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忠良(***儿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公安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大队长,住双鸭山市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路**线站台。
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矿路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广宇,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
法定代表人:赵四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婷,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彩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岭东区沉治办)、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双鸭山市沉治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忠良、薛成海,上诉人友利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岭东区沉治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46974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判决赔偿比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友利彩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其住院病历中清楚地陈述:“在家劳作时摔伤,家人做了简单处理后送到医院治疗”,既然是被上诉人自己摔伤,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来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双鸭山市地区同判,法院支持护理费60元/天,而一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本案判决明显具有倾向性。3、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既没有伤残也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4、上诉人***住院治疗病历中体现,上诉人***住院治疗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其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费用与其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扣除存在错误。5、交通费每天10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原件,上诉人***庭后是否提供,上诉人并不知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医疗费为24817.24元属于程序违法。
双鸭山市沉治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双鸭山市沉治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友利彩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其住院病历中清楚地陈述:“在家劳作时摔伤,家人做了简单处理后送到医院治疗”,既然是上诉人***自己摔伤,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来不具有因果关系,这么明确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来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双鸭山市地区同判,法院支持护理费60元/天,而一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本案判决明显具有倾向性。3、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既没有伤残也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4、上诉人***住院治疗病历中体现,上诉人***住院治疗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其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费用与其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扣除存在错误。5、交通费每天10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原件,上诉人***庭后是否提供,上诉人并不知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医疗费为24817.24元属于程序违法。
***辩称,关于***受伤过程,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一审中***当时为了报销医保,而在笔录记录时做了不实陈述;2、根据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标准每天100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4、***共住两次院,第一次住院因外伤住院,第二次因自身疾病住院,上诉人***仅主张了第一次外伤医疗费,自身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没有主张;5、岭东往返于尖山区交通费每天1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10元计算是客观公正判决;6、***已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件,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友利彩钢公司上诉请求。
双鸭山市沉治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双鸭山市沉治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74.00元(其中医疗费24817.24元、护理费9877.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88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双鸭山市岭**森铁社区居民,居住在双鸭山市岭**××组。2018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自称饲养的羊跑到东矿××道上,原告寻找至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和八井道口交叉处的居民住宅附近时,被房屋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被人救助于双鸭山双矿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积液、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撕脱、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817.24元。原告***受伤具体地点为岭东区东矿路八井道口南侧第二家房屋的院内,该房屋原系柴兆先所有,其中有照面积50.59平方米,无照面积17.8平方米,后该住宅更名为齐磊所有。该住宅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深陷治理范围,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治理,具体实施扒拆的单位为被告友利采钢,为此双方签订《建设房屋拆扒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拆扒工作范围及拆扒标准为以沉治办确定拆扒的住宅数量为准,房屋以拆至窗台为标准;乙方(友利彩钢公司)必须按甲方(岭东区沉治办)标准要求的拆迁范围对制定的房屋进行拆扒施工,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或赔偿损失。”2017年9月13日该住宅包括有照面积50.59平方米,无照面积17.8平方米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接收交被告友利彩钢公司实施拆扒,并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验收。事发时,该住宅(包括有照面积50.59平方米,无照面积17.8平方米)被告友利彩钢公司只进行了部分扒拆,没有拆扒至窗台,现场没有围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及营养期确定进行法医学鉴定,双矿医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一人,60日;2、营养期确定:自伤后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发地点的房屋因享有国家沉陷区治理政策,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负责治理并已接收,其作为建设单位应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友利彩钢公司作为房屋扒拆具体施工单位,其负有对事发房屋按标准进行拆扒义务,并应消除安全隐患。但事发时,被告友利彩钢公司只对事故房屋进行了部分扒拆,现场没有围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存有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对此,被告岭东区沉治办、被告友利彩钢公司作为事发沉陷房屋的接收管理人和拆扒施工人,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和按标准拆扒并消除安全隐患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进入尚未完全拆扒完毕的房屋内存在危险,但因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导致自身被墙体砸伤,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鸭山市沉治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按住院票据确定为24817.24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和人数确定为60090元/年÷365天×60天×1人=9877.80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100元/天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和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10元/天和住院天数确定为10元/天×18天=180元;鉴定费按鉴定费用票据确定为1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1075.04元,由被告岭东区沉治办和被告友利彩钢公司连带赔偿30%即12322.51元,原告***自负70%即2875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和被告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4817.24元、护理费9877.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1075.04元的30%即12322.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35元,减半收取487.18元,由原告***负担359.38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和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27.80元。
二审期间,本院经核实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病案的记载,***于2018年12月10日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因治疗头部外伤,花费治疗费用24817.24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岭东沉治办与上诉人友利彩钢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322.5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友利彩钢公司承包拆扒房屋区域被脱落墙体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岭东公安分局北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称***的儿子柳忠良是北山派出所的教导员所以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经了解柳忠良并不是北山派出所的教导员,其工作单位是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公安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任大队长职务,上诉人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住院医疗费24817.24元并不全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经本院核实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病案的记载,该笔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头部外伤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进入尚未拆扒完毕的房屋区域内存在安全隐患,其对发生损害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友利彩钢公司、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上诉请求的成立。综上,***、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35元,上诉人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各负担48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霍拓审判员杨志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