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3民初137号
原告***,男,193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岭**。
委托代理人柳忠良,男,系***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矿路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继臣,系双鸭山市岭东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依广宇,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
法定代表人赵四海,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思齐,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路**线站台
法定代表人林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晓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岭东区沉治办)、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双鸭山市沉治办)、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彩钢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忠良、薛成海,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委托代理人冯继臣、依广宇,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委托代理人宋思齐,被告友利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74.00元(其中医疗费24817.24元、护理费9877.8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88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双鸭山市岭**森铁社区居民,居住在双鸭山市岭**××组。2018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饲养的羊跑到东矿××道上,原告寻找至岭东区八井道口附近时,被倒塌的房屋砸伤。原告被人救助于双鸭山双矿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积液、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撕脱、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4817.24元。原告受伤地点为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和八井道口交叉处的居民住宅附近,该片住宅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深陷治理范围,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和双鸭山市沉治办治理,具体实施扒拆的单位为被告友利采钢公司。事发时,该片住宅只进行了部分扒拆,现场没有围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发地点的房屋因享有国家沉陷区治理的政策由被告岭东区沉陷办和双鸭山市沉治办管理和所有,被告友利彩钢公司作为房屋扒拆人,亦负有对事发房屋的管理义务,被扒拆的房屋属于危房,危房范围内属于高危地区,根据规定,应当设立围栏等防护措施,并设立警示标志。三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三被告负有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辩称,原告在岭东区八井道口附近被倒塌的房屋砸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其诉由我区沉治办负赔偿责任是诉讼主体错误。我区沉治办在房屋治理工作中,由区沉治办(甲方)与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房屋拆扒工程合同》,房屋拆扒工作全部由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扒。原告被砸伤的房屋不是我区沉治办治理的房屋,与我单位毫无关系,我区沉治办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也不是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六项内容可以确定,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区内居民安置上楼、原址拆扒工作,即岭东区沉治办是负责本区内拟改造事宜之具体单位,不是双鸭山市沉治办,且与拆扒公司签订拆扒协议的系岭东区沉治办,因此原告诉双鸭山市沉治办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根据我方对事发现场情况了解,进入事发区域非常困难,且原告已84高龄应当预判到进入事发区域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
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在原告提供的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第2页中体现,原告自己陈述其伤是自己摔伤,其伤与我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岭东公安分局北山派出所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对证人赵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0日在岭东区中山八井道口一处平房被一脱落的墙体砸伤。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赵某只是在公安机关所说的情况,不是公安机关的勘查材料,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明,只是听到不是见到,如何受伤,因为什么受伤,怎么受伤证人没有见到。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所能证明的内容只是原告受伤并呼救而如何受伤,什么原因导致受伤,均不能加以证实,并且据赵某所称进入事发区域需要从墙豁处跳进去,这显然与原告的年龄所能完成的事项完全不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不能就该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体现,原告寻找丢失的羊至八井道口附近时被倒塌的房屋砸伤,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人赵某陈述原告被拆迁房屋砸在墙里面了,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另外此份笔录是证人赵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没有相关的勘查笔录和其他笔录予以证实,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予以证明的问题。2、岭东公安分局北山派出所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0日在岭东区中山八井道口一处平房被一脱落的墙体砸伤。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说的情况与起诉状基本一致,只能作为对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质证意见:原告不能自证其诉。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述二位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从此份证据中可以体现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封闭式,带有院墙,外人很难入内。3、现场照片1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道边,无围墙、无护栏、无警示标记,该房屋仅扒拆了道边的一部分,后面的房屋没有扒拆,是公共场所,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受伤地点,有片状血迹及脱落的砖头,进而证明三被告存在违法事实。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地理位置不明确,没有标明是在什么位置,仅凭照片的图像房屋位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说的事发地点也不能证明是岭东区沉治办所拆扒的房屋,因此与岭东区沉治办没有因果关系,岭东区沉治办不能承担原告的受伤责任。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质证意见:与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一致,此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标明具体位置,况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2月10日,此时已是冬天,墙体已经被封冻,并不能造成墙体倒塌的事实。4、双鸭山市采沉区棚户区房屋拆除验收单一份和货币化安置入户通知单一份,证明事发地点的房屋所有人齐磊在2017年9月13日与岭东区沉治办和拆扒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验收单,岭东区沉治办和友利彩钢公司有义务将房屋拆扒完毕,该拆扒验收单体现两个有照房屋,一个无照房屋,同时证明齐磊已经被安置,进而证明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和友利彩钢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拆除验收单关联性有异议,此验收单所证明的治理房屋不包括原告所诉的事故房屋,此验收单是按档案的原始房照的房屋面积验收的,与事故房屋没有关系。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质证意见: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房屋系该证据中体现的原房主齐磊具有产权的房屋,同时两份证据均能体现各区居民安置上楼及拆扒工作由本区沉治办自行负责,与市沉治办没有关系。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质证意见一致。5、双鸭山双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号00464347、00481171病案二份和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第一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24817.24元。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案记载有脑梗死、××、高血压不应在损伤治疗范围之内。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质证意见:与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案入院记录中体现,原告陈述入院前一小时,在家劳作时不慎摔伤头部,伤后意识障碍,左肩部活动障碍,头皮大面积创面流血,被家人简单止血后送往双鸭山双矿医院求诊,从其陈述来看,原告的伤属于摔伤,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400.00元。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是摔伤,不是事故发生的砸伤,在哪儿摔伤地点不明确,但可以确认不在原告所说的事发地。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质证意见:与被告岭东沉治办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质证意见:此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陈述是其自己摔伤,与三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无关联性。
被告岭东区沉治办针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房屋拆扒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由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公司负责岭东区沉治办负责治理接收的房屋拆扒全部工作。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2、双政发[2007]1号文件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综合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岭东区沉治办依据该文件第十九条安置程序第5项,执行拆扒。原告主张的事故房屋,是具备居住条件的土坯房,不属于主房的附属物,如是附属物必须拆除,区沉治办依照此规定对治理房屋先由房管部门确权,然后经区沉治办初审合格并对原房照的原件灭籍处理,产权人搬离原住宅后对受损住宅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原告主张的事故房屋没有上述手续,不在区沉治办治理范围之内。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仅对有照房屋如何安置、拆扒、灭籍所作出的说明,对无照房屋并没有做出如何处理,因此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所举的拆扒验收单已证明案涉房屋的无照部分进行了拆扒,因此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3、照片二张、柴兆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回迁鉴证书一份、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安全(受损等级)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始档案原房主是柴兆先后变更为齐磊,房屋的结构为砖木,主房验收拆除,土坯房不在拆迁验收之内。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无照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结合被告所举的该份证据和原告所举的拆扒单能够证明事发地点的无照房屋属于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和被告友利彩钢公司的拆扒范围,因为齐磊拆迁的房屋是两个有照房屋和一个无照房屋,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照房屋的编号面积为50.59平方,其后无照房屋17.8平方米共同组成了119.39平方,可以证明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和友利彩钢公司对事发地点的房屋进行拆扒,验收单体现已拆迁完毕,而事实上没有拆迁完毕,才导致了该起事件的发生。其他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针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双政办发[2015]38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第6项关于居民安置规定,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区内拟改造区域现状封闭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区内拟改造区域的入户调查、信息统计、档案审核工作,负责本区内居民安置上楼、原址拆扒工作。据此方案,原告所称的事发房屋系岭东区沉治办负责具体实施安置政策及原址拆扒的有关工作,与双鸭山市沉治办无关,本案中双鸭山市沉治办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友利彩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对被告岭东区沉治办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提交的证据1,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据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双鸭山市岭**森铁社区居民,居住在双鸭山市岭**××组。2018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自称饲养的羊跑到东矿××道上,原告寻找至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和八井道口交叉处的居民住宅附近时,被房屋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被人救助于双鸭山双矿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积液、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撕脱、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817.24元。原告***受伤具体地点为岭东区东矿路八井道口南侧第二家房屋的院内,该房屋原系柴兆先所有,其中有照面积50.59平方米,无照面积17.8平方米,后该住宅更名为齐磊所有。该住宅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深陷治理范围,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治理,具体实施扒拆的单位为被告友利采钢,为此双方签订《建设房屋拆扒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拆扒工作范围及拆扒标准为以沉治办确定拆扒的住宅数量为准,房屋以拆至窗台为标准;乙方(友利彩钢公司)必须按甲方(岭东区沉治办)标准要求的拆迁范围对制定的房屋进行拆扒施工,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或赔偿损失。”2017年9月13日该住宅包括有照面积50.59平方米,无照面积17.8平方米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接收交被告友利彩钢公司实施拆扒,并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验收。事发时,该住宅(包括有照面积50.59平方米,无照面积17.8平方米)被告友利彩钢公司只进行了部分扒拆,没有拆扒至窗台,现场没有围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及营养期确定进行法医学鉴定,双矿医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一人,60日;2、营养期确定:自伤后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发地点的房屋因享有国家沉陷区治理政策,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负责治理并已接收,其作为建设单位应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友利彩钢公司作为房屋扒拆具体施工单位,其负有对事发房屋按标准进行拆扒义务,并应消除安全隐患。但事发时,被告友利彩钢公司只对事故房屋进行了部分扒拆,现场没有围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存有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对此,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被告友利彩钢公司作为事发沉陷房屋的接收管理人和拆扒施工人,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和按标准拆扒并消除安全隐患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进入尚未完全拆扒完毕的房屋内存在危险,但因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导致自身被墙体砸伤,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按住院票据确定为24817.24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和人数确定为60090元/年÷365天×60天×1人=9877.80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100元/天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和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60天=3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10元/天和住院天数确定为10元/天×18天=180.00元;鉴定费按鉴定费用票据确定为14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1075.04元,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和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连带赔偿30%即12322.51元,原告***自负70%即28752.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和被告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4817.24元、护理费9877.8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41075.04元的30%即12322.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35元,减半收取487.18元,由原告***负担359.38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和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