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01民初5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复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68071.81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以606807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漠河县***东岸;工程内容为水韵天成住宅小区双拼8栋、房5栋,双拼建筑面积4872㎡,洋房建筑面积9265㎡,砖混结构,双拼2层,洋房3层。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等施工图以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合同价款3000万元。工程款支付形式承包方先行垫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找到二原告,让被告和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2014年6月28日二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的停工通知时,二原告以完成1#洋房C1、C4建筑面积3580.5㎡(1790.25×2栋),C2建筑面积1197.71㎡(605.17㎡+592.54㎡)(共完成二层);2#洋房C3建筑面积1607.28㎡(1607.28㎡×1栋)。1#洋房C1、C4总造价3829908.28元(1914954.14元×2栋),C2总造价1551227.63元(共完成二层);2#洋房C3总造价1690113.27元。现场签证金额126822.63元。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为7198071.81元。被告**公司在2022年7月8日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10月18日、2014年10月5日给付了二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现尚欠6068071.8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持有异议,主要是标的额来源不清,双方需要进行最后工程价款结算方可确认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依据**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通过整体工程与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后才能进行最后价款结算。虽然原告与**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公司确认二原告是水韵天成项目当中的具体施工人,被告**公司根据已发生的事实应当给付二原告通过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另外,二原告在施工期间**公司几次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包括2014年春节前**公司将漠河市劳动监察局预交的保证金取出来后给二被告9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算账后才能确定**公司应给付二原告工程价款数额。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和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及利息没有支付义务,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1.2013年5月8日和盛公司没有与发包方**公司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盛公司也没有在2013年和2014年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是原告与**公司结算的;2.本案原告与和盛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和盛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案涉工程量和价款都是由原告和**公司直接确认和结算的,原告向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3.和盛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发包人**公司直接为原告安排有施工资质的挂靠单位和盛公司,对此,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因和盛公司欠缺与发包人**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因此,原告只能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盛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支付义务,漠河市人民法院在(2021)黑2723民初18号判决书中也有相同的观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了漠河县水韵天成住宅小区双拼8栋、房5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
2、2022年7月28日**公司黑丰房开(2022)号文件《证明》,证实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完成建筑面积6385.49平方米。
3、水韵天成小区1#、2#汇总表,证实二原告以完成1#洋房C1、C4建筑面积3580.5㎡(1790.25×2栋),C2建筑面积1197.71㎡(605.17㎡+592.54㎡)(共完成二层);2#洋房C3建筑面积1607.28㎡(1607.28㎡×1栋)。1#洋房C1、C4总造价3829908.28元(1914954.14元×2栋),C2总造价1551227.63元(共完成二层);2#洋房C3总造价1690113.27元。现场签证金额126822.63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为7198071.81元。2022年7月8日被告**公司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公司对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认为本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在合同当中签字,**公司合同签署人为**继,和盛公司合同签署人是***,此份合同与二原告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公司已经确认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工程价款以工程验收结算后计算。被告和盛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签署与和盛公司无关,其双方法定代表人不真实,该合同无双方印鉴确认,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是由**公司出具与和盛公司无关;对证据3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与和盛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合同双方的**,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和盛公司为其抗辩提供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34号、(2021)黑272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与本案事实一致,和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发包关系,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和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公司对被告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漠河县水韵天成住宅小区双拼8栋、房5栋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地点漠河县***东岸;工程内容双拼建筑面积4872㎡,洋房建筑面积9265㎡,砖混结构,双拼2层,洋房3层。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等施工图以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合同价款3000万元。工程款支付形式承包方先行垫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2014年6月28日二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的停工通知,二原告已完成1#洋房C1、C4建筑面积3580.5㎡(1790.25×2栋),C2建筑面积1197.71㎡(605.17㎡+592.54㎡)(共完成二层);2#洋房C3建筑面积1607.28㎡(1607.28㎡×1栋)。1#洋房C1、C4总造价3829908.28元(1914954.14元×2栋),C2总造价1551227.63元(共完成二层);2#洋房C3总造价1690113.27元。现场签证金额126822.63元。二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7198071.81元。2022年7月8日被告**公司在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8日,2014年10月5日给付了二原告工程款总计1130000.00元,现尚欠6068071.8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的漠河县水韵天成住宅小区双拼8栋、房5栋进行实际施工。二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二原告并为被告**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该项目停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被告**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但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在结算后违约未支付工程款,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未签订合同,故被告和盛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双方需要进行最后工程价款结算方可确认工程款数额的理由,因被告**公司已在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68071.81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6068071.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琦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