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路**线站台。
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矿路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
法定代表人:赵四海,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友利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彩钢公司)、双鸭山市岭东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岭东区沉治办)、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双鸭山市沉治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46,974元损失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岭东区沉治办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友利彩钢公司作为房屋扒拆具体施工单位负有对事发房屋按标准进行扒拆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事故发生时,友利彩钢公司只对事故房屋进行了部分扒拆,现场没有围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存有安全隐患,导致***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因此,岭东区沉治办、友利彩钢公司作为事发沉陷房屋的接收管理人和扒拆施工人,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和消除安全隐患义务,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进入尚未完全拆扒完毕的房屋内存在危险,但因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导致自身被墙体砸伤,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比例适当,***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伟宏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苏安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文
书记员葛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