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26民初1588号 原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复兴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街地德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东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313631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迁移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移至黑龙江省更名为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取消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工作业务;2、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并处理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书”。和盛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和盛公司对桦川县悦来镇**茗苑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高层及群房进行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案涉工程的2号、3号、4号、5号高层楼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东盛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2022年8月19日和盛公司与东盛威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案涉的已建工程总造价30563180元,已付工程款5249549元,尚欠工程款25313631元。现案涉工程已停工10年之久,和盛公司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东盛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判决和盛公司对承建工程部分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盛威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为:1、桦川县悦来镇**茗苑小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公司已全权委托给***负责经营管理至工程竣工,工程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其授权给***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对工程项目自行筹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拖欠**发的工程款应由***负责偿还;2、东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桦川县悦来镇**茗苑小区2号、3号、4号、5号高层楼房是由**发挂靠和盛公司承建的,上述4栋高层已建设到8层完工,确实拖欠工程款25313631元,其现在不能给付工程款,等上述楼房完工后,其才能给付工程价款。对和盛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2年4月1日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迁移协议”。证实:1、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移至黑龙江省更名为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并处理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 证据三、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书”。证实:1、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桦川县悦来镇**茗苑小区1、2、3、4、5号高层复式楼的全部项目(电梯除外),按照图纸施工,包工包料,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专款专用;2、建筑面积以施工图面积为计算依据;3、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建筑工程及其全部配套工程,施工价格执行一口价封口,价格双方不得找补;4、工程总造价:高层复式楼建筑面积为1720元/平方米,二层商服按170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砖混住宅部分按1300元/平方米计算;5、工期: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6、付款方式:高层主体复式三层模板浇筑完成,每完成一栋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进行第一次拨款,以后每完成三层主体拨付一次,主体封顶,按第一次拨付方式执行。工程验收合格拨付全部工程款95%的以内停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7、如发包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可用楼房顶替拨付工程款。 证据四、**茗苑高层结算清单和欠据一份。证实:1、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工程款21216351元;2、被告拖欠**发2350000元;3、被告签证1747280元;4、上述款共计25313631元。 证据五、黑龙江省辰傲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2-127-01、2022-127-02、2022-127-03、2022-127-04四份建筑结构安全检测报告。证实:1、桦川县**茗苑2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2、桦川县**茗苑3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3、桦川县**茗苑4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4、桦川县**茗苑5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日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迁移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移至黑龙江省更名为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取消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工作业务;2、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并处理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桦川县悦来镇**茗苑小区1、2、3、4、5号高层复式楼的全部项目(电梯除外),按照图纸施工,包工包料,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专款专用;2、建筑面积以施工图面积为计算依据;3、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建筑工程及其全部配套工程,施工价格执行一口价封口,价格双方不得找补;4、工程总造价:高层复式楼建筑面积为1720元/平方米,二层商服按170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砖混住宅部分按1300元/平方米计算;5、工期: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6、付款方式:高层主体复式三层模板浇筑完成,每完成一栋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进行第一次拨款,以后每完成三层主体拨付一次,主体封顶,按第一次拨付方式执行。工程验收合格拨付全部工程款95%的以内停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7、如发包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可用楼房顶替拨付工程款。2022年8月19日东盛威公司与挂靠和盛公司施工的**发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已付工程款5249549元,尚欠工程款25313631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东盛威公司拖欠案涉工程工程款21216351元、拖欠**发2350000元、拖欠签证费用1747280元,共计25313631元。另查明,桦川县悦来镇**茗苑小区的2、3、4、5号高层复式楼案涉工程由**发挂靠和盛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发无实际施工建设的资质。***挂靠东盛威公司实际开发建设**茗苑小区建设项目,***无开发建设的开发资质。还查明,和盛公司和东盛威公司于2022年8月共同委托黑龙江省辰傲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的**茗苑小区2、3、4、5号高层复式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2022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辰傲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2022-127-01、2022-127-02、2022-127-03、2022-127-04四份建筑结构安全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桦川县**茗苑2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2、桦川县**茗苑3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3、桦川县**茗苑4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4、桦川县**茗苑5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的施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发在庭审期间自认其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挂靠和盛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本院认定其借用和盛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茗苑小区的2、3、4、5号高层复式楼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本院视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虽然和盛公司与东盛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和盛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本院对和盛公司请求东盛威公司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但因工程质量合格,本院对和盛公司主张其承建工程的21216351元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和盛公司主张东盛威公司拖欠**发款项2350000及签证费用174728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2022年8月19日结算单中标注拖欠**发款2350000元,但**发作为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期间同意法院判决该笔款项支付给和盛公司,**发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东盛威公司与挂靠和盛公司施工的**发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东盛威公司拖欠和盛公司工程款21216351元,鉴于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对和盛公司主张东盛威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东盛威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支付和盛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但东盛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对东盛威公司主张其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16351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21635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桦川县××镇××小区××号××层××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发2350000元、拖欠签证费用1747280元,两项合计4097280元; 四、驳回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84元,由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一