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72民初133号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邓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长江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第三人长江航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41,787.61元及其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与三被告签订了《广州港南沙港区二期工程(5#、6#等泊位)配套道路围堰吹填和软基处理工程(Ⅲ区)施工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07年8月10日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8,413,939元,经扣减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三被告尚欠付原告和第三人共5,789,173.80元,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工程款分配协议,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341,787.6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了《广州港南沙港区二期工程(5#、6#等泊位)配套道路围堰吹填和软基处理工程(Ⅲ区)施工合同》,其中第47条约定,原告、第三人与三被告在解释或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各方友好协商或协调解决,如协商或协调未能解决问题,可由任一方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费按仲裁裁决负担。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和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该施工合同和仲裁条款,并以本案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7,949元,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