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红光巷7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明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帅先(系***长子),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是在友谊县住建局复印的涉案工程备案材料,和盛公司从未在友谊县华贵园小区施工,也没有在友谊县住建局注册登记,原审法院仅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认定和盛公司为华贵园小区的施工单位与事实不符,请求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和盛公司在原审已申请对友谊县住建局施工备案材料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准许。和盛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
**辩称,不同意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挂靠在和盛公司施工了华贵园小区的商场,向住建局报备的招标名单都是和盛公司的人,但施工现场没有招标名单中的人,都是***的外包人员,其中包括**。工地技术员、保管员、放线员等都是**招的,张春晖是***的亲属,在工地担任材料员及会计工作,工地向华贵园发包商报的施工人员名单是**组织的施工人员,2009年该工程前期是别人施工的,2010年和2011年是**带着施工的,原审提交过在工地施工和要钱的经过。2010年施工了一、二层平台和一层的砌筑工程,到11月末**和张春晖在友谊县等待***给这些干活的人开支,***从建设银行取款交给**和张春辉,当时**和张春晖给工人发放的工资。2011年上半年在友谊县人民医院工地施工,至2011年5月末,该工程基本完工,经县质检站验收合格。从2011年6至11月,进入华贵园小区工地施工三至四层框架,干三至四层框架的是外包队的朱三。请求驳回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33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额的50%赔偿金36663元。3.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是被告在友谊县华贵园小区和友谊县人民医院建筑项目的总负责人,从2010年开始,第三人代表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两个工地做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是11000元,2010年之前的工资除了陈欠7326元外已经支付,被告从2011年6月份到11月份期间6个月的工资共计73326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多年以来原告每年都在证人的陪同下来友谊县找被告和第三人索要工资。2013年原告和众多的工人来到友谊县劳动局请求该局帮助索要尚欠的工资,但是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本案提交至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原告超过主张权利时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是被告公司在友谊县人民医院工地施工聘用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聘用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虽是自行制作,但被告对此有反驳优势证据即工资发放明细表来抗辩原告的主张,但被告没有举示,故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所记载的内容,即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从2010年5月解聘原告,并已经为原告结清了聘用工资,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为2011年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证明其与他人来友谊县曾经任项目经理的工地索要工资款,不应视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733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额的50%赔偿金3666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33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78元,由原告负担833.1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和盛公司提交2020年12月31日双鸭山日报一份,旨在证明和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发表声明,和盛公司在友谊县内除人民医院项目外,没有参与任何施工项目,其他项目与和盛公司无关。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依此证明其所作声明内容为客观事实。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在其主张工资期间在***代表和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工地任项目经理的事实,其有权主张该期间的工作报酬。建设工程施工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批,而案涉工程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批的登记承包单位为和盛公司,和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盛公司给付**工资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78元,由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谷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