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富贵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黑龙江省**县。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佳木斯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和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阻却执行冻结铭洋公司的资金。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对上诉人在银行出具的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证人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证明和委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涉案资金应由**公司负责支付,上诉人已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正在审理。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分别为**公司、**县八达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和盛公司,同时依据协议第二条,由于**公司与和盛公司存在着债务关系,为确保**公司顺利向八达公司交付房屋,防止出现其他纠纷和争议,八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公司必须将该费用
于支付其拖欠和盛公司的债务。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该合同和使用的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转出手续要用**公司、八达公司双方同时签字**发生效力,同时规定资金使用必须是**公司偿还欠和盛公司的债务,支付到和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路支行,户名是铭洋公司的账户,和盛公司为买卖协议中的丙方,是**公司偿还给和盛公司的债务。转给此款是借用账户。三、**法院(2020)黑执行35号裁定书,亦证明诉争资金应是和盛公司所有。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法院执行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可以证实一审正确。
和盛公司述称,涉案资金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公司与和盛公司没有债务关系,法院查封的资金实际是铭洋公司沈龙彬个人的资金,三方协议只是借用和盛公司的名义。
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阻却执行冻结铭洋公司账户的资金35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黑05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木材款338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387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和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0日,**公司、八达公司、和盛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由于**公司与和盛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为保障**公司顺利向八达公司交付房屋,八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公司必须将该款用于支付拖欠和盛公司的债务。经**公司和和盛公司确认,**公司拖欠和盛公司5274816.00元,和盛公司不向**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第二条、**公司同意八达公司将该合同房款支付到**公司**县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由八达公司监管专用账户,户名**公司。该合同和使用的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转出手续要**公司、八达公司双方同时签字**发生效力,资金使用必须是**公司偿还欠付八达公司的债务,支付到和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路支行,户名:铭洋公司,账号0830********。八达公司已向**公司开设的上述账户支付款项,即视为八达公司完成支付购房款义务。八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分批支付,支付计划为2017年10月1274816.00元,2018年10月2000000.00元,2019年10月2000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公司、八达公司、和盛公司的三方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八达公司已经依该协议进
行了履行,直接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和盛公司。**公司认为八达公司应依约履行,将款项支付在和盛公司,并且**公司同意将该款执行给***。2020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三方协议中八达公司应将购房款35万元汇入和盛公司指定的铭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路支行0830××××0806账户内,故申请冻结铭洋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350000元。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黑052执4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830××××0806户内350000元。2020年12月7日,八达公司向铭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830××××0806户内转款350000元。2020年12月22日,铭洋公司对冻结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路支行0830××××0806账户内存款3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20)黑05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铭洋公司的异议申请,铭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铭洋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527万元的债务,八达公司以购买**公司的购房款用来偿案外人铭洋公司的债务,三方协议中只是借用和盛公司的名义,该笔资金并不是和盛公司的资金。对此,铭洋公司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铭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公司、八达公司、和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
铭洋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虽案涉350000元是在铭洋公司0830××××0806账户内,但款项来源系八达公司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2020年12月7日支付至和盛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铭洋公司0830××××0806账户内,该款实际上应属于和盛公司所有,铭洋公司对案涉3500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阻却执行,故铭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十一条、第三百零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佳木斯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铭洋公司提交2020年11月17日调查笔录、2020年11月12日的***授权***授权委托书、2020年11月12日***的情况说明,此组证据是原审***提交,其作为新证据向法庭举示,证明授权委托书与调查笔录中***的签名不一致,签名系伪造,调查笔录中体现调查人是***,被调查人也是***签字,从而看出调查笔录不是法院工作人员作出,是***和***作出,情况说明是***提供,同时授权委托书与情况说明有遮挡和造假的痕迹,***与铭洋公司法人沈龙彬存在利害关系,***欠沈龙彬1500万元,正在审理中,同时这
笔钱也是***用到***开发项目上,实际上由***承担,作为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己不正当利益逃避责任的情况下出具这组证明。***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我在一审提交,调查笔录是**法院执行局制作,在鹤立找到***作出,**执行局去了3个人,情况说明是我提供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当时为什么钱划到铭洋公司,在三方协议中体现**公司、八达公司双方签字生效后,**公司必须偿还和盛公司债务,指定到和盛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路支行,户名铭洋公司,账号0830********。和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该调查笔录调查人是***,被调查人还是***,记录人是空白,第三人曾与沈龙彬找过***,***本人称作调查笔录的人员没有出示证件,是***领人制作。情况说明中***所述均不是事实,和盛公司与**公司和***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该笔资金实际为上诉人铭洋公司的资金,请法院进行调查。授权委托书不是***签字,***已经承认不是他签的字,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不应该体现出欠款方面的事宜。***为**公司在**县开发工地的实际开发人,涉案资金应该由***负责偿还***,和盛公司已申请再审,正在等待结果。***、和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35万元是否是和盛公司的资金。**公司、八达公司、和盛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铭洋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债务,八达公司以购买**公司的购房款用于偿还铭洋公司的债务,三方协议中只是借用和盛公司的名义,诉争资金不是和盛公司。对此,铭洋公司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35万元款项系八达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支付至和盛公司指定的户名铭洋公司账户内,该款属于和盛公司所有。据此原审认定铭洋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不能阻却执行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铭洋贸易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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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樊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