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522执异35号
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龙彬。
委托代理人:沈帅先,男,31岁。
申请执行人:***,男,70岁。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冻结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德祥路支行08309201040000806账户内存款35万元,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冻结了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德祥路支行08309201040000806账户内存款35万元。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对冻结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德祥路支行08309201040000806账户内存款3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称,***与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债务关系,应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异议人与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也不是上下级关系。与原案申请人也没有债务关系。友谊县人民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执行案外人账户的35万元人民币,实际为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与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申请查封异议人铭洋公司的财产。该笔资金总额为527万,其中除查封的35万元,其余资金已全部由友谊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了,不是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该笔资金是友谊县政府通过友谊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购房款。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友谊县政府借给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万元人民币缴纳土地出让金。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归还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73万。尚欠527万,经友谊县政府协调,友谊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7万元的房款用来偿还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因申请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沈龙彬在友谊县施工友谊县人民医院项目挂靠的是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且借给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是在施工期间出借的,应友谊县政府要求,为走账方便,才签署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贵院查封的依据)补充协议只是借用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政府走账方便。实际该笔资金不是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友谊县人民法院已经解除了对友谊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查封,也应该解除对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查封。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请求友谊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申请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
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铭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五份、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2执446号履行债务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依据《商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了此协议谁是甲方、乙方、丙方,同时依据合同协议第二条规定,由于甲方与丙方存在着债务关系,为确保甲方顺利向乙方交付房屋,防止出现其他纠纷和争议,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必须将该款用于支付其拖欠丙方的债务。理由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该合同和使用的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转出手续要用甲乙双方同时签字盖章发生效力,同时规定资金使用必须是甲方偿还欠丙方的债务,支付到丙方指定的账户内,即:开户行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德祥支行,户名是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也就是说黑龙江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买卖协议中的丙方,而是甲方在《协议中》的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丙方的债务。此款只是使用该账户而已,并非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理由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与执行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综上所述,申请法院驳回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和盛公司未参加听证会,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和盛公司与铭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没有债务关系,友谊县人法院冻结的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与和盛公司无关。友谊县人民法院如解除对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下达的(2020)黑0522执446号执行裁定书,和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与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黑05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被告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木材款338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387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和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友谊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和盛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由于隆凯公司与和盛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为保障甲方(隆凯公司)顺利向乙方(八达公司)交付房屋,乙方(八达公司)向甲方(隆凯公司)支付购房款后,甲方(隆凯公司)必须将该款用于支付拖欠丙方(和盛公司)的债务。经甲方(隆凯公司)和丙方(和盛公司)确认,甲方(隆凯公司)拖欠丙方(和盛公司)5274816.00元,丙方(和盛公司)不向甲方(隆凯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第二条、甲方(隆凯公司)同意乙方(八达公司)将该合同房款支付到甲方(隆凯公司)友谊县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由乙方监管专用账户,户名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和使用的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转出手续要甲乙双方同时签字盖章发生效力,资金使用必须是甲方偿还欠付丙方的债务,支付到丙方(和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德祥路支行,户名: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83092010********。乙方(八达公司)一经向甲方(隆凯公司)开设的上述账户主上支付款项,即视为乙方完成支付购房款义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分批支付,支付计划为2017年10月1274816.00元,2018年10月2000000.00元,2019年10月2000000.00元。
还查明,2020年11月12日,隆凯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隆凯公司、八达公司、和盛公司的三方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八达公司已经依该协议进行了履行,直接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和盛公司。隆凯公司认为八达公司应依约履行,将款项支付给和盛公司,并且隆凯公司同意将该款执行给***。
2020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张福臣依据上述三方协议中友谊县八达公司应将购房款35万元汇入和盛公司指定的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德祥路支行08309201040000806账户内,故申请冻结铭洋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35万元。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冻结了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8309201040000806户内35000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铭洋公司主张隆凯公司拖欠其527万元的债务,八达公司以购买隆凯公司的购房款用来偿案外人铭洋公司的债务,三方协议中只是借用和盛公司的名义,该笔资金并不是和盛公司的资金。对此,案外人铭洋公司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隆凯公司、八达公司、和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案外人铭洋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虽案涉350000.00元是在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08309201040000806账户内,但款项来源系八达公司依协议在2020年12月7日支付至和盛公司指定的户名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08309201040000806账户内,该款实际上应属于和盛公司所有。故案外人铭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阻却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宇欣
审 判 员 王慧铭
人民陪审员 张蓬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才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