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

某某、某某与袁建新、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民初324号
原告***,男,46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男,53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新,男,56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珠,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9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航道局,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付绪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川,该局员工。
原告***、***与被告袁建新、***及长江航道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被告袁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珠、被告***、被告长江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共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合作经营滨海港挡风墙钢结构工程。同时约定四人各出资133万元,每人占25%的份额,工程所得利润由四人平均分配。后被告袁建新于2017年1月22日将***和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要求***和第三人支付袁建新工程款280万元。该案经滨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作出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但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知该工程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仍然在未经过原告和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书第二条印证),就将本属于四人共同享有的财产作出了处置(调解书第一条印证),明显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在原告和第三人不知情且法院未依法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该民事调解书,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和第三人直至该案进入到执行程序后,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不法侵害,经执行法官告知后,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处置了四人的共同合法债权,明显具有恶意串通,坑害原告的嫌疑。因此,原告特提起本诉。
被告袁建新辩称:1.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调解书事实上并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3.袁建新在2017年1月16日向滨海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立案所确定的案件被告并非仅仅***和第三人,事实上袁建新在立案时将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长江航道局等均列为被告,将***、***、***列为第三人。调解书的形成是基于本案的***和第三人航道局在和***、***协调好以后达成的协议。其次,在调解过程中,本案的原告***一直在现场,且在现场时,***、***与***都取得了联系,确定了内容,从而形成本案的调解书。综上,请求法庭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在调解当天夜里三点多边孝华和江小勤(袁建新请他们两人)到我家,他们说协调好了,叫我过来滨海法院开个听证会,顺便协调一下,我到了法院时,袁建新的代理人倪律师和航道局的代理人刘刘律师已经把协议手写的拟好了,他们说之间已经谈好了,就让我签了个字,我是不知道调解书如何形成的,只是到现场让我签字的,签字时候也没看调解协议的内容就签了。
被告长江航道局辩称:1.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在2016年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四人合作经营案涉滨海港挡风墙钢结构工程工程。该合作协议被告从未得知,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与长江航道局无关。2.被告与***从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长江航道局基于(2017)苏092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所支付的所有款项系长江航道局向江苏荣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江苏荣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工程款的结算、收取及处理事宜。长江航道局只是按合同约定向江苏荣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7年1月,本案被告袁建新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80万元,要求被告长江航道局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一期工程4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被告***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被告***给付原告袁建新2**万元,此款于2017年1月23日前给付13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15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长江航道局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一期工程4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直接支付给原告袁建新。二、原告袁建新终止与被告***等人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袁建新无关;三、此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由***负责。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其他无争议。”本院依此作出(2017)苏092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而后,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是在违背其自由意志情形下签订,也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再审该民事调解书系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之后提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如上《法律释明函》。
2017年12月,本案原告***、***对被告袁建新、***及第三人长江航道局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一期工程4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即本案,要求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袁建新申请扣划的应由第三人支付的15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苏0922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袁建新依据案涉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扣划的执行款150万元进行冻结。
又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建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滨海港挡风墙钢结构工程,总投资为400万元,袁建新投入300万元,***投入100万元,***主要负责该项目工程运作管理。所有出资利息由三方共同承担。合伙期限为本项目开始至本项目全部清算完毕止。合伙期间所有资金由袁建新管理。本工程所得利润由三方平分。2015年11月10日,袁建新、***、***三人签订《扩股增资协议》,约定三人出资各133万元,现合伙增资133万元,由王红卫认缴133万元。增资后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袁建新25%、***25%、***25%,王红卫25%。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和被告袁建新、***一致确认四人就案涉款项所涉及的工程为合伙关系。截至目前,案涉工程还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民事调解书中的长江航道局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一期工程4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已不存在。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将其设立单位长江航道局列为本案被告。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袁建新申请调取本院2017年1月22日的监控影响资料,本院技术部门答复因时间久远已无保存资料。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扩股增资协议、民事调解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案涉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系关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事宜,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合伙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袁建新、***。(2017)苏0922民初400号民事案件中,将合伙人中的袁建新、***均列为当事人,且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金额、对袁建新与***等人的合伙关系、对工程可能引起的质量问题一并作出了处理。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涉及多方主体,合伙关系的终止涉及各合伙当事人、工程质量引发的问题亦是牵涉多方主体。在已经查明两原告与被告袁建新、***均为案涉工程款纠纷的当事人时,应当在将袁建新、***列为当事人的同时将其他合伙人一并列为当事人,以保障各合伙人的平等权利。案涉调解案件中,本案两原告非自身原因而未参与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而调解协议中的事项关系到其合伙工程款的收益、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等。因此,案涉调解协议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形下作出,损害了两原告的民事权利。关于两原告提出的撤销(2017)苏092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建新提出的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两原告对此提出其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是在2017年10月,2017年12月即开始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时效。被告袁建新对其辩解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建新提出的案涉调解书中的内容并未侵犯两原告权利,原告***曾参与案涉调解过程的辩解,并要求调取调解协议当日的影像资料,经与本院技术部门联系后,案涉调解协议达成的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距今已一年有余,所涉影响资料已不再保存。如前述,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曾实质参与过案涉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然对两原告的民事权益有所损害,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袁建新在庭审中提出的追加案外人江苏荣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查,本案两原告主张诉求系为撤销案涉调解书部分内容,而案涉调解书的协议主体中没有江苏荣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江苏荣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必要联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袁建新的该申请不予批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苏092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二、三项。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袁建新、***分别承担10000元、被告长江航道局承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东
审 判 员  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王艾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向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