。6万元,剩余5920442元未付。
经原告长江航道局(甲方)、被告东风公司(丙方)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乙方)协商,三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拟利用其工程款债权13013625.3元,帮助乙方抵扣对丙方的船舶建造款债务5920442元,丙方对此表示同意。据此,乙方不再向丙方支付船舶建造款,丙方净欠甲方工程款本金7093183.3元……三、对于丙方净欠甲方工程款7093183.3元,甲丙双方约定按以下思路进行处理:(一)2014年3月31日之前,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金2093183.3元。(二)若因丙方支付违约引发了甲丙双方的诉讼纠纷,甲方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东风船台滑道工程合同协议书》、《重庆东风船台横移工程合同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签订的《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风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超过了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且被告当庭明示无法履行后两期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长江航道局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31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东风船台滑道工程合同协议书》、《重庆东风船台横移工程合同协议书》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而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的目的,即在于核对债权数额,约定债务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但其确定的债权数额也只包含工程款本金,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签订日(2014年2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债务核对、抵扣暨支付计划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若因丙方支付违约引发了甲丙双方的诉讼纠纷,甲方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理解为被告如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则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50万元,但比协议约定的期限延迟了18天,则该期间应按照7093183.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后两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余款4593183.3元的利息,应从协议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之日(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延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需支付利息19860.91元;被告还需支付以4593183.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向原告长江航道局支付工程款4593183.3元;
二、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向原告长江航道局支付以7093183.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9860.91元;
三、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向原告长江航道局支付以4593183.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江航道局支付。
五、驳回原告长江航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386元,原告负担25578元,被告负担42808元,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确认资金用途,及时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