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4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渝中区解放西路225号物理层26-D#,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308910***430。
法定代表人:范生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白土坝路308号君汇上品7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14573119A。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江航道局,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640991。
法定代表人:付绪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尚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46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钢平台拆搭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的30%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约定“余款30%待乙方此项工程完成,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长江航道局与我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2.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为9448349.36元,其30%部分为***34504.81元,即使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也仅欠付总工程款70%部分(6***3844.55元减去已付款5438348元)的1175496.55元,而非欠全部4010001.36元。一审法院因此也不应以4010001.36元为基数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7年8月16日起的利息。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表上签字,并不代表4010001.36元要当日支付,仍应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一审判决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
尚亿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钢平台拆搭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内容并非主体工程,系施工保障措施以及分项工程,应由专业技术负责人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将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作为施工措施,在作业完成后,已经分段全部拆除,不参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2.《钢平台拆搭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余款30%待乙方此项工程完成,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其中此项工程仅指的是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而非业主方的整个工程。且整个工程验收与被上诉人的施工作业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因此上诉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分包的单项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7月,上诉人应在2016年10月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2017年8月16日起算利息,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尚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纯公司支付尚亿公司工程款4010001.36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判决长江航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尚亿公司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纯公司、长江航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亿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劳务服务等,尚亿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5年3月,长江航道局(承包人)与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发包人)签订了《长滨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储朝段)一标段(K0+000-K1+317.730)施工合同》,约定长江航道局承包由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发包的长滨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储朝段)一标段(K0+000-K1+317.73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20日,长江航道局(甲方)与东纯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长江滨江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储朝段)一标段Z001-Z112桩程施工图示范围内的挡墙加固、加盖工程基础、亲水步道、绿化景观的硬质铺装和路缘石、系锚设施等工程(除商品砼、钢筋、钢护筒等主材采购外)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3月20日,实际以业主单位向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天数为1095日历天,合同价款为(暂定)98253316.48元,主要工程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乙方完成的本合同范围内以及新增或变更的工程量,必须于本月20日前,按甲方同意要求的格式编制和提交计量资料,将由甲方将计量资料汇总后报送监理和业主审查批准,甲方按业主审核签认的工程量给乙方进行进度计量。甲方以上述工程计量作为乙方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15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已签字确认进度款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当付款总额达到70%时停止付进度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任务,经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付至结算金额的70%;待审计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签认工程价款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款保证金,待甲方在收到业主返还的质保金后,经乙方书面申请后15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东纯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冲桩、钢平台和钢护筒安装、拆除分包给了尚亿公司。2015年4月1日,尚亿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9月30日,东纯公司(甲方)与尚亿公司(乙方)补签了《钢平台搭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长滨路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一标段一工区,冲桩钢平台和钢护筒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区桩板挡墙的抗滑桩(Z001至Z112共计112根,一期已经完成10根)所需的全部钢平台搭拆、钢护筒安装和拆除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Z106-Z112七根桩范围内的钢平台搭设必须满足上旋挖钻机的工作需要,其余平台满足上3.2M直径冲击钻孔工作的需要)。施工工期:全部钢平台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护筒(含冲桩过程的护筒跟进)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钢平台拆除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钢护筒拆除在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在总工期的前提下钢平台搭设和钢护筒安装必须满足冲桩的进度,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不得影响冲桩进度。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进场后第一次进度款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在业主计量前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由甲乙双方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的70%,以次类推。余款30%待乙方此项工程完成,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份,尚亿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东纯公司进行后续的施工,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目前,长江航道局发包给东纯公司的整个工程基本完工,正在准备竣工验收之前的修复工作,长江航道局与东纯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2017年8月16日,尚亿公司委托其员工朱彦与东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东办理了涉案工程结算,并签订了《邓小兵班组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751433.43元,同时确认应扣款项金额为1303084.07元。尚亿公司陈述该结算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东纯公司称该结算表中应扣款项未扣完。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系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
庭审中,尚亿公司与东纯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东纯公司已经支付尚亿公司工程款5438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尚亿公司与东纯公司签订的《钢平台搭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东纯公司应在尚亿公司施工的工程完成后,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尚亿公司的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未经业主主持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由尚亿公司交付东纯公司进行后续施工,应当视为尚亿公司施工的钢平台搭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同时,尚亿公司与东纯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也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故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满足了付款条件,东纯公司就应当在结算后立即支付尚亿公司剩余工程款。根据尚亿公司与东纯公司的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751433.43元,同时确认应扣款项金额为1303084.07元,故东纯公司应当支付尚亿公司工程款为944***49.36元,由于庭审中双方确认东纯公司在施工过程已经支付了尚亿公司工程款5438348元,因此东纯公司还应支付尚亿公司工程款4010001.36元。由于尚亿公司与东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东纯公司应当自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尚亿公司支付利息。至于东纯公司辩称结算表中应扣除的款项未算完的意见,尚亿公司对其不认可,且东纯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应扣除款项的存在,东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东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故对东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尚亿公司要求长江航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尚亿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江航道局为承包方,而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系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即发包人为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尚亿公司与长江航道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长江航道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长江航道局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发包人,同时尚亿公司无证据证明长江航道局与东纯公司已经结算以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现尚亿公司要求长江航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尚亿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001.36元,并支付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401000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6元,减半收取计25833元,由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长江航道局与东纯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5日竣工验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亿公司与东纯公司签订的《钢平台搭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可知,总工程款的70%部分与30%部分支付时间不同。首先,关于总工程款的70%部分,双方约定在业主方计量前,尚亿公司所承包工程经东纯公司验收合格后经双方计量,由东纯公司向尚亿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70%,而案涉工程已交付东纯公司使用,并于2017年8月16日办理了结算,此时,东纯公司应将工程款的70%即6***3844.55元(9448349.36元×70%)支付给尚亿公司,双方已确认东纯公司已经向尚亿公司支付了5438348元,则工程款的70%部分仍有1175496.55元未支付,东纯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尚亿公司支付该部分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其次,关于工程款的30%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此部分工程款应“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该约定系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而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5日竣工验收,此时,工程款30%部分即***34504.81元(9448349.36元×30%)的支付时间达到,东纯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其应当自2018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尚亿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查明的新案件事实,上诉人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463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001.36元,并以其中117549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其中***34504.8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66元,减半收取25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6元,共计77499元,由上诉人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99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叶 欢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丹丹
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