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22民初699号
原告:友谊县健达电器商店,所在地:友谊县友谊镇金城花园小区******。
经营者:李荣,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健达电器商店经营者,住友,住友谊县div>
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复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程志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佳,住佳木斯市div>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帅先(与***系父子关系),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div>
原告友谊县健达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健达商店)诉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健达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照施工费40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以本金240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7日,***挂靠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与原告签订了电照、水暖承揽工程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和盛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将友谊商场(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商厦)楼房工程中的电照、水暖工程发包给乙方。二、该楼房位于原友谊县鑫源水泥厂旧址。三、楼房建筑面积施工图平方米,该范围内电照、水暖工程均由乙方友谊县建(健)达电器商店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负责工地保全电工。四、电照范围包括:连接线路、安装开关插座,不包括灯具安装,动力用电和消防、应急灯照明和线路等。五、工程款价格计算:电照计算楼房总建筑面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以及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押金200000.00元。2010年7月,***因为某种原因推出工程的承包。由于***的违约,迫使原告电照施工到2010年8月,施工进程至楼房一、二层,电照施工面积约1.9万平方米,原告撤出了该承包工程时,工程款约10余万元计算(可进行电照施工款预算鉴定)。201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施工费60000.00元,尚欠原告电照施工费以及押金款,未能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施工费40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但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张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的电照承揽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等具体的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友谊县健达电器商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强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